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陳昱宏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被 告 台灣豪華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昆杰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複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4,82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89萬7,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起即由被告為保養、維修。伊於112年4月6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為保養並更換引擎墊片以修復引擎漏油問題,然被告竟未經伊同意,另行更換引擎節溫器,伊於同日為取回車輛,只能支付全數費用2萬7,680元,而將車取回。旋伊於同年月8日欲駕駛系爭車輛至南部,經電聯詢問被告之維修技師確認車況可行,遂駕車南下,惟僅駛至桃園大溪,車輛即亮起紅色引擎燈,伊不敢繼續行駛,只得將車輛停靠路邊,並花費4,600元請拖車業者將車輛拖至被告處維修處理。嗣被告於112年4月11日通知伊前往,告知伊系爭車輛之引擎故障,伊認此乃被告前維修有重大過失所致,遂於翌日請求被告應負責將系爭車輛維修至正常使用狀態,被告於翌日稱其同意將車修復,不另收取費用,卻於112年4月27日致電伊,稱伊應再給付3萬元,始願修復,伊因見系爭車輛引擎已遭被告拆解,迫不得已只能接受,被告遲至112年5月26日始通知伊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伊支付費用3萬元後取回系爭車輛。然伊於翌日竟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蓋撐桿斷裂而失去功用,且於112年6月1日除大燈燈殼損壞漏水,又發生紅色引擎燈亮起之情事。至此伊對被告之修理技術已全無信心,遂將系爭車輛拉往VOLVO原廠即訴外人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銳公司)檢查,始知被告前並未依約修復系爭車輛引擎漏油情形,更使系爭車輛底盤腳架斷裂而僅以塑膠束帶固定住,使伊駕駛系爭車輛隨時處於生命、財產不安全之狀況,經凱銳公司評估如欲修復系爭車輛引擎,總計應支出74萬4,877元。又被告自112年4月8日起遲未能修復伊之系爭車輛,導致伊須租車3個月作為交通工具,每日1,000元,共計花費9萬元。是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復引擎漏油問題,被告修復具有瑕疵,且因擅自更換節溫器,而損壞引擎,經伊請求仍未能修復,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月8日之系爭車輛維修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各該次維修費用2萬7,680元、3萬元,並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應支出維修費用74萬4,877元、拖車費用4,600元及租車費用9萬元等損害。又被告為汽車維修公司,經常性提供汽車維修服務予顧客,並依服務性質收取對價,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經濟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訂頒,於110年5月26日公告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於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其中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1章第5、8條規定:「
壹、應記載事項:五、維修品質之擔保業者應擔保其完成之維修工作,具備約定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壹、應記載事項:八、維修項目之檢測或路試:業者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並由消費者確認是否完全修復。」,及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至9條規定:「乙方應擔保其完成之維修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維修工作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乙方修補之。乙方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者,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委請其他業者修補,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修補所必要之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不得解除契約。修補費用過鉅或不能修補者,乙方得拒絕修補,甲方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費用。但瑕疵非重要者,不得解除契約。」、「因維修工作所發生之瑕疵,甲方除得依前條規定請求外,如因此致甲方或該車輛使用人受有人身或財產上損害,或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被告應受前開規定規範,則伊亦得據以解除兩造間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月8日之系爭車輛維修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各該次維修費用2萬7,680元、3萬元,並賠償伊因此所受應支出維修費用74萬4,877元、拖車費用4,600元及租車費用9萬元等損害。再被告設立於60年間,迄至今日已營運40餘年,對於車輛應如何修復之情,理應知之甚詳,然竟未依工法修復系爭車輛,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支出維修費用74萬4,877元、拖車費用4,600元及租車費用9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經濟部公告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4月6日將系爭車輛駛入伊公司處,僅表示需要保養及維修漏油,經伊之技師檢查發現為汽門蓋老化而造成漏油,另發現因節溫器故障,導致引擎冷卻水量不足,遂向原告報告並取得原告同意後,始進行維修。嗣原告於112年4月8日駕車出遊雖有引擎燈亮起情事,然系爭車輛已出廠十幾年,原告自107年12月25日初次至伊公司保養時,里程數僅10萬1,548公里,算至112年4月8日,使用里程數已達28萬4,046公里,表示原告經常使用系爭車輛,水管、水箱老化漏水,本為汽車零件長時間使用十幾年後之正常現象,於原告112年4月6日送保養維修時亦無顯示此問題,伊乃開具維修單載明係系爭車輛之機油心座及水箱需要修繕,並向原告報價3萬元,經原告同意後始進行維修,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將系爭車輛取回時,車況亦一切正常。