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高豪駿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被 告 高志城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高清土所有,嗣由訴外人高銘全以繼承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高銘全死亡後,由子高弘智繼承,高弘智再將之贈與其子即伊。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發現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間設定抵押權擔保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6年7月29日至110年7月28日,其存續期間已屆至,無從證明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確認之訴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約定由高銘全、高銘建及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高銘建宣稱因當時只能有一人登記,且需有自耕農身分,然當時僅高銘全具有此身分資格,故三人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高銘全名下,而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伊及高銘建對高銘全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嗣高銘全於111年7月20日死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隨之消滅。而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應自111年7月20日後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迄今仍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

(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高清土所有,嗣由高銘全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高銘全死亡後,由子高弘智繼承,高弘智再贈與其子即原告。高銘建為高銘全之胞兄,被告則為高銘建之子、高銘全之姪子。

(三)系爭土地設有以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86年登記日期:民國86年7月31日權利種類:抵押權字 號:北投字第183000號權 利 人:高志城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7月29日至110年7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銘全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3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證明書字號:086北士字第009515號設定義務人:高銘全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約定由高銘全、高銘建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三人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高銘全名下,而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高銘建對高銘全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嗣後由被告繼承高銘建之返還請求權)?

(二)若否,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土地約定由高銘全、高銘建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三人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高銘全名下,而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高銘建對高銘全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嗣後由高志城繼承高銘建之返還請求權):

(一)觀諸高銘全於86年7月29日所簽署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高銘全茲承諾先父高清土先生所遺留座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五五平方公尺乙筆,確與胞兄高銘建、侄高志城等三人所共有各三分一,有關該筆土地將來之權益及義務,歸由三人共同享有及負責(但至86.7.24以前土地登記簿內登記次序002及003暨陳文茗部分之債務與高銘建、高志城無關,茲以後一方如要借貸及上述土地與大南公司洽辦一切租押等一切事項應會知共有人同意)為避免爭議,謹立此承諾書為証」,高銘全並於立承諾書人下方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下稱系爭承諾書);佐以高銘全所書立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中稱:兄台以賢侄高志城名義在該筆土地上所取得之抵押債權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照理說實際已包含兄台所有應得之持分額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又本院前將系爭承諾書及系爭信件上高銘全之簽名,與高銘全生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上之簽名,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鑑定結果為2者文件上高銘全簽名之筆跡特徵相同乙節,此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7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4031881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4頁),堪認系爭承諾書及系爭信件均為高銘全所親簽無訛,可認高銘全已於系爭承諾書中明確表明系爭土地係由其與高銘建、被告各共有三分之一;對照上開高銘全所述為被告、高銘建設定之抵押債權數額為1,300萬元,核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日期為86年7月31日,亦與系爭承諾書簽署之日即86年7月29日僅差距2日,時間密接,堪認三人約定由高銘全、高銘建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並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高銘全名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高銘建對高銘全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嗣後由被告繼承高銘建之返還請求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無訛。

(二)原告雖稱系爭信件中所述,高銘全有為高弘智貸款700多萬還債,倘承諾書為真,就該書信提及1,300萬元抵押債權,應扣減該700多萬元的債務等語。然高弘智為高銘全之子即原告之父,縱使高銘全有為高弘智清償700萬元債務一事為真,此部分僅可於高銘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中扣除,該等債務核與被告或高銘建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高銘全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六、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