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訴訟代理人 戴元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事件訴訟程序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50萬6720股之股東,因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356號事件(下稱他訴訟)已判決訴外人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債權抵繳增股股款所取得之被告股份165萬8826股、140萬股之股東關係及權利均不存在,是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應扣除上開未繳股款、未完成認股之股數,然系爭股東會仍以未扣除之股數計算出席股東股數及表決權、選舉股數,故系爭股東會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見本院卷第319-320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松喜公司及五母公司已對他訴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91號事件審理中。是該他訴訟就松喜公司及五母公司以債權抵繳被告增股股款所取得之被告股份有效無效之認定,應屬系爭股東會決議得否以原告或被告所主張股數為召開及計算之前提問題。且被告對本件訴訟是否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意見,原告則認為本件訴訟應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25-331頁)。加以本院考量他訴訟已審理相當時間,且其就股權存在與否之判決,於兩造間具有既判力,本應拘束本院就本案前提事實之認定,是若由本院再另為調查自行審認恐有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是綜合考量,本院認在他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