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蘭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中國信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籃球行銷科專員蕭家濠主動與原告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人員張志傑(英文名Jeff)聯絡,表示被告公司想在所屬中信特攻籃球隊主場新北市立新莊體育館之看臺上設置二面LED螢幕,並在場邊設置五面LED螢幕(以下合稱系爭LED螢幕),向原告詢問租賃及買賣之價格若干。同年9月2日,被告告知確定以買斷之方式與原告合作,並請原告進行報價。嗣被告又稱原本在看臺上設置的二面LED螢幕,其中一面將改由另一支以新北市立新莊體育館為主場之球隊:新北國王隊(隸屬不同聯盟)分擔費用,因此原告乃應被告之要求,於111年10月5日重新開立兩份報價單:(1)看臺上一面LED螢幕+場邊五面LED螢幕(即甲證3)、(2)看臺上一面LED螢幕(即甲證4),而經兩造議價後,確認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97萬元、85萬元,合計482萬元,被告並於報價單上蓋章確認,於111年10月18日回傳給原告,原告亦因此委請配合之廠商開始製造系爭LED螢幕。而關於本件交易(下稱系爭新莊球場LED螢幕合約),本質上側重於商品財產權之移轉,係屬買賣契約,應適用買賣契約相關規定,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LED螢幕之尺寸、規格及價金達成共識、互相同意,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詎於111年11月初,被告突然發函表示兩造就前揭報價單之內容未能達成合意,故被告並未加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不再進行後續協商等語(即甲證5),由於該函文在發送前並未通知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內容也未記載針對之項目內容,收信人員以為只是通知某項報價提案未通過,故未轉交給項目負責人或主管處理,遲至111年11月24日經由被告公司人員之告知,原告始發覺被告有寄送該函文之事。
二、本件被告前揭函文固稱因兩造未達成合意,故被告並未依據訂單說明條款加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云云,惟查:㈠甲證3報價單上雖有記載說明事項,但該文字僅係原告提出要約時之單方面陳述,並非民法第166條所稱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之情形,且其內容亦與應使用何種方式成立契約無關,而第3點「付款方式」更屬契約成立後,應於何時付款之問題,非契約成立之要件;㈡原告係配合被告之要求,而未簽署書面契約及支付訂金,兩造公司承辦人員均認為只要原告公司總務人員完成議價程序而簽回報價單之後,交易便已成立;而被告提供其所需LED螢幕之尺寸、規格後,原告即據此出具報價單給被告,嗣經兩造議價、確認價金後,被告便於甲證3報價單上蓋用議價章及發票明細章,其總務及經辦人員亦同於其上用印、簽名,將之回傳給原告,做為確認之證明,而甲證4之報價單,則因被告表示要請另一球隊即新北國王隊分擔費用,故未一併用印回傳,是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LED螢幕之尺寸、規格及其總價金482萬元,兩造業已達成共識、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不因被告未在報價單上加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而有所不同(至於被告另舉之111年10月20日被證2報價單,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除原有買賣之部分外,再加上111年10月29日開幕戰LED螢幕之租賃費用18萬元而開立,並未變更兩造原先關於系爭LED螢幕買賣部分之合意,且原告嗣又應被告之要求,就開幕戰LED螢幕之租賃部分,另外單獨開立一份報價單即甲證6第2頁,故原告並無以被證2報價單取代甲證3報價單之意思甚明);㈢被告先前曾兩度向原告承租LED螢幕,供111年10月11日之記者招待會、111年10月29日之開幕賽使用(見甲證6第1頁、甲證6第2頁),兩造間之合作流程都是由原告先提出報價單,經兩造議價確認後,即依約履行,其中111年10月11日之記者招待會LED螢幕的租賃,被告亦僅在報價單上蓋用議價章及由總務人員用印確認,並未加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或發票章,即回傳給原告,至於111年10月29日之開幕賽LED螢幕的租賃,則因時間較為緊迫,根本沒有用印回傳,然關於上開LED螢幕的租賃事宜,兩造已達成契約合意之事,被告並未加以爭執,且已依約付款。故本件被告徒以其未在報價單上加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主張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新莊球場LED螢幕合約之合意云云,顯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LED螢幕,有其特定之規格、尺寸,屬客製化產品,從下單生產到交貨安裝,約需30至45天不等之時間,因被告想在西元2022年到2023年的球季例行賽中就能使用,故在洽商過程中,多次催促原告儘快開始生產製造,由於誤認被告隸屬於中信金控集團,應不致罔顧誠信,是在兩造完成議價程序後,原告即在被告不斷催促之下,委請配合之廠商開始生產製造系爭LED螢幕。因此,縱認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未為成立,但因被告公司人員之言行,致原告誤信兩造已達成買賣之合意,而委請廠商開始生產製造,系爭LED螢幕又屬於客製化產品,無法挪為他用,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自應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2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間之系爭新莊球場LED合約並未成立:㈠被告於未依甲證
