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洪暄祐律師被 告 葉春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9日及112年2月14日勘查系爭土地,確認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畜牧養雞、搭木棚架及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此情與被告111年10月4日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綠美化申請書所載「本人葉春榕(即被告)申請認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施以綠美化、代為整理維護環境。」相符,勘認被告有占據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被告未依法使用系爭土地,致生現場環境雜亂且遭堆放廢棄物,雖於112年9月7日至現場查看已清除,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藍色框線所示木
棚架及圍籬面積約88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6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退休後在系爭土地附近買了房子,買了小雞放養,會到處跑,後來因動保處跟伊說要圍網子或蓋雞舍,伊後來也在伊所有之土地上蓋了雞舍、天網,並未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土地本即荒地,且有用網子圍起來,但網子不是伊圍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29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自應先就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經拆除後之竹欄、鐵網等廢棄物,固
提出現場照片、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綠化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0-37、80-91頁)。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竹欄、鐵網非其所有,並稱:伊退休後
在附近買了房子,買了小雞放養會到處跑,後來動保處有跟伊說要圍網子或蓋雞舍,後來也蓋了雞舍、天網,將天網在伊的土地上圍起來不讓雞跑出去,雞舍也是在伊的土地上蓋的。動保處也來檢查過了,系爭土地那邊是荒地,也有網子圍起來,但是網子不是伊圍的,伊就不管,後來是原告拆除大隊來拆竹欄及鐵網的,竹欄及鐵網不是伊蓋的,拆完就放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筆錄)。依新北市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36、37頁),其中與會單位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本養雞場應坐落於000-00-00號,如需面積及相關位置,另再行文施測使用面積測量」;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科:「現場大門深鎖,於家禽活動範圍四周有網柵,故尚難釐清是否有積水容器等影像環境衛生情形,仍留置勸導單責囑葉君加強環境管理」就上開會勘紀錄及函文,就原告設置戶外雞舍等情,應可認定,但就雞舍實際占用之位置、面積,因未予測量致無法確認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其範圍。且關於系爭土地原有竹欄、鐵網之設置狀況,除未予查明外,該竹欄、鐵網實際占有範圍、面積,亦未經實際測量以確定。
㈢以上,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土地上之竹欄及鐵網為被告所設置
,且該竹欄、鐵網實際占有之位置、面積於拆除前、後亦未經測量而確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無理由。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