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陳文清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被 告 黃鶴吉訴訟代理人 黃春怡
廖宸和律師上複代理人 汪雪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同路段巷弄6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均為透天厝且相毗鄰。被告長年疏於管理維護系爭6號房屋,致屋頂排水阻塞、不明植物叢生及其樹根穿入原告之系爭4號房屋屋頂及牆壁,致系爭4號房屋2樓臥室、浴室遇雨即大量積漏水,並直接下漏致系爭4號房屋1樓A室、B室牆壁終年發霉,無法出租予他人,原告之出租房屋利益受有損害。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就1樓A室無法出租受有租金損失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總計50萬元;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就1樓B室無法出租,受有租金損失每月1萬元,總計55萬元。又系爭4號房屋經鑑定後,修復費用為35萬6,580元,而原告因本件漏水事件,甚感痛苦,居住安寧法益受損,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以上合計為170萬6,5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6,580元,其中65萬6,580元自第1次調解期日即112年5月17日之翌日起、其中105萬元自114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之系爭6號房屋並無漏水,系爭4號房屋漏水乃原告違建加蓋,破壞原有牆壁結構,且原告自行裝設之水塔水管漏水所致。鑑定報告所指之漏水原因,並非均由被告造成,鑑定報告之損害數額係經過一段時間之變化;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與本件漏水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未能證明其請求之期間均可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4號、6號房屋均為透天厝且相毗鄰等情,有系爭4號、6號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號房屋修復費用35萬6,580元:
⒈系爭4號房屋漏水原因,經本院依兩造合意(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56頁),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4號房屋2樓天花板、臥室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如有滲漏水情形,造成滲漏水之原因為何?與系爭6號房屋之屋頂間有無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係,則系爭4號房屋1樓A室及B室牆壁是否有受潮情形?如有受潮情形,造成受潮之原因為何?與系爭4號房屋2樓之滲漏水有無因果關係?如皆有因果關係,則系爭4號房屋1、2樓因上述漏水而造成之損害,其回復原狀之費用為若干?」等事項為鑑定,經該會指派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2次會勘、照相並製成鑑定報告,有該會114年5月26日台(114)防協會字第15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0頁及外放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八、勘察結果:……⒊系爭4號房屋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確實有2樓臥室木作天花板發黴腐爛、牆面油漆剝落、水漬痕跡、滴水,2樓臥室内浴室木作天花板發黴、水漬、滴水等滲漏水現象。⒋系爭4號房屋依據複勘檢測2樓臥室、2樓臥室内浴室於檢測前現況無滴水現象,6號房屋屋頂灑水1小時,6號房屋屋頂(含雨庇)灑水後,4號2樓臥室天花板已開始滴水,6號房屋屋頂(含雨庇)灑水後,4號2樓臥室天花板20分鐘後滴水持續嚴重,6號房屋屋頂(含雨庇)灑水後4號2樓臥室内浴室天花板滴水,……,6號房屋屋頂灑水前4號房屋現況檢測值與6號房屋屋頂灑水後4號房屋檢測值,前後檢測數值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前後數值皆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前後數值變化超過+10%,表示有大量水份增加有潮濕現象,系爭4號房屋2樓臥室、2樓臥室内浴室滲漏水之原因,研判為被告所有系爭6號房屋屋頂含雨庇(現況有明顯屋瓦破損、雨庇有長雜草、樹、排水孔有堵塞現象)防水層有破損滲漏水造成下雨時水份會沿破損、縫隙處往下流滲至系爭4號房屋2樓臥室、2樓臥室内浴室天花板及牆壁產生滲漏滴水現象。⒌系爭4號房屋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確實有1樓B室木作天花板發黴、牆面油漆剝落、水漬痕跡,1樓A室木作天花板發黴、牆面油漆剝落、水漬痕跡等滲漏水造成受潮現象。⒍系爭4號房屋1樓B室、1樓A室受潮之原因,依據複勘檢測6號房屋屋頂灑水前4號房屋現況檢測值與6號房屋屋頂灑水後4號房屋檢測值,前後檢測數值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前後數值皆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前後數值變化超過+10%,表示有大量水份增加有潮濕現象。故系爭4號房屋1樓B室、1樓A室受潮之原因,研判為被告所有系爭6號房屋屋頂含雨庇(現況有明顯屋瓦破損、雨庇有長雜草、樹、排水孔有堵塞現象)防水層有破損滲漏水造成下雨時水份會沿破損、縫隙處往下流滲至系爭4號房屋2樓臥室、2樓臥室内浴室天花板及牆壁產生滲漏滴水現象,長期致使水份會沿破損、縫隙處往下流滲從2樓天花板、牆面滲入往下至1樓B室、1樓A室天花板、牆面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產生受潮現象。⒎系爭4號房屋1樓B室、1樓A室、2樓臥室、2樓臥室内浴室漏水情形修繕方法建議需從系爭6號房屋屋頂含雨庇施作防水層(施作聚合物水泥系【俗稱水和凝固型或彈性水泥】塗膜防水材或熱熔式防水氈)再施作鐵皮屋頂(鋁鋅烤漆浪板),此部分因6號屋主未到場無法進入尺寸丈量進行費用概估。