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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林俊賢被 告 林俊言

林俊雄林化龍林俊立葉林子惠林惠宜林子芸林韻宜黃春季林奐林婉宜林嫻宜兼 上1 人財產管理人 林敏宜被 告 曹林靜宜

林幸宜林芳宜林麗宜林惠馨林士捷兼 上19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上1人訴訟代理人兼第1至19人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訴外人林子畏之繼承人,林子畏於民國92年6月27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嗣經親屬會議選任原告、林俊偉(已故)、被告林惠宜為共同監護人。98年間,訴外人蕭文松承包林子畏所有桃園市○○區○○○00地號土地(下稱81地號土地)興建林家家族墓園,林家並同意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1地號土地)出售過戶給蕭文松,價金用以抵付修墓工程款。嗣原告發現蕭文松違反誠信並未履約涉有詐欺情事,為維護林子畏財產利益,先由個人委請律師對蕭文松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63號,下稱系爭刑事詐欺案)。原告又發現蕭文松將115-1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為免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102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案),原告並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蕭文松始無法順利脫產,上開假處分裁定中並引用系爭刑事詐欺案之傳票。嗣兩造對蕭文松提起民事返還工程款等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工程款部分敗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31號以蕭文松在系爭刑事詐欺案之供述,改判上訴人即兩造勝訴,並以景熙炎律師律師函之送達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該案最終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確定(下稱民事返還工程款案),兩造因該案各收到利息,對此被告無任何作為,全因原告自費委託景熙炎律師於101年11月30日發函蕭文松請求法定利息所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合理報酬216,216元。另兩造對蕭文松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判決蕭文松應給付42,066,666元確定。

綜上,原告處理上開事務有利於被告,原告因此代墊費用及應得報酬如附表所示共857,696元,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7,696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林子畏之繼承人,兩造為於81地號土地興建家族墓園(下稱墓園工程),經親屬會議同意由蕭文松承攬,復為便於處理土地上既有墳墓遷移補償相關事宜,同意以150萬元出售115-1地號土地予蕭文松,價款自工程尾款扣除。林子畏於98年2月5日與蕭文松、蕭文松負責之愛之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船公司)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並於98年12月16日將11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蕭文松。

(二)詎墓園工程原告全然未依照工程合約,亦未經家族會議,在毫無施做工程或階段性驗收下,即給付高額工程款16,202,750元,而蕭文松所提擔保亦經原告配偶蘇秀珠同意塗銷,因原告與蕭文松間關係複雜,被告莫名蒙受鉅額損失,原告係為自清而以「個人委請律師」提起系爭刑事詐欺案,在當時客觀上顯係為管理原告自己之事務。又多數被害人之告訴權係獨立存在,縱使代理告訴亦需符合訴訟法所定相關規定,倘原告事後得以無因管理請求,則其一告訴權人則可全然不顧其他告訴權人是否有訴追的意思,均可將訴訟勞費、成本推由其他告訴權人負擔,顯脫逸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非事理之平,故「提起刑事告訴」顯難為債之標的,而為管理他人事務所涵攝。再刑事告訴目的在於確認蕭文松是否犯罪,對被告根本毫無客觀上的利益可言,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況系爭刑事詐欺案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編號1、4律師費部分及編號2所示費用,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高達20萬元卻無相關細項,所舉「係原告事後查證所得,永慶房屋套繪圖上並無製作之時點」,全然無從證明蕭文松有何主觀犯意。

(三)系爭假處分案裁判費應由蕭文松負擔,原告列入如附表編號1假處分之費用,顯為無稽,況原告已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且斯時並無將管理意思通知被告,令被告得選擇是否承認,反係訴訟尚未終結即具狀請求返還其擔保金,反證原告自始無管理意思,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又原告自承假處分執行前115-1地號土地已被設定600萬元及500萬元之抵押,則原告聲請假處分亦無法排除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嗣後115-1地號土地確實遭法院拍賣,致被告損失42,066,660元,被告為處理善後,不得已對蕭文松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又原告係因有前述給付高額工程款、塗銷蕭文松所提擔保及115-1地號土地遭拍賣等情形,為求免遭被告追償始聲請假處分。

(四)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費用,依原告所提發票時點為103年7至9月,斯時尚未提起民事返還工程款案,且該案第一審判決日為105年5月11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稽。又原告亦為民事返還工程款案之原告,依法有訴訟促進義務,自應真實陳述及提出相關事證,縱原告有提出照片,亦屬盡其本身之義務。

