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范盛喆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 告 盧孔德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三一二三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各係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3樓、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買受系爭建物4樓後,即擅自變更其格局為套房以出租謀利,且自107年5月間起,頻頻於晚上與凌晨即原告睡眠休息之時間,自系爭建物4樓發出碰撞聲、水流聲或大聲喧嘩等噪音,經原告要求改善與報警處理,復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舉報,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長期飽受噪音侵擾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及損害。再者,被告自106年7月17日即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之違章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面積53.12平方公尺)據為己用,並出租牟利,業經原告訴請被告將之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8號案件(下稱前案原審)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412號案件(下稱前案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既係欠缺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享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平台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定之。而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及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1,440元、5萬720元、5萬1,440元,且鄰近傳統市場、銀行、麥當勞等生活機能完善,環境清幽,是被告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為據,並以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1計算,共計為33萬3,956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956元(其中30萬元為精神上損害賠償,33萬3,956元則為不當得利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692元及自次日1日起至清償時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噪音侵擾,應係基於水錘效應,縱令原告聽到噪音,未必係由被告造成,且原告所提照片模糊不清,無從核實是否確有噪音情況,是原告就此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無從令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又系爭增建物係由前手於79年間建築完成,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社會上普遍存有建物樓頂平台歸最高樓層住戶專用,1樓法定空地停車空間由1樓住戶使用之習慣,系爭增建物建築時未遭系爭建物住戶反對,且長期以來,系爭建物住戶皆知悉系爭增建物存在之事實,並容忍前手與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系爭建物住戶分攤水塔清洗費用時,除分擔其所有之系爭建物4樓房屋部分外,並額外負擔費用,顯見被告就系爭增建物之占用,已與系爭建物住戶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有約定專用權,自非無權占有。況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實屬過高,應以附近土地之行情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各係系爭建物3樓、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且被告購入系爭建物4樓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增建物亦由其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前案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8209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1日函及所附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存卷可參(見前案原審士司調卷第18-21頁、第30-32頁、前案原審卷第119-124頁、第131-140頁、第143-146、203-206頁、前案上訴審卷一第233頁、第235頁、卷二第21-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長期記載自110年12月1日起之噪音狀況,並於111年1月11日購入噪音計後,自111年3月28日起加註測得之分貝數據,且提出噪音紀錄表、噪音計之銷貨明細、產品資料及產品照片、以噪音計在房內測量噪音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士司調卷第25-142頁、本院卷第140-144頁),惟上開噪音紀錄表僅係原告片面書面記載,是否確曾發生,仍待證明。且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4至9款規定:「四、測量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1.2至1.5公尺之間。五、動特性:須使用快(Fast)特性。六、測量時間:24小時連續測量。七、測量地點: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具有代表性之地點,測量地點應距離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八、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5公尺以下。
九、測量地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足見噪音之測量須依符合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始能測得正確數值即均能音量,以判斷是否為噪音,惟由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並無從判別是否符合上揭規定,是自不得逕行援用原告提出之噪音紀錄表,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認原告於系爭建物3樓確曾聽聞噪音紀錄表所記載之各該聲響,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噪音來源與被告有關。再者,經原告請求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原告檢舉系爭建物4樓違規增建浴廁致迭生噪音侵害之相關處理資料,該處於112年8月28日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156519號函覆稱,系爭建物4樓自106年6月迄今,並無遭原告檢舉違規增建浴室致生噪音侵害之明確情形等語,而觀諸該函文所附裝修檢舉案件內容,僅涉及系爭建物4樓室內裝修廁所有無經申請許可變更格局、系爭建物4樓室內變更格局及隔間是否業經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等爭議,均與噪音侵害乙事無關,此有前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第78-108頁),是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製造噪音妨害原告安寧之行為。
3.由上以觀,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事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公用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係4層樓公寓,屬區分所有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前案原審士司調卷第18-21頁、前案上訴審卷一第103頁、第107頁、第289頁),依上開說明,系爭頂樓平台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應為可採。
2.系爭增建物係於79年間建築完成,原為許英哲之父許明瑞所有,嗣經許英哲代許明瑞處理出售系爭建物4樓相關事宜,並由被告於106年7月17日購入等情,有證人許英哲證詞、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前案原審士司調卷第20頁、前案原審卷第183頁),核與卷附79年、83年、102年、106空照圖所示情狀相符(見前案原審卷第44-49頁、第203頁、第205頁),堪信屬實。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共有物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意即,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系爭頂樓平台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均有權使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均不得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而妨礙其他住戶使用;如欲獨占使用,則須經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經分管協議,或有其他合法權源,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並應依其占用範圍,按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被告則抗辯並非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頂樓平台有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⑴被告固辯稱系爭增建物經前手於79年間建築完成時,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社會上普遍存有建物樓頂平台歸最高樓層住戶專用,1樓法定空地停車空間由1樓住戶使用之習慣,並以證人許英哲之證詞為據,主張系爭增建物建築時未遭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反對,且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並長期容忍前手與被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足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已有分管協議之默契云云。然查,證人許英哲雖證稱由建築系爭增建物置出售係爭建物4樓予被告為止,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增建物外牆施工、內部裝潢整修,均未提出異議,且印象中是1樓的住戶約定成俗停車位空間屬於1樓,頂樓平台部分約定成俗歸頂樓住戶使用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83-184頁),惟經質諸曾否就系爭增建物之專有使用權詢問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證人許英哲並未正面答覆,僅坦承並未經過書面同意等語在卷(見前案原審卷第184頁),則是否得僅憑證人許英哲個人揣測,逕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對於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確有證人許英哲所述共識,或事後未曾反對裝修,而有默認分管協議之意,已堪存疑。
