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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 告 陳珮禎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複 代 理人 劉舒容律師被 告 楊家毓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被 告 許博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楊家毓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被告許博鈞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楊家毓,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承受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屋於該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且系爭房屋於拍賣期間仍有伊所放置之財物,詎伊於109年3月11日前往系爭房屋時發現楊家毓已於108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屋之大門換鎖,並留言禁止伊自行開鎖進入屋內搬遷屋內之物。嗣伊於110年4月6日接獲環保局電話告知,伊之財物於110年4月4日遭棄置於新北市汐止區鮕鮘坑街之山區,經伊聯絡楊家毓未獲回應,並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後,始知悉楊家毓已於109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博鈞。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於108年12月2日移轉登記於楊家毓名下,然楊家毓既知悉系爭房屋不點交,於伊未交付系爭房屋前,其仍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知悉原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為伊所有,竟共同不法侵占、變賣、丟棄之,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所有系爭物品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989,000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楊家毓則以:原告前於系爭執行事件雖稱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柯育秋,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20日,然伊認其等間係假租約,遂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644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在案,嗣系爭前案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判決伊勝訴,伊始以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發函催促原告將系爭房屋內物品遷空,逾期即以廢棄物方式清理丟棄,然原告均未予理會。

伊經系爭執行事件合法承受系爭房地,並基於系爭房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解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取得該屋之占有,而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後,更換該屋之門鎖。又伊因有資金需求,乃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許博鈞,並與許博鈞約定系爭房地係依現況交屋,伊並無處分、侵占屋內物品。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伊於107年5月29日執行程序中拍攝,無從以之確認108年12月2日伊承受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時之屋內狀況,是原告未證明系爭物品原位於系爭房屋內,況原告所舉之網路截圖,亦難認與系爭物品一致,其舉證無足證明系爭物品之價格,且原告提起本件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許博鈞則以: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房仲雖曾告知不可碰觸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該等物品是前屋主所有,尚須經法律程序方可丟棄,因伊不知前屋主為何人,故伊於109年7、8月間透過房仲聯繫楊家毓,請楊家毓幫我聯絡前屋主取走屋內物品,並經楊家毓允諾協助處理。伊於000年0月間再次詢問房仲可否處分屋內物品,房仲回覆可以處理,伊乃於數月後將屋內可徒手移動之物品搬至社區堆置區。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過於被動,且原告未證明於汐止山區所發現之物品,即為原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經楊家毓自系爭執行事件承受,並於108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楊家毓名下(本院卷第28頁)。

(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為拍賣係拍定後不點交(本院卷第30至32頁)。

(三)楊家毓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許博鈞,並於109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博鈞(本院卷第20至28、284至29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原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遭棄置於汐止山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內之照片、物品棄置於戶外之照片、環保局簡訊為證(本院卷第38至54、78至90頁)。

