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被 告 周意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之侵權行為事實,嗣於審理中減縮主張至附表一編號4、5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252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對原告有下列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及隱私權,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76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⒈被告前持有其與原告之性愛影片,並於108年2月份佯稱已將
該性愛影片返還原告且其未留底,原告認為可擺脫被告重新生活,孰料,被告竟於108年3月至6月間,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原告,而被告以上開加害原告之事恫嚇原告,無非係為使原告出面與之維持過去性交易關係,並持續騷擾原告,原告因此心生極大恐懼,身心受到嚴重壓迫,被告此部分行為經本院判決犯恐嚇危安罪。
⒉原告原手機門號0912○○○667(下稱系爭門號),於108年5月3
1日變更,被告知上情後,旋於000年0月間以被告經營之公司名義辦理使用系爭門號,並利用系爭門號綁定原告申辦之Instagram帳號之機會,以系爭門號取得原告Instagram帳號之確認碼,未經原告同意,無故輸入上開確認碼登入並變更原告之Instagram帳號密碼,侵入原告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原告對Instagram帳號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行為經本院判決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⒊被告於109年4月1日以前開相同手法,登入並盜用原告之Tele
gram帳號,再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Telegram、Instagram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具體指摘原告從事性交易、誣告強姦等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負面情事,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貶抑,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嗣原告經友人告知,始悉上情。被告此部分行為經本院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重大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就恐嚇、妨害名譽部分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知有性愛影片後,一再欺騙被告,並於刑事偵查庭主張是遭被告逼著拍照才與原告合照,然照常理而言,其應不會擺出平常很快樂的YA手勢,由此可見兩造係因離職才拍照留念,原告也沒有因為前開事情有所不快,更沒有被告威脅之情。原告於離職後一再與被告糾纏不清,才導致被告於108年3月至6月為系爭言論,乃是受到原告之刺激及欺騙,且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誣告,亦導致被告需證明自身清白及防止原告欺騙原告的朋友才有之防衛行為,縱被告之行為不當,仍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應負擔責任。另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額,等同公眾人物之價碼,觀原告為月薪3萬元之客服人員,又兩度侵害他人配偶權,其動機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發送附表一編號4、5訊息給伊,及對附表二所
示之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簡訊截圖,(110年度審附民字288號卷第107-117、119-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就附表一編號4、5言論部分:
被告所發送此部分之訊息,其中「兩敗俱傷都陪妳」、「讓妳朋友鄰居都知道妳在台灣、韓國、美國做過什事」、「我最痛恨說話不算話」、「妳踩我底線」、「...若要留遺...只要跟妳爸媽說骨灰牌留給我」、「幹,每次我準備要毀了妳,妳都有讓我沒法繼續的理由,然後又不跟我說清楚」、「但這次,我不心軟,妳這三個月讓我寒心」、「看樣子妳寧願被毀也不想出來」等語,以上用語涉及人身安全之語詞,客觀上係對原告之生命、身體、名譽將加以惡害之恐嚇行為,顯已足使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名譽等之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之故意,以上開訊息為惡害通知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恐嚇行為堪以認定。
㈣就附表二言論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
⒉觀諸被告將附表二訊息傳予原告多名友人,顯有藉原告之朋
友圈將上開訊息散佈於眾之意。但以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不論兩造間是否有為性交易,或原告提告被告性侵罪名是否成立,均屬原告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與公眾利益無關。被告將此部分無關公眾利益之訊息散佈於眾,顯非善意發表言論,自應負妨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雖抗辯係為證明自身清白及防止原告欺騙朋友才有之防
