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章岡義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被 告 吳錦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之父章斌(歿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由原告繼承其權利),章斌自96年8月1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志雄,陳志雄嗣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吳星輝,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費用由吳星輝負擔,並由被告擔任吳星輝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吳星輝如有違背租賃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吳星輝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僅繳交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萬3,000元,因欠租已逾2月,經陳志雄於108年1月23日終止租約,惟吳星輝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嗣陳志雄提起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經鈞院108年度士簡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⒈吳星輝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陳志雄,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000元(即於租約終止後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⒉吳星輝應給付陳志雄10萬7,800元,及自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租約終止前尚積欠之3個月8日租金,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⒊吳星輝應給付陳志雄1,045元(即陳志雄代墊之108年2月份水電費)在案;吳星輝嗣提起上訴,亦經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又陳志雄前以另案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第3964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9459號),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0日經執行點交返還,並最終執行獲償47萬6,471元,該執行獲償金額經扣除執行費4,515元、另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之10萬7,800元,及自108年5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萬2,463元(即自108年5月13日至匯款日110年9月3日,共844日,計算式:107,800元×5%×844/365≒12,46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另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之水費1,045元後,剩餘35萬0,648元(計算式:476,471元-4,515元-107,800元-12,463元-1,045元=350,648元),而經以另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每月應給付3萬3,000元換算,相當於吳星輝僅清償10個月(即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33萬元(即33,000元/月×10月),並剩餘2萬0,648元(計算式:350,648元-330,000元=20,648元)。再被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吳星輝所負下列債務,被告應負連帶債務人之平均分擔額責任: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萬2,352元:自108年11月24日起,吳星輝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10年8月20日點交返還之日止共計21個月,不當得利金額以前揭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即每月3萬3,000元計算後為69萬3,000元(即33,000元/月×21月),而經扣除前述剩餘之執行獲償金額2萬0,648元後,尚積欠67萬2,352元(計算式:693,000元-20,648元=672,352元);⒉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40萬4,500元:系爭房屋未經吳星輝回復原狀,修繕項目包括屋頂復原(包括C型鋼、鐵工)8,000元、1樓復原(包括水電、木工、燈飾、地板)36萬9,500元、2樓神明廳毁損復原(包括被丟棄之神明爐、祖先爐之復原及道士安定費用)1萬6,000元、鐵捲門油漆復原2,000元、上方及側面招牌清除5,000元、前門換遙控器及後門換鎖4,000元,共計40萬4,500元(即8,000元+369,500元+16,000元+2,000元+5,000元+4,000元);⒊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4日至110年8月2日之電費885元;⒋以上合計金額為107萬7,737元(計算式:672,352元+404,500元+885元=1,077,737元),被告依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應負擔1/2即53萬8,869元(計算式:1,077,737元/2=538,869元),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雄係為原告處理其房屋權利事宜,依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父即被繼承人章斌,章斌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志雄,陳志雄嗣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吳星輝,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3萬3,000元,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費用由吳星輝負擔,並由被告擔任吳星輝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吳星輝如有違背系爭租賃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吳星輝嗣僅繳交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萬3,000元,因已欠租逾2月,經陳志雄於108年1月23日終止租約,而吳星輝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嗣陳志雄提起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經另案判決吳星輝敗訴確定;又陳志雄以另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0日點交返還,並最終執行獲償47萬6,471元,該執行獲償金額經扣除執行費4,515元、另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之10萬7,800元,及自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萬2,463元(計算式:107,800元×5%×844/365年≒12,463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之水費1,045元後,剩餘35萬0,648元(計算式:476,471元-4,515元-107,800元-12,463元-1,045元=350,64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562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110年度士簡字第1652號判決、109年度司執字第79459號債權憑證等件(見本院卷第26至50、66至71頁)為證,且有另案卷宗、執行案件卷宗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此節之主張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上述執行案件陳志雄獲償金額經扣除相關費用及另案判決所命部分給付後剩餘之35萬0,648元,經以另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每月應給付3萬3,000元換算,吳星輝僅清償10個月(即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元(即33,000元/月×10月),並剩餘2萬0,648元(即350,648元₋330,000元),而吳星輝尚負有下列債務:⒈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8月20日返還房屋之日止,共計21個月,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3萬3,000元計算為69萬3,000元(即33,000元/月×21月),而經扣除前開剩餘之執行獲償金額2萬0,648元後,尚不足67萬2,352元,⒉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40萬4,500元,⒊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4日至110年8月2日之電費885元,⒋以上合計107萬7,737元(計算式:672,352元+404,500元+885元=1,077,737元)等情。經查: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11、12、13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吳星輝)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陳志雄)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起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保證人吳錦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關於:⒈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8月20日返還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此段期間之日數應為20月又27日,以每月3萬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8萬9,700元(計算式:33,000元/月×20又27/30月=689,700元),而經扣除陳志雄上開剩餘之執行獲償金額2萬0,648元後,尚不足66萬9,052元(計算式:689,700元₋20,648元₌669,052元);⒉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本件卷內僅有原告所舉記載「八里渡船頭志雄」及「付清」等字樣之前門換遙控器及後門換鎖4,000元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2頁),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憑證可憑,是此部分費用僅得認列4,000元;⒊自110年6月4日至110年8月2日之電費885元部分:此有卷附台灣電力公司之電費繳費憑證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是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⒋以上金額合計為67萬3,937元(計算式:669,052元+4,000元+885元=673,937元),依前揭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及規定,被告為承租人吳星輝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出租人陳志雄負連帶責任,又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內部之平均分擔義務,即被告之分擔額為該金額1/2即33萬6,969元(計算式:673,937元/2=336,969元);再陳志雄復表示係為原告處理其房屋權利事宜等情,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提出任何爭執,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33萬6,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