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林秦羽被 告 林煜偉
林曉音訴訟代理人 林英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八方悅企業社頂讓契約為由,請求給付營業收入及應將經濟地位全面移轉(含商業及稅務相關登記、臉書粉絲專業、Line、Google評論、電話、第四台名稱等)變更為原告,因八方悅企業社之事務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第17條因登記涉訟、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