又楊家毓自系爭執行事件承受系爭房地後,於108年12月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又於109年7月1日將之出賣予許博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84至291頁)。再者,楊家毓自陳其於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嗣其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許博鈞後,許博鈞透過房仲與其聯繫,經其確認後,表示可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出(本院卷第227、242頁),與許博鈞所稱其在109年7、8月間透過房仲與賣方即楊家毓聯繫,請楊家毓幫其跟這些東西的物主聯絡、寄存證信函,請物主拿走這些東西,楊家毓也允諾幫忙處理,大概000年0月間其再次聯絡房仲,問房仲是否可以處分系爭房屋內的東西,房仲回覆其可以處理,其乃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丟出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所有位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係經楊家毓向許博鈞表示可以搬出,始遭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家毓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三)又許博鈞於購系爭房地時即經房仲告知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係前屋主所有,並非楊家毓之物,不可擅自處理,此與購屋之常情有違,當可向楊家毓詢問何以前屋主於交付房屋時未清理屋內物品。且其於購得系爭房地後既透過楊家毓聯繫前屋主,當非不得向楊家毓取得原告之聯繫方式,自行聯絡原告,以明瞭原告仍將物品置於屋內之緣由,惟其未查明原因,徒憑楊家毓片面稱已完成法律程序,即將屋內物品搬出丟棄,有所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博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據。被告所為均為原告屋內物品遭丟棄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楊家毓雖抗辯其於系爭前案宣判後,以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催告原告遷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為拍賣係拍定後不點交(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原告未自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甚明。至原告所提起之系爭前案,固判決楊家毓與柯育秋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76至182頁),惟該判決僅為認定楊家毓與柯育秋債權關係存否之確認判決,並非判命楊家毓或柯育秋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執行名義,更非點交系爭房屋之執行命令,無從解除現占有人之占有,或使楊家毓取得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縱楊家毓已經系爭執行事件承受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然不可憑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楊家毓此節所辯,自難認可採。至楊家毓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然楊家毓未經合法程序即解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許博鈞甚至將屋內物品搬出,且原告係因其所有物之財產權受不法侵害而為本件請求,自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洵屬無據。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物品原置於系爭房屋內,經被告侵占或丟棄毀損而無法返還,其受有1,989,000元之損害。然觀諸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29日所拍攝之系爭房屋內照片及山區丟棄物品之照片(本院卷第38至54、78至88頁),除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外,未見附表其餘物品,或僅見原告所稱之物品包裝袋、包裝盒而未見內容物,況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物品中,有高價之珠寶、球具、中古手機、名牌包、名牌鞋、納骨塔權狀,此等物品所占儲放空間不大,原告於離開系爭房屋時,當可輕易搬離,無從認定原告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自難認原告除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外受有其他損害。是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有之損害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財產上損害,堪以認定。

(六)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舉拍賣網站中陶製茶壺每只12,000元或6只66,700元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0頁),然陶製茶壺之材質、製作良窳差異極大,經使用後於二手市場之價值更難以估計,應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損失數額應為5萬元。

(七)又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楊家毓自112年7月6日(本院卷第142頁)起、許博鈞自112年7月16日(本院卷第14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金額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財物名稱 原放置處所 單價 數量 請求金額(複價) 1 一條龍手拉坯茶壺10個 (1組) 客廳和室小茶几上 10萬元 1組 10萬元 2 限量貓咪手錶 客廳和室牆壁下層架之盒裝 5,000元 2個 1萬元 3 Wii遊戲機 客廳茶几上 3,000元 1台 3,000元 4 父親手尾金飾重製加工之觀音金墜子 客廳沙發與屏風間小茶几上,與香爐、佛像共同擺設 14萬元 1個 14萬元 5 香港購買之50年以上象牙麻將組 更衣室窗戶邊架上紅色紙袋內 10萬元 1套 10萬元 6 全新被套床罩組 更衣室衣櫥上 4,000元 6套 24,000元 7 全新純手工刺繡婚慶被套床罩組 更衣室衣櫥上 35,000元 1套 35,000元 8 納骨塔權狀 更衣室衣櫥抽屜內有藍絨盒子 20萬元 5張 100萬元 9 De Beers50分鑽石項鍊 更衣室衣櫥抽屜內有藍絨盒子 10萬元 1條 10萬元 10 男士高爾夫球具組 更衣室活動衣架旁 3萬元 1組 3萬元 11 紅黑色拉桿保齡球具組(含保齡球2顆、保齡球鞋1雙及拉桿雙球袋1個) 更衣室窗戶下 15,000元 1組 15,000元 12 黑金鋼手機 16萬元 1隻 16萬元 13 黃色PRADA名牌包 45,000元 1個 45,000元 14 磯釣釣竿 2萬元 1組 2萬元 15 磯釣救生浮力衣 7,000元 1件 7,000元 16 BOSS、PRADA精品男鞋 更衣室窗戶下以白布所蓋紙箱內 1萬元 20雙 20萬元 合計損失數額 1,989,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