3、4報價單之說明2、3所載「上述報價內容若經確認,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等語辦理及未簽訂書面合約前,即於111年11月2日以信函向原告表示不再進行後續協商,故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新莊球場LED螢幕合約尚未成立。本件依報價單下方說明欄之記載、原告公司經辦人員張志傑與被告公司經辦人員蕭家濠之對話紀錄等,可知系爭新莊球場LED螢幕合約,除被告應在原告所提出之甲證3報價單後一個月內,由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外,尚須經雙方另行簽訂書面合約、被告按雙方所確認總金額之40%支付訂金,系爭新莊球場LED螢幕合約始能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及生效,上開報價單說明欄所載契約成立之方式,既係原告所指定,原告自應受拘束,無從任由原告事後片面反悔或變更其內容。又甲證3報價單,既尚應由被告議價,該報價單顯然並無逕行拘束兩造之意思,其性質非屬要約,而應由兩造完成議價程序後,並由被告在該報價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並將該報價單回傳予原告後,始能認被告向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惟參以被告公司總務部門經辦人員諶韋緯在其上記載議減為397萬元、並蓋上諶韋緯之印章後,原告尚於111年10月20日修改報價單之內容(即被證2),且該報價單上仍要求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足見被告公司經辦人員諶韋緯雖向原告提出議價金額397萬元,惟此乃被告公司經辦人員諶韋緯針對原告之報價單進行議價程序而已,充其量僅係被告對原告之甲證3報價單以上開金額為要約而已,無從認被告已對甲證3報價單為承諾之表示。再如原告認系爭新莊球場LED螢幕合約已因被告公司經辦人員諶韋緯提出議價而成立,原告自無可能再於111年10月20日提出內容及金額不同之被證2報價單,將費用總金額自397萬元變更為416萬4,300元,而甲證4報價單上則僅蓋有原告公司發票章,被告亦未在其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則依上開事實,更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因被告就其111年10月5日甲證3報價單曾為議價之程序,即認系爭新莊球場LED螢幕合約業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自難遽憑甲證3、甲證4報價單,即謂兩造間已成立金額為482萬元之系爭新莊球場LED螢幕買賣合約。㈡被告公司經辦人員蕭家濠僅係與原告接洽之人員,且蕭家濠已向原告公司經辦人員張志傑表示應由總務決定,故尚無從因蕭家濠與張志傑之對話內容,即認定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進而認系爭新莊球場LED合約已經成立。依證人蕭家濠於審理中之證詞、蕭家濠與張志傑間之對話內容等,足以證明蕭家濠僅係與原告公司經辦人員連繫及將報價單轉送予被告公司總務部門之人,至於是否向原告訂製系爭新莊球場LED螢幕合約,蕭家濠並無權決定,自無從單憑蕭家濠與張志傑洽商過程中之對話,認定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
二、系爭新莊球場LED螢幕合約,其性質為製造物供給契約、非買賣契約,且原告並未有交付系爭LED螢幕予被告使用之情事,本件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原告所稱之系爭LED螢幕,乃原告依被告所指定之規格,完成製作及安裝於被告所指定之新莊球場,其性質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應屬承攬關係,並非買賣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完成該LED螢幕製作並安裝在新莊球場之場邊及看臺後,始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已完成系爭LED螢幕之製作及安裝,則原告非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卻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新莊球場LED螢幕合約之金額,自屬於法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按其所稱買賣總價482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或被告「於締結契約之過程中,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事提出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屬於法不合;況被告已於原告提出報價單後之一個月期限內,就原告之甲證3、4及被證2報價單以未能達成合意,明確通知將不再與原告進行後續協商(即甲證5),足證兩造間就系爭LED螢幕之製造等顯然未能達成合意。