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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李珉佐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李湧漢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訴時,原以與其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李湧漢、李育政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8至14頁);嗣原告因李育政於112年3月30日將應有部分贈與李湧漢,故撤回李育政而僅以李湧漢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4頁),此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相符,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系爭不動產後,修正其訴之聲明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258頁),此部分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親李清水所有,父親於107年9月18日過世後由母親李蔡梅與原告李珉佐、被告李湧漢、李育政共同繼承,母親嗣於109年12月12日過世,系爭不動產由兄弟三人各持有1/3,嗣李育政於112年3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李湧漢,是目前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持有1/3、被告李湧漢持有2/3,又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是依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按原告1/3、被告李湧漢2/3之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參、被告陳以:被告李湧漢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有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如依原告所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將致拍賣後被告李湧漢無法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有礙共有物之合理使用,為此被告李湧漢主張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湧漢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李湧漢給付原告其應有部分價值之補償金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表所示,亦即包括:系爭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使用土地最大投影範圍如附圖一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B、C部分所示〈分層面積則如附圖二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1至甲3、乙1至乙3、丙1至丙2所示〉。其中,系爭房屋除系爭土地外另占用之532地號、536地號土地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原告、被告李湧漢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1/3、2/3;又系爭房屋為水泥造兩層樓建物,只有建物前方有大門,開啟大門後是內梯,通往

1、2樓室內及2樓樓頂(即3樓)空中花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5、70至73頁)足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繪在案,有本院113年3月25日及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相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及114年3月13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第174至183、188至206、216至218、338至344、354、358至362頁)可考。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並無經共有人間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1、406頁),是原告依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可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變價分割、原物分割兼變價分割等方式行之。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一共有人亦足當之(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561頁);且該款所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因共有物分割訴訟而移存於特定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4、5項規定可參。查系爭房屋僅在建物前方有大門,開啟大門後是內梯,通往1、2樓室內及2樓樓頂(即3樓)空中花園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既僅有一出入口,顯無從以原物分配予各個共有人即兩造,以免造成使用上困難之情狀;又兩造中僅被告李湧漢表達因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有繼續居住使用之需求,而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其單獨所有,由其依本件訴訟中送鑑定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即總價1,973萬0,747元(見外放之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按未受分配之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3以金錢補償(即1,973萬0,747元x1/3≒657萬6,9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分割方案,並提出其長期設籍系爭房屋之戶籍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36頁)為佐,本院考諸被告李湧漢提出之此分割方案,確得消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並符合系爭不動產僅有一出入口,而無從以原物分配予各個共有人,以免造成使用上困難之情狀,又由被告李湧漢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之現值,按未受分配之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而以金錢補償,對於原告亦屬公平,且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已增訂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得以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是此分割方案應屬可採,且本件採此原物分割方案既無困難,依法即無從採取變價分割方案。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爰就系爭不動產採取分歸由被告李湧漢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李湧漢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3以金錢即657萬6,916元補償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附表(即系爭不動產):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使用土地最大投影範圍如附圖一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B、C部分所示〈分層面積則如附圖二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1至甲3、乙1至乙3、丙1至丙2所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