(五)綜上,林子畏於99年間死亡後,原告非其監護人,林子畏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適用民法公同共有之規定,原告所提系爭刑事詐欺案、系爭假處分案顯係為自己利益,脫免其他公同共有人追償,且無民法第173條所定急迫情形,自不成立無因管理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為訴外人林子畏之繼承人,兩造為墓園工程,經親屬會議同意由蕭文松承攬,復為便於處理土地上既有墳墓遷移補償相關事宜,同意以150萬元出售115-1地號土地予蕭文松,價款自工程尾款扣除。林子畏於98年2月5日與蕭文松、蕭文松負責之愛之船公司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並於98年12月16日將11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蕭文松。詎墓園工程原告全然未依照工程合約,因而發生糾紛,原告以蕭文松詐欺為由分別委任景熙焱律師、丁俊文律師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76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870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2號處分書再議駁回確定在案。另原告委任景熙焱律師辦理對蕭文松針對115-1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全字第44號裁定准許)及其後強制執行,嗣後經原告委任丁俊文律師辦理返還提存物事件。另外兩造對於蕭文松則提起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等,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3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確定。115-1地號土地為蕭文松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後,兩造對蕭文松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126頁)在卷可按,勘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處理如附表所示事務,而支出共計857,696元,依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係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而為本人管理事務,其管理自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本人,並應俟本人之指示。如無不能通知本人之急迫之情事,而未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本人,即難謂其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自不能許其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人給付。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為林子畏之利益委請律師對蕭文松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聲請假處分提供擔保金,而支出律師費用、蒐集資料工資及交通費用服務報酬金、民事二審訴訟用照片沖洗費,並請求利息收入等項,雖具原告提出景熙焱律師付款通知書及收據、丁俊文律師事務所請款單、發票影本2紙、洪士柔經公證陳述書、收據等為據(見士司調卷第143至153頁)。惟就上揭無因管理構成要件事實而言,既悉為被告所否認,則:

⑴關於原告主張委請律師對蕭文松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部分,

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記載關於原告(即告訴人)未按原簽訂之「林家松記家族墓興建工程契約」約定分3期給付工程款,而係在蕭文松尚未開工之際預先分2次匯款高達1,000多萬元,不僅與約定不符,亦與一般工程發包經驗不合,原告雖稱係因為免林子畏突然亡故,所有戶頭資金將遭凍結,但施作墓園工程,用意應在建築讓其家族先人遺骨能有妥適之安身,原告豈有懼其家族成員意見眾多屆時無法如期給付與被告之工程款履約而急於事先匯款予蕭文松,卻犧牲上開墓園興建應分階段付款以確保工程施作品質符合告訴人家族需求之理?另以證人林俊偉證稱:墓園的事係林俊賢與蕭文松談的,因為墓園是林俊賢介紹給蕭文松施作,蕭文松有答應要給林俊賢一些款項酬勞,但有無實際支付伊沒有親眼看到,林俊賢有交代蕭文松給伊一部份款項酬勞,蕭文松有給伊金額約幾十萬元等語;莫非蕭文松與原告間就上開墓園施作真有不為外人知之默契存在?原告此舉徒增他人瓜田李下之聯想,且不合常理甚明等情(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足見被告所辯:原告係因其與蕭文松間關係複雜,使被告蒙受鉅額損失為自清,方提起刑事告訴等情,顯非無據。況且多數被害人之告訴權本即獨立行為,尚難認告訴人自行行使告訴權,而構成管理他人之事,是原告客觀上係為管理原告自己之事務,就原告提起上揭刑事告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係出於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並已於管理行為開始時通知被告。而其所主張之提起刑事告訴之律師費用之支出、蒐集資料工資及交通費用服務報酬金,均無證據顯示有何急迫而不及通知被告之情事存在,原告未能證明上開構成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存在,其舉證責任為有未盡,所為此主張,即屬無據。

⑵關於原告主張委請律師聲請假處分、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

部分,但事後原告確實聲請撤銷假處分,並撤回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聲字第2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1日桃院豪宙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2號返還提存物卷內可按,則原告係於訴訟尚未終結之際即撤回假處分之請求,並請求返還擔保金,則被告抗辯:原告於訴訟尚未終結即具狀請求返還其擔保金,原告自始無管理意思云云,亦非無據。而原告雖主張林俊偉擔任家族松記代表人時之行為,包括通知所有兄弟姐妹假處分;且管帳林幸宜於104年兩造兄弟姐妹於書香園聚會時,同意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後償還原告刑事案件所有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揭所主張通知或被告等知悉情節為真實,足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於管理行為開始時通知被告。且其所主張之聲請假處分之律師費用支出,無證據顯示有何急迫而不及通知被告之情事存在,原告未能證明上開構成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存在,其舉證責任為有未盡,所為此主張,即屬無據。

⑶關於原告主張天母彩色沖印民事第二審訴訟用照片沖洗費

部分,惟關於兩造與蕭文松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日期為105年5月11日,而原告所提出之支出之發票影本(見士司調卷第149頁)均為103年7至8月發票,就時序上而言,已難認與該第二審訴訟有關,而且僅憑發票,亦難認與上揭民事訴訟相關,且即使與上揭民事訴訟相關,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於管理行為開始時通知被告。且其所主張之天母彩色沖印民事第二審訴訟用照片沖洗費支出,無證據顯示有何急迫而不及通知被告之情事存在,原告未能證明上開構成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存在,其舉證責任為有未盡,所為此主張,即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因其於100年間(應為101年間)委任律師寄發

催告函件,致使兩造與蕭文松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關於返還工程款之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得以往前,致使被告等所能取得之利息增加,因而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利息云云,然原告所指利息,並非為原告所為委請律師寄發催告函而支出之費用,而為被告因原告之作為而取得之利息,則此部分顯然與無因管理所得請求返還之費用無關,是原告就此主張,亦無理由。又原告就此部分利息請求,曾以書狀表示變更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78頁),惟又書狀撤回(見本院卷第210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權基礎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04頁),附此指明。

2.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696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墊付原因 1 305,260 刑事訴訟委任律師告訴及假處分 2 200,000 蒐集資料工資及交通費用服務報酬金 3 4,160 民事二審訴訟用照片沖洗費 4 1,060 同上 5 131,000 律師代理告訴、提存返還擔保金酬金 6 216,216 利息收入 合計 857,696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