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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25號上 訴 人 盧孔德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巷0號被 上訴人 范盛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萬7,163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命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312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554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且應超過10年,依前開規定,以10年收入總數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6,480元(計算式:4,554元×12月×10年=54萬6,480元),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屬附帶請求,因本件繫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不予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81萬3,643元(計算式:26萬7,163元+4,554元×12月×10年=81萬3,6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