又縱使原告於系爭LED螢幕製造合約簽訂之前,即委請其他廠商製造而支出費用,惟該費用乃原告為準備履行製造物供給契約所定交付LED螢幕至新莊球場場邊及看臺予被告之給付義務所生之成本,並非原告為準備或商議訂立製造物供給契約所為之支出,而顯屬契約成立生效後始會產生之履行利益之損害,並非信賴利益之損害,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原告提出之甲證6報價單,乃被告向原告租用LED螢幕所提出之報價單,並非原告為製作及安裝甲證3內容之報價單,故原告所呈該證物顯然與本案無關。另原告提出之「LED室內全彩電視牆工廠直營價報價單」(即甲證7),係其他廠商於111年8月29日向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該報價日期距原告向被告提出甲證3報價單之日期,已逾一個月以上,且依甲證7報價單下欄所載「本報價單自報價日起算30日內有效」,則原告向被告提出甲證3報價單時,該甲證7報價單早已失效,自難憑甲證7報價單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是本件原告主張如買賣關係未成立時,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2萬元云云,亦屬於法無據。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㈠第143至144頁):
一、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就有關新莊球場邊之五面P4LED製作以及看臺P2.5LED租用等,向被告提出甲證3報價單。就原告之報價合計397萬5,300元,被告公司經辦人員諶韋緯曾於該報價單上載「議減為397萬元(含稅)」(見本院卷㈠第36頁之甲證3報價單)。
二、原告甲證3報價單之《說明》記載:「1.本報價內容,須蓋公司章後一個月內有效。2.上述報價內容若經確認,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3.付款方式:簽約完成訂金總額40%(10月),安裝完成第一場球賽結束30%(11月)另外30%分別為12/1付款20%&1/3付款10%。4.於製作途中,若貴公司因故中止製作,仍需支付已製作內容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36頁之甲證3報價單)。
三、原告公司經辦人員張志傑(Jeff)與被告公司經辦人員蕭家濠於111年9月27日之通話紀錄中,Jeff向蕭家濠表示:「可以給我一張名片嗎打合約用」、「今天如果兩份報價單沒問題,麻煩幫我簽回哦」、「我在把合約給你法務參考,配合他希望的方式改我們雙方來儘快合約用印」、「名片要記得給我喔我把合約趕出來給你」、「好的合約弄好給你」(見本院卷㈠第98頁之被證1對話紀錄)。
四、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再向被告提出報價單(即被證2),其上所載製作項目,除與甲證3報價單所載之製作項目相同外,另分別增加「相關LED控制器」,報價單之金額為416萬4,300元(含稅)(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之被證2報價單)。
五、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以中國信託育樂第000000000號函,載「因本公司與貴公司就西元2022年10月5日報價單及西元2022年10月20日更新報價單未能達成合意,故本公司並未依據訂單說明條款就前述訂單加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本公司將不再進行後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之甲證5函文)。
六、被告曾為召開111年10月11日記者會,而向原告租賃LED螢幕使用,並支付原告租金11萬元,但兩造並未就此簽署書面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2頁之甲證6第1頁報價單)。
七、被告曾因所屬球隊中信特攻籃球隊於T1職業籃球聯盟西元2022至2023賽季之111年10月29日開幕戰,向原告租賃LED螢幕使用,並支付原告租金18萬元。但兩造並未就此簽署書面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4頁之甲證6第2頁報價單)。
肆、兩造之爭點(參本院卷㈠第144至145頁):
一、(本件交易若有成立合約)系爭新莊球場LED螢幕合約,其性質究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或為買賣契約?(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
二、兩造間之系爭新莊球場LED螢幕合約,是否已成立?(依甲證3 、4報價單,得否認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而成立合約?是否因兩造未依甲證3 、4報價單之說明2、3所載「上述報價內容若經確認,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等語辦理、未簽訂書面合約,因而認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未成立?)(被告之承辦人員有無表示被告已確定向原告採購系爭LED螢幕,並要求原告儘速下單生產?如是,是否可認雙方間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而成立合約?)
