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吳庭榆訴訟代理人 林文榮被 告 吳語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8,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10號刑事卷【下稱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被告給付金額為211萬4,593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94號刑事卷第9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爰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為同居伴侶,於民國110年6月1日20時許在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臉頰瘀腫、左眼紅眼、左顴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有醫療費用72萬1,340元、交通費用16萬4,083元、工作損失112萬9,17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8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第50至52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傷勢照片及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0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3
2、35、60至61頁),而被告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傷害罪並科刑,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應堪信實,被告空言予以否認,自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72萬1,340元部分:
1.原告因附表所示各疾病至醫療院所就診,支出如附表所示各掛號費及部分負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就醫紀錄門診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136頁),固堪認定。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並因此罹有創傷後壓力症,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卷第58至59頁),亦堪認定。是原告因「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病症就診之附表編號1門診費用150元、部分負擔300元,及因「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病症就診之附表編號3之110年6月21日門診費用150元、部分負擔440元、編號4之同年月25日門診費用150元、部分負擔440元、編號6之同年7月3日門診費用150元、部分負擔600元、編號8之同年12月22日門診費用150元、部分負擔440元,均堪認係因被告傷害侵權行為所受系爭傷害之醫療必要費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2,970元(計算式:150+300+150+440+150+440+150+600+150+440=2,970),洵屬有據;至原告因「心臟節律不整」、「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雙側眼單純慢性結膜炎」、「雙側淚線乾眼症」、「焦慮症」、「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其他眼球疾患」、「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等病症就診,所支出附表編號2、5、7、9至30門診費用及部分負擔共計1萬490元,因該等病症未據原告提出如醫師診斷證明等足資認定係其遭被告傷害所致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即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1萬490元,即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其為躲避被告遠赴美國,入境美國時遭海關人員抽查行李、手機予以詢問時,憶及被告對原告之傷害暴行,因而心臟突發性劇痛,一度休克暈厥,被送至米爾斯半島醫院急診,於110年7月6日支出急診費用1,042美元折合新臺幣為2萬9,134元,及於同年月27日支出米爾斯半島健康服務費用代理5,664美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5萬9,158元云云,固據提出米爾斯半島醫院急診部醫療收據與米爾斯半島健康服務中心代理商收取費用收據及其中文翻譯為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然細譯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經急診及接受健康服務而有此支出,尚難憑以驟認即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為支出,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難認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其顴骨受損凹陷,因而支出以女神OBT、3DSculptra用以支撐皮膚並恢復彈力費用24萬3,900元,及以FLX鳳凰電波用以緊緻肌膚並刺激膠原單白增生而支出15萬4,200元,另尚支出晶亮瓷、肉毒桿菌、美膚活養泡等費用共12萬1,488元,固據其提出醫療美容診療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惟觀之該醫療美容診療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成為醫美機構開幕慶VIP會員,並自該日起至110年7月3日止期間,接受多項醫美療程項目而有所支出,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接受該等醫美療程項目費用,即係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害之醫療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均屬無據。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交通費用16萬4,08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在家中常想起遭被告毆打畫面,造成心靈陰影及創傷,經常以自殘方式紓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遂為躲避被告而遠赴美國,支出101年7月5日去程、同年8月2日回程臺北舊金山來回機票費用16萬4,083元,固提出臺北舊金山來回機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76、178頁),惟該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該機票費用支出,無從證明其支出原因,自難憑以認定為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交通費用,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工作損失112萬9,17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藝術家,以販售自己完成之藝術品為主要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為8萬655元,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自110年6月1日起迄今逾14個月之工作損失112萬9,170元,固提出草山行館畫展及其私人畫展網路社群平台照片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180至184、194至206頁),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其工作收入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有不能工作情形乙節,自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個月工作損失112萬9,170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同居伴侶,被告因爭執即對原告頭部為暴力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經診斷罹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及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藝術創作,於110年、111年所收入各約15萬元上下,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乙輛等財產總值近千萬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被告為二、三專肄業,從事男公關職業,於110年、111年均無收入,名下僅機車乙輛,無其他財產(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2,970元(計算式:2,970+100,000=102,97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審附民卷第183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97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前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編號 就診日期 門診費用 部分負擔 疾病分類名稱 1 110年6月1日 150元 300元 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 2 110年6月8日 150元 620元 心臟節律不整 3 110年6月21日 150元 440元 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4 110年6月25日 150元 440元 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5 110年6月29日 150元 420元 心臟節律不整 6 110年7月3日 150元 600元 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7 110年7月19日 150元 620元 心臟節律不整 8 110年12月22日 150元 440元 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9 111年1月4日 150元 50元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10 111年1月24日 150元 620元 心臟節律不整 11 111年2月22日 150元 620元 心臟節律不整 12 111年3月22日 150元 620元 心臟節律不整 13 111年4月19日 150元 420元 心臟節律不整 14 111年4月19日 150元 0元 心臟節律不整 15 111年4月27日 150元 240元 焦慮症 16 111年5月3日 150元 420元 心臟節律不整 17 111年5月11日 150元 50元 雙側眼單純慢性結膜炎 18 111年5月31日 150元 240元 雙側淚腺乾眼症 19 111年6月6日 150元 240元 雙側淚腺乾眼症 20 111年6月8日 150元 0元 心臟節律不整 21 111年6月8日 150元 0元 心臟節律不整 22 111年6月20日 150元 420元 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 23 111年6月21日 150元 50元 其他眼球疾患 24 111年6月29日 150元 50元 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 25 111年7月1日 150元 420元 心臟節律不整 26 111年7月1日 150元 200元 心臟節律不整 27 111年7月13日 150元 0元 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 28 111年7月25日 150元 420元 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 29 111年7月28日 150元 0元 心臟節律不整 30 111年7月28日 150元 0元 心臟節律不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