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許秀華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複代理人 劉玹名律師被 告 許芫寧訴訟代理人 陳幸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齊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許齊仁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同年月20日書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30萬元、20萬元,並約定使用時再行給付,原告業於102年10月8日、103年11月25日交付現金予許齊仁(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惟許齊仁業於111年8月12日死亡,被告為唯一繼承人,經原告發函催請被告清償上開債務,未獲置理,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
㈡另原告於93年3月間委託許齊仁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並於93年3月22日、同年6月11日各存入50萬元至許齊仁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以供股票買賣,然系爭委任契約因許齊仁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應繼續處理事務,故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許齊仁之股票買賣事務進行狀況,並提供許齊仁股票買賣明細供原告查驗,以結算原告委託許齊仁股票投資結果,並返還該投資金錢及收益,為此,爰依繼承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交付許齊仁所收取之100萬元並應報告前揭股票買賣事務之顛末。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32頁)⒈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齊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以原告所交付予被繼承人許齊仁100
萬元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顯末及提出許齊仁93年3月起迄111年8月止之股票買賣明細供原告查驗。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姑姑,因父親許齊仁已死亡,故被告無法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並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且該借據簽立日期與原告主張交付借款之日期相隔甚久,其上並無任何使用時再行給付之約定;提款之原因多端,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50萬元借款予許齊仁。至委託代操股票乙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委託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許齊仁於111年8月12日死亡,被告為唯一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許齊仁除戶謄本(見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號卷【下稱士補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50萬元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提出系爭
借據、存摺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據簽名並非許齊仁親簽云云,然查:有關系爭借據上「許齊仁」之簽名是否為許齊仁所親簽乙節,經本院調取無爭議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影本2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戶簽名樣式卡、簡易契約內容變更/電子單據申請書原/影本11紙、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2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基本資料表、存款開戶曁相關服務申請書原本3紙、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原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行代收付款、金融卡申請書、綜合存款約定書及代繳款項委託書、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開戶曁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原本8紙」等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依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據上「許齊仁」之簽名與前揭無爭議為許齊仁親簽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94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及外放證物)。是以系爭借據確為許齊仁所親簽,已堪認定。
⒊又證人許美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是我姊姊,我
有看過系爭借據,這是許齊仁跟原告借錢的借據。原告的存款有一部份是委託我保管,原告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委託我保管,許齊仁需要用錢會直接打電話跟原告聯絡,原告會打電話通知我去領錢給許齊仁。原告帳戶於102年10月8日有一筆提領現金30萬元,是原告叫我去領給許齊仁的,原告說許齊仁要用錢,我自己的記事本也有紀錄,42920是原告的帳號,那天記載「10/9JEN」意思是有時候許齊仁比較忙,不一定當天來領,那這一筆就是我8號領的,他9號來找我拿,JEN是許齊仁的英文名字,因為他護照英文「仁」翻過來就是JEN;於103年11月25日有一筆提款現金20萬元,也是原告通知我叫我去領給許齊仁的,我叫許齊仁來拿,這筆他是當天來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證人許美華並當庭提出其日常記帳使用之記事本原本及影本。觀諸該記事本確有記載如證人許美華所述之內容,且記事本所載係記載連續,並非專為本件借款期間所紀錄,尚非臨訟製作之文書。是核證人許美華前揭所言,亦與其當庭提出之記事本所載相符,其證述內容當可採信。從而,依證人許美華前開證述,其確有於102年10月9日、103年11月25日依原告指示代為交付30萬元、20萬元款項予許齊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均已依其與許齊仁之借貸合意而交付,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與許齊仁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已堪認定。
⒋又系爭借款並未定返還期限者,原告業於112年2月9日以存證
信函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許齊仁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復已收受該信函(見士補卷第17頁信函、第28頁回執),惟被告尚未返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許齊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借款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業已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則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見士補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㈡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投資款,並報告委任事務顛末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許齊仁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除提出存款憑條為憑(見士補卷第29至30頁),復舉證人許美華之證言為證。
惟查:該存款憑條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總計100萬元款項存入許齊仁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惟其存款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用帳戶使用、或為其他法律關係,尚無從逕以該存款憑條遽認原告與許齊仁有系爭委任契約;又證人許美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知道原告曾經委託許齊仁進行投資,原告有一些事情都會跟我說,許齊仁說要幫原告投資,叫原告把錢匯給他,原告告訴我她有委託許齊仁投資一筆錢,我知道大概就是這樣子,原告告訴我她拿了100萬元給許齊仁,原告只有說要投資股票的部分,因為這個股票是許齊仁在幫原告處理,所以我有跟許齊仁說不要做一些投機的事,其他的我就沒有管了(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依證人許美華所言,其就原告與許齊仁間委任投資股票事宜,均係聽聞原告所言,並未與許齊仁確認其等間是否確有系爭委任契約,是以證人許美華前揭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許齊仁間有系爭委任契約。
⒉綜上,原告就其與許齊仁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舉證尚有
不足,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於繼承許齊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該投資款100萬元本息,並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以原告所交付予許齊仁100萬元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顯末及提出許齊仁93年3月起迄111年8月止之股票買賣明細供原告查驗,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許齊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