雖原告嗣於112年6月3日將系爭車輛駛至凱銳公司檢查,經查有車輛損壞情形,惟其間已由原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7日,行駛公里數亦高達452公里,自難逕認被告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8日維修系爭車輛工作有瑕疵,而與凱銳公司所檢查出系爭車輛損壞情形間,具有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條、第8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伊修補瑕疵,應不得解除兩造間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月8日之系爭車輛維修契約。又參照112年10月權威車訊認定100年出廠之V50汽車,折舊後之價格僅存16萬元,原告請求遠高於系爭車輛實際價值之維修費用74萬4,877元,亦屬可議。是原告以被告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月8日維修系爭車輛工作具有瑕疵,導致系爭車輛有凱銳公司檢查出之損壞情形,而依民法第第494條、第495第1項、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經濟部公告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逕行解除該等維修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各該次維修費用2萬7,680元、3萬元,並賠償其所受應支出維修費用74萬4,877元、拖車費用4,600元及租車費用9萬元等損害,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願供擔保請轉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8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保養維修,依序給付被告2萬7,680元、3萬元費用,又於112年4月8日支出4,600元,請拖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處,另於112年6月3日將系爭車輛駛至凱銳公司處,經凱銳公司檢查後出具維修估價單,費用總計為74萬2,042元,原告僅支付查休工時費2,835元予凱銳公司,並未進行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收據及估價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38至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凱銳公司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57頁),應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6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保養並維修引擎漏油問題,更換引擎墊片,惟被告竟擅自更換節溫器,因不具備約定之修復品質,且發生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致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且經原告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車輛送回被告處請求修補瑕疵,被告未能修補完成,是伊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經濟部公告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解除與被告間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月8日之系爭車輛維修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各該次維修費用2萬7,680元、3萬元,並賠償伊所受應支出維修費用74萬4,877元、拖車費用4,600元及租車費用9萬元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8日承攬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具有瑕疵,並導致系爭車輛損壞如凱銳公司檢查估價結果,自應就該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經原告聲請,檢送被告維修系爭車輛之單據,及凱銳公司經原告於112年6月3日將系爭車輛送請其估價維修相關資料,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月8日經被告維修是否不具一般約定品質乙節,鑑定結果為:「本案綜合上述鑑定資料結果:系爭車輛引擎動力度不足之因素,與進氣系統、汽缸蓋總成、汽門機構、活塞總成與連桿零件及連動機構相關零件與組裝作業有關,依系爭車輛行駛450公里後現況,無法判定為更換之零件品質或維修裝配品質問題所造成。」,此有該同業公會114年2月1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11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07頁,及卷附鑑定報告書),即難據以認定有被告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月8日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具有瑕疵,並導致系爭車輛損壞如凱銳公司檢查估價結果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有該事實之證據資料,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月8日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具有瑕疵,並導致系爭車輛損壞如凱銳公司檢查估價結果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依據該事實,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經濟部公告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與被告間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月8日之系爭車輛維修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各該次維修費用2萬7,680元、3萬元,並賠償伊所受應支出維修費用74萬4,877元、拖車費用4,600元及租車費用9萬元等損害共計89萬7,157元本息,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告雖以一般車輛小保養週期為行駛距離8,000至1萬公里左右,聲請鑑定人到庭說明:系爭車輛客觀上僅行駛450公里,何以無法判定是否為被告更換之零件品質或維修裝配品質問題所造成等情,鑑定人對於該鑑定結論,已於報告中為詳細明確之說明,觀之鑑定報告即明,認無再通知其到庭說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經濟部公告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與被告間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月8日之系爭車輛維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9萬7,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訴業遭駁回,已失依據,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