三、如認兩造間之系爭新莊球場LED螢幕合約未能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82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交易若有成立合約)系爭新莊球場LED螢幕合約之性質: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與本於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82萬元部分,經被告爭執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顯非買賣關係,而為承攬關係,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經查:
1、原告提出之⑴甲證3報價單記載:客戶名稱為「中信育樂(即被告)」、報價單日期為111年10月5日、項目包括「新莊球場場邊五面P4 LED(400×100cm×2800×100cm×1)或相仿尺寸等比例LED」(報價290萬元〈未稅〉)及「新莊球場看臺P2.5LED租用(400×250cm)或相仿尺寸等比例LED買斷長期建置含安裝」(報價88萬6,000元〈未稅〉),合計未稅金額為378萬6,000元、含稅(營業稅5%)金額為397萬5,300元,又於下方《說明》記載:「1.本報價內容,須蓋公司章後一個月內有效。2.上述報價內容若經確認,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3.付款方式:簽約完成訂金總額40%(10月),安裝完成第一場球賽結束30%(11月)另外30%分別為12/1付款20%&1/3付款10%。4.於製作途中,若貴公司因故中止製作,仍需支付已製作內容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⑵甲證4報價單記載:客戶名稱為「新北國王隊」、報價單日期為111年10月5日、項目包括「新莊球場看臺P2.5LED『租用』(400×250cm)或相仿尺寸等比例LED買斷長期建置含安裝」(報價85萬元〈未稅〉)、含稅(營業稅5%)金額為89萬2,500元,又下方同有前述甲證3《說明》之記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8頁)。
2、依⑴證人即與原告公司經辦人員張志傑(Jeff)聯繫交易需求之被告公司經辦人員蕭家濠於審理中證稱:伊任職被告公司行銷專員,於111年8月上網尋找到原告公司,當時要求報價項目為比賽輪播型的LED螢幕;當時就買賣或租賃兩個方向都有詢問,經過評核後,認為用買的方式比較適合;甲證3的111年10月5日報價單內容經過數次討論修改,卷內這份內容的版本是111年10月13日傳來被告公司的,該份報價單上記載「租用」字樣,應該是因為伊詢價時就有提到怕開幕賽來不及可能會有需要租用,但該份報價單上原告所報的價格並未報到租用部分的價格,而是只報價買斷部分的價格;甲證4的111年10月5日報價單上的項目,原本也是報價給被告,後來因為被告的要求才更改報價單,變成提供報價給新北國王隊,原告提供伊該份報價單,伊再轉給新北國王隊;從111年10月26日開始,與原告對接的窗口就變成是伊的主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5、158、161頁),已敘明甲證3、4報價單均為「買賣」性質之報價;⑵且卷附蕭家濠與張志傑於111年8至10月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張志傑於111年10月13日分別傳送兩份檔名為「遠景報價-LED『買斷』報價(中信育樂)1005.xls」、「遠景報價-看台LED『買斷』報價(新北國王)1005.xls」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04、306頁),亦足見蕭家濠所述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傳送之甲證3、4報價單非屬「租賃」性質之報價,其上所載之「租用」字樣係屬贅載;況蕭家濠與張志傑之對話紀錄中,多係著墨於標的物之規格(含尺寸、細緻度等),張志傑並稱原告將另給其他工廠生產,於3、40日後交貨,而原告提供之勞務項目僅為安裝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3至340頁),亦足見本件交易著重於商品本身,而非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準此,本件交易若依原告之主張於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其性質應為買賣而非承攬關係,應堪認定。
二、關於兩造間之系爭新莊球場LED合約是否已成立: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本文、第16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被告要求之標的內容,於111年10月5日開立甲證3、4報價單,而經兩造議價後,確認價金分別為397萬元、85萬元,合計482萬元,被告並於報價單上蓋章確認,於111年10月18日回傳予原告,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等語,被告則爭執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經查:
1、如前述原告提出之甲證3、4報價單下方說明欄均有記載:「1.本報價內容,須蓋公司章後一個月內有效。2.上述報價內容若經確認,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3.付款方式:
