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鍾哲玄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被 告 杜晏寧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8/1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2,下稱481地號)、同小段449地號及47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6,以下分稱449地號土地、47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343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10343號建物,含地下室即同小段10346號建物,權利範圍8/100,下稱10346建號建物),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530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詎被告僅移轉481地號土地及10343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伊,449地號土地、479-1地號土地及10346號建物則未併同移轉登記予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449地號土地、479-1地號土地及10346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移轉10346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及交付該建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已依約
給付價金1,530萬元完畢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收款記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42、44至45頁),堪信為真。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不動產標示雖僅記載481地號土地
及10343建號建物。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不動產說明書內含之產權調查表壹、【建物標示】所示,除481地號土地及10343建號建物外,尚包含10346建號建物在內(見本院卷第23頁),且該產權調查表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份,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所列買賣標的及於10346建號建物。參以10346建號建物之坐落地號同為481地號(見本院卷第9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現已無4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94頁)。又,倘被告如僅合意移轉10343建號全部予原告,則應保留部分建築基地持份搭配10346建號,被告全數移轉原持有之土地權利範圍,致持有10346建號建物時,短缺建築基地應有部分之持份,除10346建號建物另有搭配建築基地之情形外,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符乙情,有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可據(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則由被告未保留10346建號坐落土地即4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觀,可知被告亦無保留10346建號所有權以供將來移轉予第三人之意思。原告主張10346建號建物為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乙節應屬可採。
⒊惟依原告所陳:10346建號建物係作為儲藏室使用,兩造點
交系爭房屋時,被告代理人將儲藏室鑰匙點交予原告,此後由原告使用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可知被告已將10346建號建物之使用管領權移轉予原告,核已履行交付10346建號建物之出賣人義務甚明。
⒋綜合上述,10346建號建物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惟被告
僅交付原告該建物,未移轉該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10346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伊,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該建物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移轉449地號土地、479-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
付該二土地部分⒈承前所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附件不動
產說明書內含之產權調查表壹、【建物標示】以觀,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10343建號建物、10346建號建物及該二建物之坐落土地即481地號土地,至於449地號土地、479-1地號土地則非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⒉原告雖主張449地號土地、479-1地號土地為10346建號建物
之對應基地,應併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但查:10346建號建物之坐落土地亦為48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9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49地號土地、479-1地號土地則均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274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6月5日函),可徵449地號土地、479-1地號土地非屬10346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尚無與10346建號建物併同移轉之必要。原告固稱當時登記慣例,建商就是會將相關道路用地分配登記給房屋所有權人等語。但就房屋交易實務存有上開習慣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原告以449地號土地、479-1地號土地為10346建號建物之對應基地為由,主張該二筆土地應併同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予原告,即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10346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