⑵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證人即系爭建物2樓區分所有權人許意英到庭證稱:入住系爭建物已逾30年,但因忙於工作育兒,並不清楚系爭增建物何時搭建,也沒印象何時整修過,係沒有上班後,上去頂樓修水管時才知道有加蓋情事,但頂樓是大家的公有物,應該大家都可以使用,且對於許英哲有無表示過頂樓要加蓋乙事並無印象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87至191頁);證人即系爭建物1樓區分所有權人黃文龍則證稱:係於87年9月之後,自父親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其後陸續出租他人使用,每年會回去2趟,但之前沒有留意頂樓有增建,亦未曾聽父親提起曾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法定空地給何人使用或頂樓給何人使用等語(見前案上訴審卷二第6-8頁)。是由原告主張及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建物1至3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同意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建物4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占有使用。況衡諸都市公寓大廈鄰居,多無管理組織,住戶共有權利意識淡薄,對於鄰居從事修繕、增建予以容忍之原因眾多,或係基於敦親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係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甚或忙於生計育兒而無暇顧及,是縱令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本件訴訟之前並未直接提出抗議表示反對,亦不能解釋為有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再者,被告買受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建物時,許明瑞所提出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關於項次4「本標的物及社區是否有約定專用、約定共用或使用手冊(例:露台或頂樓經約定為本戶專用)」欄位,經許明瑞勾選為「否」,有前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存卷可參(見前案原審卷第227-228頁),顯見迄許明瑞轉讓系爭建物4樓予被告為止,尚未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乙事取得其他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且許明瑞亦已告知被告上情明確,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同意被告約定專用系爭頂樓平台等語為真。
⑶被告復以系爭建物1樓區分所有權人早年即在法定空地增建圍
牆及停車使用,並提出照片為據,辯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同樣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查證人黃文龍雖坦認因安全考量,確有增建圍牆,期間將近50年等語(見前案上訴審卷二第7頁),但並未主張此係基於「建物樓頂平台歸最高樓層住戶專用,1樓法定空地停車空間由1樓住戶使用」之習慣,亦未表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此部分有何約定或默契,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⑷被告另提出清洗水塔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前案原審卷
第201頁),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清洗水塔時,較諸其他住戶多分擔1份費用,可見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然此事發生於前案原審繫屬後之111年7月13日,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前案原審卷第189頁),且據證人許意英所述:「被告說四樓跟五樓要分攤一半,是被告自己提起的,不是我們提的」,並證稱:被告拿清洗水塔分擔收據過來的時候只有說水塔要洗乾淨,至於在分攤收據上簽名,則是表示被告有收到伊分擔的錢,並不是表示同意頂樓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89、190頁)。則被告以系爭增建物使用人身分多負擔1份清洗水塔之費用,顯係本件訴訟繫屬後所發生之單一事件,且為被告自行主動提起,更非長久以來之慣例,而不足以據此逕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均已默示同意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系爭頂樓平台由被告專用。
⑸由上以觀,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有讓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即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分管協議存在,則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堪予認定。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予返還,核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然租地所建房屋如係供營業之用者,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應不受上開法條規定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占有利益,應屬有據。
4.查系爭建物面臨臺北市裕民六路114巷,附近為舊式住宅社區,並有振華公園、石牌與明德捷運站,以及振興醫院、榮總醫院、陽明交通大學、石牌國中、石牌國小等,業經本院於前案原審到場履勘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士司調卷第154頁),堪認周圍附近之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另參酌被告現將系爭增建物供作己用,並未出租、出借(見本院士司調卷第154頁),並未出租牟利,本院認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
5.又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之面積為53.1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7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300元,109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400元,111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300元(見本院士司調卷第151頁),經換算為申報地價則各為每平方公尺51,440元、50,720元、51,440元,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7,164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故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即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4,554元(計算式如附表),暨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164元,暨自112年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附表:
一、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總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捨去):
㈠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損害:53.12〈占
用面積〉×64,300(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8%〈年息〉×2〈占用期間〉×1/4(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299。
㈡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2年)之相當於租金損害:
53.12〈占用面積〉×63,400(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8%〈年息〉×2〈占用期間〉×1/4(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7,769。
㈢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月)之相當於租金損害
:53.12〈占用面積〉×64,300(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8%〈年息〉×11/12〈占用期間〉×1/4(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95。
㈣以上合計:267,163(109,299+107,769+50,095=267,163)。
二、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53.12〈占用面積〉×64,300(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8%〈年息〉×1/12×1/4=4,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