簽約完成訂金總額40%(10月),安裝完成第一場球賽結束30%(11月)另外30%分別為12/1付款20%&1/3付款10%。4.於製作途中,若貴公司因故中止製作,仍需支付已製作內容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38頁)。據此可知,原告以甲證3、4向被告提出之要約,除告知系爭LED螢幕之規格、報價金額外,並要求被告以「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之方式為承諾,而合成為原告要約之全部內容、發生要約之拘束力,此情亦合於現代公司組織每每體系龐雜、分工細緻,傳達商品需求與商議價格之部門未必同一,應有足認係交易對象公司所為之承諾,始得認交易雙方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之要求。至於上開報價單之說明欄第3點之「付款方式」部分,則屬合意成立契約後應如何付款之問題,不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認定,一併敘明。
2、又就原告提出之甲證3報價單部分,嗣經被告公司總務部門經辦人員諶韋緯於其上記載「議減為397萬元(含稅)」並蓋用姓名章後傳送予原告,原告公司經辦人員張志傑另請被告公司業務部門經辦人員蕭家濠於其上蓋用請款發票資訊章(含發票寄送之承辦人員、電話、地址,及應記載之公司抬頭等)及簽名,惟其上並無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之情形;而原告提出之甲證4報價單部分,則無任何被告(或新北國王隊)人員記載之文字或蓋印等情,除有甲證3、4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6、38頁)在卷可考外,並有⑴證人蕭家濠於審理中證稱:報價單回簽是要由總務簽,必須要送總務作比價;甲證3報價單上的手寫內容是總務手寫及蓋章的,不是伊寫的,關於報價單伊通常會與總務及廠商雙邊電話確認有無完成議價簽回程序,然因那陣子辦活動比較忙,所以甲證3這張報價單伊沒有和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總務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7頁);⑵卷附證人蕭家濠提出之蕭家濠與張志傑於111年8至10月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①111年10月5日,蕭家濠稱:「我了解,但我們真的是都要的」;張志傑稱:「恩恩,幫我讓他們簡單有用印簽回,比較不會臨時有變數...」;蕭家濠稱:「我們真的簡單簽回就是送到很上面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7頁);111年10月18日,張志傑稱:「哈囉,家濠早,總務採購有確認了嗎」;蕭家濠稱:「有的,昨日已送上去囉」;張志傑稱:「好的,看要不要給我一個怎樣的確認,我讓工廠偷跑,可以省一些時間...」;蕭家濠稱:「有啊~Jeff 我一直說是確認的哈哈哈,但你就說要等我回簽...我上週五就重新再走一次了」 ;張志傑稱:「...我一直很想幫你偷跑先做阿,省時間,你看看能不能弄到甚麼回簽給我,讓我先生產,不然中間流程的時間都浪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8頁);②111年10月19日,張志傑稱:「哈囉,要麻煩給我一下國王隊的窗口聯絡方式,另外就是要麻煩他們趕快回簽,我一起下料...」、「...打算今天就要下料了,所以再push國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頁);111年10月21日,蕭家濠稱:「...感謝jeff,國王的回簽可能也會稍慢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頁);111年10月24日,張志傑稱:「另外要請幫忙,國王隊的聯絡方式給我,我先立案,並且要麻煩你請他們簽回囉,簽回跟給我連絡方式,我們立案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7頁);111年11月3日,張志傑稱:「國王的窗口可以給我一下,需要他們的確認跟簽回,他的那一片才能投單,再慢怕影響交貨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4頁);⑵蕭家濠、張志傑、蕭家濠之主管李沛家三人為群組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1年12月15日,張志傑稱:「10/5這份有四個章:⒈你們正常議價發包章、⒉採購小章,我還請家濠加上⒊發票資訊章、⒋家濠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7頁)可稽。