系爭4號房屋1樓B室、1樓A樓臥室、2樓臥室内浴室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費用概估(需從1樓B室、1樓A室、2樓臥室、2樓臥室内浴室施作):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有天花板含骨架拆除運棄、舊有壁癌油漆、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棄、素地面整平(含局部切割、施工架)、裂縫填縫材填補(含施工架)、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一底二道1.5kg(施作靠6號房屋部位牆面及天花板、含施工架)、新施作木作修復(含踢腳)、新施作暗架矽酸鈣天花板(含骨架、即有燈具更新、線路更新、排風扇復原含施工架)、牆面插座、開關更新(含線路更新、含施工架、雙插6個、單開關1個、3開關1個)、批土油漆(油漆參考虹牌、得利,含施工架)、完工室內清潔、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356,580元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8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4號房屋1樓B室、1樓A樓臥室、2樓臥室内浴室漏水原因,確係因被告所有系爭6號房屋屋頂含雨庇(現況有明顯屋瓦破損、雨庇有長雜草、樹、排水孔有堵塞現象)防水層有破損滲漏水造成下雨時水份會沿破損、縫隙處往下流滲至系爭4號房屋2樓臥室、2樓臥室内浴室天花板及牆壁產生滲漏滴水現象所致,而該部分損害之修復費用為35萬6,580元,被告自有賠償義務。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5萬6,5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租金損失105萬元: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4號房屋1樓A室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
日止、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無法出租受有租金損失每月1萬元,總計50萬元;1樓B室於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無法出租受有租金損失每月1萬元,總計55萬元云云。雖據提出租賃契約為憑,然查:原告所提系爭4號房屋1樓A室租約期間係自111年9月25日至112年9月30日止(見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7號卷【下稱湖補卷】第39頁),而本件原告係112年5月8日起訴(見湖補卷第7頁收狀章),當時A室租期尚未屆滿,原告雖主張因漏水而提前解約,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附A室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第1、2頁),屋況尚可,似未達無法居住之程度,則A室是否因本件漏水,而無法繼續出租,尚有未明;至原告所提B室租約期間係自105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見湖補卷第47頁),距本件起訴時已逾6年,則其未予出租之原因,是否單純為本件漏水所致,亦有未明。且A室、B室是否能順利出租,尚涉及租金高低、房屋位置、型態、交通環境、市場需求等因素,息息相關,是以原告主張之租金收入僅屬可能,尚非客觀確定,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難認係其所失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不能出租系爭4號房屋1樓A室及B室之租金損失總計105萬元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因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6號房屋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
系爭4號房屋有前揭滲漏滴水等現象,不法侵害原告身為系爭4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使原告感到痛苦,且觀諸系爭4號房屋1樓B室及2樓現況照片,牆面油漆受損情形嚴重(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第4頁以下),確會影響、干擾原告生活作息,造成居住不便等情,而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因該漏水而受干擾情形及其日後進行系爭4號房屋回復原狀修繕工程所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干擾,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居住在原告起訴狀陳報之地址,被告復陳明未收到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1頁),則應以本院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為聲明而生催告之效力,故原告就前揭本院判命賠償金額40萬6,580元(計算式:回復原狀費用35萬6,5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40萬6,580元),請求自該期日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告雖主張應以兩造第1次調解期日112年5月17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就此節並未舉證,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6,58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僅勝訴約24%,然因本件鑑定漏水部分鑑定費用佔訴訟費用比例甚高,而漏水原因責任在被告,故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認應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