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艾正華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魏薇律師被 告 葉逸凡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即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蔡佳容於民國102年1月4日登記結婚;被告與訴外人謝孟臻於102年1月14日登記結婚。而被告與蔡佳容於108年5月至000年00月間為同事關係,詎被告明知蔡佳容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4、5月起至111年5月止,交付其所有信用卡供蔡佳容搭乘Uber使用,陸續贈與Apple Watch、Swarovski項錬、手機等高價物品予蔡佳容,並多次透過LINE、IG、Email傳送曖昧訊息予蔡佳容,並發生性交行為。嗣於111年6月12日經謝孟臻發現兩人交往之事,蔡佳容乃於111年6月16日書寫自白書予謝孟臻,並承諾不再與被告往來,惟被告仍企圖復合,為蔡佳容所拒。
二、被告與蔡佳容上開往來顯然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顯係故意破壞、動搖原告與蔡佳容之婚姻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其所為背於善良風俗,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三、又謝孟臻於111年11月22日以蔡佳容侵害配偶權為由,對蔡佳容提起訴訟,請求其給付35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367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認定蔡佳容確有不法侵害謝孟臻之配偶權,惟其等就精神慰撫金已成立和解契約,金額為15萬元,而判決蔡佳容應給付謝孟臻15萬元,確定在案。更可證被告確有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13所示電子郵件,未提出原始檔,部分訊息非被告與蔡佳容所傳送,無法確定內容有無經過修改編輯,被告否認此部分證據形式上真正。
二、被告與蔡佳容僅係同事關係,被告僅出借信用卡予蔡佳容使用1次,且蔡佳容亦有還錢予被告,而被告偶爾因業績不錯而贈送蔡佳容小禮品,孰料不知何故,蔡佳容於離職後即聯絡謝孟臻,稱其與被告交往,並書寫自白書予謝孟臻,被告並未與蔡佳容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
三、而原告自承其於111年8月4日既發現蔡佳容與被告間有不正當往來關係,惟原告事隔9個月始就診精神科,無法證明其罹患疾病之原因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原告已宥恕蔡佳容,自不應將宥恕蔡佳容之損害轉嫁予被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原證13即本院卷第150至157頁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與蔡佳容於102年1月4日登記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四、被告與謝孟臻於102年1月14日登記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五、被告與蔡佳容於108年5月至000年00月間為同事關係。
六、被告與蔡佳容有如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所示合照。
七、蔡佳容與訴外人即蔡佳容與被告之同事陳雯珊於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29日有如本院卷第158至180頁之LINE對話內容。
八、蔡佳容於111年6月16日書寫如本院卷第30頁所示自白書。
九、謝孟臻於111年11月22日對蔡佳容提起之另案訴訟,業經判決蔡佳容應給付謝孟臻15萬元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6至211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13所示電子郵件,除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外,其餘形式上非屬真正,原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3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150至
157頁),係屬私文書,且為影本,被告除自承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所示內容係其與蔡佳容之電子郵件往來外,否認其餘電子郵件內容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88頁),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提出電腦內所留存電子郵件內容之原始檔案,以供本院審認,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均未能提出該原始檔案以供本院核對,自難認其形式上為真正,則本院卷第150至153、156至157頁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既不具形式上證據力,自無從審酌其實質上證據力,原告即不得引用此部分電子郵件內容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蔡佳容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9年4、5月起
至111年5月止,交付其所有信用卡供蔡佳容搭乘Uber使用,陸續贈與高價物品予蔡佳容,傳送曖昧訊息予蔡佳容,並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蔡佳容之自白書、蔡佳容與陳雯珊之LINE對話、被告與蔡佳容之簡訊內容及電子郵件內容、另案訴訟判決為證。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於108年9月30日曾傳送簡訊予蔡佳容:「…我想要和妳作
很多事,看妳開心的樣子注視著妳,除了小孩外,妳對我的重要程度不會亞於我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表達對蔡佳容關愛及重視之程度。
⑵再依蔡佳容與陳雯珊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蔡佳容因謝孟臻