衛行為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現時之侵害,係指已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結束,且防衛行為應以相當之方法為之。原告對被告所涉恐嚇、誹謗、無故變更他人相關電腦設備等犯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317號、110年度偵字第14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149-175頁)。原告另就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附表一編號1至3恐嚇犯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命被告給付13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149-169頁)。是原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72號所為所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核屬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本件所為恐嚇、妨害名譽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㈥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資產;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原有北投房地信託登記他人,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4、252頁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依被告所為恐嚇、妨害名譽行為程度,原告心靈所受苦楚,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恐嚇、妨害名譽部分各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核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8年3月1日2時36分許 「…這個月讓你想想,4/5前不願跟我繼續約,那就把妳毀了,讓所有人都知道你,我手上還很多東西,就算你要跟我兩敗俱傷,我也不怕…」 2 108年3月4日17時24分許 「4/5前只要你回賴答應繼續跟我,讓我來照顧妳,我就信妳,否則妳看著辦!」 3 108年3月23日1時4分許起至1時26分許止 「4/5前只要你回賴答應繼續跟我,讓我來照顧妳,我就信妳,否則妳看著辦!妳忘了喔」、「那我知道了,那也不用等到4/5,我一定毀你,讓所有人都知道妳另一面。記得,如果妳有遺書,骨灰可以留給我。如果你瘋了,可以丟給我來照顧。你等著吧,慢慢享受被毀的感覺...」、「我說過,不跟我,這次一定毀了妳」、「妳慢慢享受被毀的感覺」、「且沒法挽回,已經丟到網路上讓人觀賞,妳所有的帳號」、「讓妳朋友家人都認清妳」、「新莊區****(原告住處)」、「去死吧」 4 108年6月4日18時39分許起至23時25分許止 「不接嗎?」、「別說我不給妳機會(傳送原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動態截圖、原告與父親之合照)」、「妳可以試」、「妳可以躲,妳爸媽,妳妹可以躲嗎?敢說出口就要敢做」、「妳爸媽朋友鄰居知道你的為人嗎?妳可以躲的遠遠」、「兩敗俱傷都陪妳」、「連妳爸媽妳妹妳的好朋友一起拉下來」、「就讓妳家人來幫妳這個妓女擦屁股」、「讓妳朋友鄰居都知道妳在台灣、韓國、美國做過什事」、「反正妳以為IG Kakatk都刪就沒事」、「妳朋友當空姊(並張貼原告與友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動態截圖)」、 「她要多少」、「一起3P」、「我最痛恨說話不算話」、「妳踩我底線(並張貼原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動態截圖)」、「...若要留遺書…只要跟妳爸媽說骨灰牌留給我」、「…像你爸那樣,我寧願由22樓跳下去…」、「娘娘語錄:江湖在走、信用要有,不然斬立決」 5 108年6月5日12時8分許 「幹,每次我準備要毀了妳,妳都有讓我沒法繼續的理由,然後又不跟我說清楚」、「但這次,我不心軟,妳這三個月讓我寒心」、「看樣子妳寧願被毀也不想出來」 「那我就繼續」附表二:
編號 受話人 時間 方式 內容 備註 1 鄭○瑜 109年8月9日0時37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標題為「『爬上你身體』半年狂戰客服妹7次!人夫加碼曝『開房細節』」之新聞報導、「花花指的是原告(amber)」、「小心她的為人」、「原告跟人性交易,事後還告強姦,勸妳小心點」、「法院也判定原告有性交易」、「不要被她容易哭的假象給騙,她會設計人」「(傳送原告之照片)她是原告,跟人性交易又告人強姦」 原告於109年8月9日、109年12月30日知悉 2 Aldo(原告之巴西友人) 109年4月18日 通訊軟體Telegram 「She is prostituting in Taiwan」、「She was caught by the police」、「她誣告強姦,但她是賣淫」、「She falsely accused of rape, but she was prosititution」、「She do False accusation」、「False accusation」、「She do Prosititution」、「After prostitution with a man, She accused the man of rape」、「我不希望有男人被amber騙了」、「我曾經是amber很好的朋友」、「Amber提議跟男人去旅館做愛,收男人的錢,還告男人強姦,很惡劣」 原告於109年8月9日知悉 3 潘○芳 109年11月4日 社群軟體Instagram 「原告(amber)提議去旅館,同意做愛,也收錢,這是性交易,事後也主動約吃飯,半年後才告人強姦,妳不覺得丟女人的臉嗎?她也不去法院開庭,這是畏罪潛逃,她的這種行為應該讓所有人都知道!」 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