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 告 蕭常輝被 告 劉倢安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亦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