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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被 告 鍾雅竹

鍾奇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雅竹與鍾奇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鍾奇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鍾雅竹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鍾奇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雅竹為原告之債務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詎被告鍾雅竹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0日信託予被告鍾奇樺,並於同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鍾雅竹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鍾雅竹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之請求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鍾奇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亦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鍾雅竹之債權人,又被告鍾雅竹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鍾奇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3月2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44頁)為據,堪信為真。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鍾雅竹之債權人,而被告鍾雅竹於原告對其之借款債權成立後,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112年3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鍾奇樺,且依被告鍾雅竹積欠債務之情形,堪認其目前並無清償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之資力,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前開信託,顯有害於被告鍾雅竹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鍾雅竹所有。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