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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良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威瑞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定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827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兩造簽訂電子商務專案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21頁),足認雙方間就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