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 告 黃惠玲
林榮華被 告 余威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管理費,經債權人即訴外人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6884號執行事件),由原告黃惠玲、林榮華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定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至系爭建物執行履勘,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行點交,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某日至21日9時40分前之某時,協同不知情之3名外籍移工,以不詳之方式,敲擊、剪斷屋內不可分離之裝潢、隔間牆、天花板、洗手台、馬桶、小便斗、水電設備等物(下合稱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黃惠玲、林榮華。嗣原告黃惠玲於110年4月21日至系爭建物辦理點交時,見狀始悉上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1,2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物品均不是伊敲的,伊要求原告提出影像,如有伊的聲音,伊就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本院76884號執行事件,因拍賣買受系爭建物,於
110年4月21日9時40分執行點交時,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物品遭毀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係被告所為上開毀損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934、132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撤銷後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112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⒉被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11年1月12日警訊自承:1
10年4月上旬,顧懷德委託伊拆除屋內冷氣,經伊於同年4月中旬到場評估後,向顧懷德報價冷氣回收及處理費6萬5,000元,顧懷德委託到現場的員工邱冠橙說:「有價值的就回收,沒有用的(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設備等)全部拆除」,拆除後大約三天左右,楊良智到現場看完後,就付伊10萬元回收及拆除費用,整個施工過程大約三天,顧懷德當時有說過破壞,但沒有明確的說要如何破壞,是施工當天邱冠橙在現場跟伊說:「有價值的就拆下回收,沒有價值的就全部把它打爛(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設備等)」,伊施工完後約二天,邱冠橙還打電話問伊有沒有大榔頭,在施工前有看到楊良智來現場,施工完成後,楊良智來現場交付伊10萬元,伊還有開發票給他們,當初到現場評估時,業主方已經將辦公室等物品集中在角落,等到要去施工時,辦公室設備等都已搬離,施工時把有回收價值的冷氣回收後,再以鐵鎚、剪子等工具把邱冠橙說的物品敲壞破壞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10-12頁警訊筆錄);復於111年3月28日偵訊時自承:那是他們叫伊拆的,拆掉的那家公司老闆伊不認識,叫伊去做的那個老闆說把它全部拆掉,把輕鋼架砸爛,他們兩個老闆應該是認識的,拆完之後,伊有開一張發票給他,拆爛之後伊還問垃圾要不要幫你清,當初是顧懷德還有他的員工委託伊去拆這個地方,是他們指使伊去做的,顧懷德是伊的雇主,那家公司的老闆叫伊開發票給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189-191頁偵訊筆錄)。故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承受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除將系爭建物冷氣機拆除外,並拆除破壞系爭物品等情。
⒊再依拆除冷氣工人即謝秉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
:110年4月間伊有跟余威幟到新明路建物拆除冷氣,拆除冷氣的人只有伊跟余威幟,(問:當時除了拆冷氣,有無要求你們做什麼?例如拆除隔間、衛浴設備等?)伊有聽余威幟說(承租人)要搬走了,一些什麼不要的,都不要留,余威幟問伊那天要不要來做,伊說不要,叫他叫別人,現場有一個中年女性,還有一個長得胖胖的人,長得胖胖的人是助理,當天進去新明路建物是他幫他們開門讓他們進去的,余威幟有問伊說現場長得胖胖的那個人說要把現場的東西都拆除,伊在場拆除冷氣時,沒有人在拆除現場器物,伊總共去現場二次,共二個半天,第二個半天時,有看到外籍勞工在現場,外籍勞工並沒有幫伊拆除冷氣,伊一個人在外面拆外機,伊不知道外籍勞工有無在拆等語(見112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刑事卷第260-263頁筆錄),證述被告原要求證人謝秉宇拆除系爭物品,惟遭證人拒絕後,被告遂另找外籍勞工拆除等情。被告雖稱:是顧懷德的員工邱冠橙叫三個外勞去敲的云云(見112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刑事卷第121頁筆錄)。但佐以楊良智於偵查中提出之「2萬5,000元收據(記載:余威幟負責承作美商電能公司之報廢冷氣設備〈誤載為「配」〉及配件,作拆、卸、搬運、報廢之工務,共計4人/天×5天,因回收抵銷之所費不足,故美商電能公司補貼台幣2萬5,000元)」、「利翔冷氣工程發票(冷氣機保養拆除、銷售額合計12萬7,857元)」(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153頁),除被告所述拆除後交付楊良智之發票1紙,另就「2萬5,000元收據」所載「作拆、卸、搬運、報廢之工務,共計4人/天×5天」,恰與被告加上三名外籍移工之人數相符,是證人謝秉宇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⒋於76884號執行事件中,本院執行處人員於110年3月10日至系
爭建物履勘後,在大門玻璃上張貼拍賣執行點交之公告(見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65頁)。被告亦陳稱:當初進去時,邱冠橙叫他們敲,謝秉宇一直在提醒伊說「房子有問題,顧懷德的房子被拍賣」,拆的當天謝秉宇在現場有提醒說房子有問題,謝秉宇比較敏感,伊比較呆呆的等語(見112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刑事卷第264頁筆錄)。綜以上情,可得知邱冠橙在場指示被告拆除系爭物品時,被告、謝秉宇已知系爭建物為法拍屋,因謝秉宇不願依被告指示拆除屋內物品,被告遂偕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拆除系爭物品,再於拆除後向楊良智收取2萬5,000元拆除費用等情。
⒌從而,本件被告故意犯毀損犯行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⒈原告雖提出碩億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68頁),主
張依報價單所載之修復費用136萬1,200元為其受害金額。惟原告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依其提出之高福忠個人水電工作室報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勇振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收據、王銀豐木作修補估價單、莊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8-100頁),總計支出金額為66萬9,812元。
則於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即66萬9,812元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其僅為一部修復,故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時,給
予租客3個月裝潢修復之免租金時間,此部分減收租金數額亦屬原告所受損失云云。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記載:「租期: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16年2月9日止,租期五年,免租金裝潢期自簽約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9日止」,雖有裝潢期間免收租金之約定。但承租人承租房屋所為裝潢,或有基於自身需求、使用目的,且承租人於承租前亦無修繕房屋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9,8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