發現伊與被告交往逾越分際,而透過陳雯珊與謝孟臻進行協調和解事宜,蔡佳容除書寫自白書外,尚將被告贈與禮品等價之金錢8萬5千元給付予謝孟臻,而此金額係被告透過陳雯珊告知蔡佳容,其後謝孟臻並要求蔡佳容給付和解金,被告亦透過陳雯珊居中協調及表示意見,未曾否認兩人交往逾越分際之事(見本院卷第158至178頁)。佐以蔡佳容於111年6月16日書寫予謝孟臻之自白書,其上記載:「鄭重真誠的跟謝小姐道歉,的確在有婚姻下與甲○○有發生婚姻外遇(性)關係,在一開始時的確就踏出錯誤的一步,然後造成你們家庭的困擾、紛爭。…,大約2020年葉先生有贈與我禮品手機手錶…不會再與葉先生聯絡,…請求謝小姐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已明確表明其收受被告贈與之禮物,且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嗣蔡佳容因無法給付謝孟臻要求之精神慰撫金,謝孟臻乃對其提起另案訴訟,而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06至211頁)。倘蔡佳容與被告僅係同事關係,其究無自毀名節而為上開行為之必要,堪認謝佳容於自白書所寫內容,應屬真實。
⑶再參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曾傳送電子郵件予蔡佳容:「我
知道我是很糟糕的男朋友,從一開始的保護,最簡單的幸福快樂都沒有給妳,生氣還對妳發脾氣,…。還是想留住妳,我真的放不開,時間可能要很久,但時間也不是萬能的,四年了,妳真的住很深…SW,我還想再跟妳繼續,那妳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表達希望復合之意。嗣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傳送訊息予陳雯珊,由陳雯珊轉知蔡佳容:
「但現在我覺得,妳真的要把事情越弄越大,如果妳要告我強姦跟恐嚇取財,那妳就去吧,刷卡紀錄那些資料我都會一併準備,如果我強姦妳,那會去這麼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被告與蔡佳容確實發生性交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行為。
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
實,被告與蔡佳容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而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伊與蔡佳容僅係同事情誼,伊係因業績良好饋贈蔡佳容禮物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症云云,並提出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
⒉然原告自承於111年8月4日即在家中發現蔡佳容藏放謝孟臻委
由律師發函請求蔡佳容給付因與被告交往逾越分際之和解金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4日已知悉上情。惟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係於112年5月4日、112年5月11日就診,距原告知悉時間長達9個月,且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經驗,並非有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通常均會發生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結果,是依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原告所罹上開疾病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蔡佳容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核屬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蔡佳容係共同侵權人,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與蔡佳容應平均分擔義務,惟原告並未對蔡佳容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原告已免除蔡佳容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除原告已免除蔡佳容之賠償責任1/2外,其餘仍不免其責任。
㈣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畢業,於111年所得約00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3筆;被告為○○畢業,於111年所得約000餘萬元,名下投資1筆,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被告與蔡佳容均為已婚之人,其等本應負婚姻之忠誠義務,維護婚姻及家庭之圓滿幸福,竟仍共同為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期間長達兩年之久,嚴重干擾原告與蔡佳容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致原告感情倍受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依前揭判決意旨,認被告與蔡佳容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因此,被告扣除原告免除蔡佳容之1/2賠償責任後,仍應給付原告3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於111年8月4日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111年8月5日收受,惟該存證信函係通知被告向原告說明謝孟臻所述侵害配偶權情節真偽及商議後續事宜(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難認原告已催告被告賠償,故原告主張自111年8月12日起算利息,尚非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聲請傳喚陳雯珊、謝孟臻,待證被告與蔡佳容交往逾越一般普通男女朋友往來分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40%即3,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