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郭明婕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 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被 告 陳慧萍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經由訴外人皇冠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仲介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中山路47號7樓之8)及坐落之同段同小段385、385-1、386、386-1 、386-2、38
7、387-1、38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85/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分四期給付,原告第一期款68萬元於簽約時已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嗣原告於簽約後發現系爭房地去年實際成交價為430萬元,與系爭房地所訂之價金相差甚鉅,故原告於112年5月2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00126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皇冠公司之仲介告知不實之實價登錄價格,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已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屬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情形,被告受領之68萬元價金,為嗣後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6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及系爭房地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成交行情參考表向原告說明,經原告確認後同意以6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第三期款132萬元,被告於112年3月7日以北投舊北投存證號碼000196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三期款,原告仍置之不理。又於同年月17日以北投舊北投存證號碼000231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第一期款項6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12年2月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68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為68萬元,業經原告於簽約時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法院的判斷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其所委託之房仲沒有
誠實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地具體成交行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有檢附本院卷第86頁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成交行情表1紙,並於其上簽名,上揭內政部實價登錄成交行情表所列房屋,皆與系爭房地為相同社區乙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雖原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有檢附本院卷第84頁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成交行情表1紙,然查,關於不動產之買賣成交行情,業經內政部建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址:https://lv
r.land.moi.gov.tw/),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檢附申報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準此,不動產買賣交易價格資訊既已登錄於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買賣雙方皆可自行查詢已登錄之成交價格,作為買賣價格參考。本件原告雖主張仲介未提供完整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云云,然此節縱屬為真,衡酌原告為73年出生之成年人,於系爭房地交易前透過網路即可知悉內政部建置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而得自行查詢系爭房地及其附近房地之成交資訊,自不能僅以仲介未提供完整交易資訊,即認其有施用詐術,況原告既可透過網路查詢得悉交易價格資訊,更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再佐以本院卷第86頁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成交行情表,亦可供作原告作為系爭房地所在同社區之房地交易行情參考,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之仲介未提供被告係以43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之交易資訊,而構成詐欺云云,難認有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委託之仲介有以不實之價格資訊,或隱匿價格資訊而告以僅有其他價格資訊,是本件僅以被告委託之仲介提供之價格資訊不完整,尚難認定有構成詐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68萬元,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