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李昇益(即王美麗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李昇益為原告王美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死亡者,本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惟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美麗列李佳芳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王美麗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5月24日死亡,被告李佳芳及訴外人李昇益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王美麗除戶戶籍謄本、李昇益之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20日桃園增家娟112年度司繼2876字第112200313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第100頁、限制閱覽卷)。
故王美麗死亡後,原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李昇益及被告李佳芳承受原告王美麗之訴訟上地位,惟因被告李佳芳為被繼承人即原告王美麗之對造當事人,依前揭說明,李佳芳不得承受本件原告王美麗之訴訟。是應由除李佳芳以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即李昇益承受原告王美麗之訴訟上地位。而繼承人李昇益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昇益為原告王美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