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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 告 陳冠霖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陳百川被 告 劉明翰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4,713元,及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494,90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84,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間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依銀行借款利率支付利

息,被告應按年清償本息,如未依約履行,應返還全部借款。原告業於108年4月29日將上揭500萬元匯予被告,惟被告僅償還部分本息,截至110年,尚積欠本金4,324,677元,及依銀行借款年利率2.606%計算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之利息為160,036元(計算式:4,324,677元×2.606%×

1.42年=160,036元),合計4,484,713元。兩造亦於110年8月9日簽訂補充協議,於第3條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東台分行借款1000萬元,兩造各負擔一半本息,故原告將貸得之款項,匯款上揭500萬元予被告。

被告經催告後仍拒絕清償積欠之本息共4,484,713元,原告爰先位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4,484,713元。

㈡如認原告前揭請求無理由,因被告受有上開4,484,713元款項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484,713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84,7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前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108年4月19日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向合庫貸款1000萬元,於同年4月2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前揭債權。兩造事後就上情簽訂補充協議,並約定應各自負擔1000萬元貸款之1/2及其利息,被告方於108年4月29日、109年4月14日、110年3月31日如後開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之金額匯予原告,並透過原告一併向合作金庫銀行繳納利息,故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係各自向合庫借款並負擔1/2債務。

㈡嗣兩造於110年9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就第4期款約定,過戶完之尾款優先清償銀行貸款,即係並約定以買賣價金尾款用來清償被告前揭㈠之1/2合庫貸款負擔,為代物清償,原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之債務消滅,足見被告應負擔清償之1/2合庫貸款,係由系爭土地價金中之尾款互為抵銷,故由原告負清償責任,被告無庸再負擔合庫貸款之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自其合庫東台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⒉被告匯予原告之系爭帳戶如下:

⑴108年4月29日:422,640元(當年度合庫本金279,444 元、合庫利息143,196 元)。

⑵109年4月14日:422,640元(當年度合庫本金279,444 元、合庫利息143,196元)。

⑶110年3月31日:176,100元(當年度合庫本金116,435 元、合庫利息59,665元)。

⒊原告向合庫借款1000萬元,被告為保證人,兩造並提供共有

系爭土地,兩造於108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合庫,擔保上開債權。

⒋兩造於110年8月9日訂立補充協議。

⒌原告購買被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⒍系爭抵押權於111年5月23日改設原告1人為抵押債務人。

⒎截至110年9月27日,原告積欠合庫之本金為8,649,354元,本

金按1/2計算為4,324,677元,前開本金按銀行借款年利率2.606%計算至112年2月27日止之利息為160,036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新債務是否消滅消費借貸關係或補

充協議舊債務?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或補充協議(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返還本金4,324,677元,及利息160,036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484,713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補充協議之舊債務未消滅;原告得依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本金4,324,677元,及利息160,036元:

㈠經查,兩造於110年8月9日訂立補充協議,於第3條約定:台

東縣知本卑南鄉建樂段(即系爭土地)由陳冠霖(即原告)、劉明翰(即被告)共同持有土地,以陳冠霖名義向合庫東台東分行借款,劉明翰作保1000萬元(陳冠霖負擔500萬元、劉明翰500萬元)本利由雙方各自負擔,若未來任一方有意結清還款,必須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而另一方必須無條件配合乙節,有補充協議在卷可查(見東院卷第67頁)。復查,原告為合庫100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乙節,亦有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頁)。依上開書證,僅原告為合庫貸款之借款債務人,被告為保證人。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同為合庫1/2貸款債務之債務人等語,與前開書證內容不符,不足憑採。

㈡依上開㈠約定內容,就原告以其名義所借之合庫1000萬元貸款

,被告應與原告內部負擔該貸款本息1/2,原告並得隨時事先3個月前通知後,即可請求被告結清款還款。故原告於113年2月提起本訴已對被告先行通知,被告應依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履行,扣除前揭不爭執事項⒉被告已支付原告之本息外,結算後被告應負擔之本金為4,324,677元(本:500萬元-279,444元-279,444元-116,435元=4,324,677元),前開本金按銀行借款年利率2.606%計算至(起訴當月)112年2月27日止之利息為160,036元。是原告依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本金為4,324,677元、利息160,036元,應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

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9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買受其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款14,456,216元,於第3條約定第1期款200萬元,第2期款350萬元、第3期款350萬元、第4期款5,456,216元,第4期款「雙方應同時履行之事項」欄並註記:「過戶完成後,尾款優先清償賣方(即被告)銀行貸款,剩餘款項再行支付」,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6頁)。遍觀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均未註明原先之補充協議舊債務歸於消滅。又原告方為合庫之全額借款債務人,被告僅係保證人,有前開借據存卷可按,合庫借款債務非由被告負擔,前開第4期款註記內容,難以解讀為係價金用以清償被告之合庫貸款。

⒉又查,證人即見證人即代書林宜慧具結證稱:我從未看過補

充協議,兩造約定買賣契約時,就補充協議上載之內部貸款分配內容、本金4,324,677元之結算,我未接洽到及接獲通知,不清楚兩造間有上開債務關係;被告為保證人,關於第4期款約定尾款優先清償被告之銀行貸款,係我們會先洽詢銀行取消保證人是否要先還一部份的貸款,銀行回覆請我們直接更換保人,本件沒有要再給付合庫任何款項,第4期扣除一些費用之尾款,看被告有無其他銀行貸款需要清償,就合庫部分說不用,更換保人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4頁)。準此,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明以價金清償前揭合庫之債務,業如前述,如兩造如有意消滅補充協議書之合庫貸款分擔債務,理應於買賣分期付款項目明載,並結算貸款金額,於第4期尾款中予以扣除;惟系爭買賣契約對此並無約定,又依證人林宜慧前開所述,其僅須向合庫取消被告之保證人地位,無庸以價金尾款再清償合庫貸款,及表示兩造研擬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條文時,並未討論如何處理補充協議之債務等語,可見兩造對此亦未口頭論及與約定。是以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就補充協議之被告舊債務,既連提都沒提,更不用說有消滅補充協議舊債務之合意。

⒊至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陳宏棟,其僅證稱簽約當天在場泡茶

,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擬定過程,不知道補充協議之效力變成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37頁)。此外,被告就兩造間有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以買賣價金尾款用來清償被告之1/2合庫貸款,為代物清償,原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之債務消滅,被告所負擔清償之1/2合庫貸款,與系爭土地價金中之尾款互為抵銷等語,並不可採。

⒋綜上,堪認兩造並未約定締結或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完畢後,

被告之原補充協議債務即告消滅。從而,原告依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結算後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為4,324,677元、160,036元,合計4,484,713元(計算式:4,324,677元+160,036元=4,484,713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84,7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東院卷第35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既先位得依補充協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本院即無庸審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是否有理,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