3、據上可知,原告提出之甲證3報價單上,並無經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之情形,且回傳文字記載之金額「397萬元(含稅)」與原告前述要約中之報價金額「397萬5,300元(含稅)」亦未一致,而原告提出之甲證4報價單上,更全無任何回傳紀錄,顯難認被告已就原告前述要約為承諾。復查被告公司總務部門經辦人員於甲證3報價單上記載「議減為397萬元(含稅)」並蓋用姓名章傳送予原告乙節,縱可認為係被告對原告之新要約,惟查:①甲證3報價單上未見原告對該議減金額之簽認紀錄,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向被告公司處理採購案之權責人員為承諾之通知或舉措;②原告公司經辦人員張志傑雖於與蕭家濠間之111年10月19日對話紀錄中稱:「...打算今天就要下料了,所以再push國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頁),然蕭家濠僅為被告公司業務部門經辦人員,而非被告公司處理採購案之權責人員,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自難執此節認原告已向被告為同意新要約之承諾通知;③被告曾為因應所屬球隊中信特攻籃球隊於111年10月29日之開幕戰,有先行租賃使用相同LED設備之需求,而請原告將原為買斷部分之費用與租賃兩日之費用18萬元合併報價,且將品項記載得更詳細(包括相關LED控制器在內),而於111年10月20日再開立報價單(即被證2),嗣又因被告要求另外開立一份只有租賃費用之報價單,而於111年10月27日再開立租賃費用18萬元之報價單(即甲證6第2頁)等情,業據證人蕭家濠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5頁),並有被證2報價單、甲證6第2頁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
44、100頁)可按。考諸原告開立之111年10月20日被證2報價單上,就相同項目之場邊五面、看臺上一面LED螢幕之報價金額,分別為「298萬元(未稅)」【即原告於甲證3之相同項目買斷價格之報價金額290萬元(未稅)+租賃費用8萬元(未稅)】,及「98萬6,000元(未稅)」【即原告於甲證3之相同項目買斷價格之報價金額88萬6,000元(未稅)+租賃費用10萬元(未稅)】,合計未稅金額為396萬6,000元、含稅(營業稅5%)金額416萬4,300元等情,亦即原告所稱被告公司總務部門經辦人員於111年10月18日回傳之甲證3報價單上就相同項目買斷價格所為之「議減為397萬元(含稅)」,完全未顯示在原告111年10月20日開立之被證2報價單上,原告仍維持原先於甲證3報價單上就相同項目買斷價格之報價金額,尤難認原告業已對被告為同意新要約之承諾通知。
4、綜上,本件原告以甲證3、4報價單向被告提出之要約,未經被告就原告要約之全部內容為承諾,且無原告就被告提出之新要約為承諾之事證,而被告復於收受甲證3、4報價單及被證2報價單之一個月內,於111年11月2日發函告知未能就該等報價單與原告達成合意、不再進行後續協商等語(即甲證5函文,見本院卷㈠第40頁),則原告仍以甲證3 、4報價單為據,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新莊球場LED螢幕合約,而向原告分別請求該報價單上分別載有之「397萬元」、「85萬元」,合計482萬元,洵屬無據。
5、至原告另舉⑴證人蕭家濠於審理中證稱:甲證3報價單上的蓋章,應該是代表被告公司總務人員已有與原告公司電話議價,就伊處理與廠商間的採購事宜,如果進行到這一步,即使還未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或簽立合約,總務也會跟伊說可以請廠商開始製作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及⑵原告出具予被告關於111年10月11日記者會、111年10月29日開幕戰LED螢幕租賃之報價單,其上說明欄同樣也有「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及須支付一定比例之金額等定型化文字之記載(即甲證6第1、2頁,見本院卷㈠第42、44頁),但同樣是在只有蓋用被告公司議價章及總務人員之印章,且未事先給付訂金之情況下,完成約定之交易事項,被告並未因此否認契約之成立,並已依約付款給原告,據而主張依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系爭新莊球場LED合約業已成立云云。惟查:證人蕭家濠自承其於000年0月間始到被告公司任職,前述所謂其處理與廠商間採購事宜之經驗,僅指於111年5至8月間的經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2、163頁),又原告所舉該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除本件交易外僅提出上開111年10月11日記者會、111年10月29日開幕戰之LED螢幕租賃資料,而租賃與買賣契約之構成要件、交易金額均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是上情無法據以推論兩造有無論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是否有「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之要求,均無庸受拘束,或於被告公司總務部門經辦人員與原告進行議價程序後,契約關係即告成立之交易模式或慣例,原告此節主張不足推翻前揭關於系爭新莊球場LED合約並未成立之認定。
三、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82萬元: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所指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係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即「信賴利益」之損害,亦即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所為之支出,至於屬契約成立生效後始會產生之履行利益之損害,並非因信賴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例如提出計畫書、派人交涉之差旅費、申請證件之規費,貸款支付之利息、拒絕第三人有利之要約所受之損害等均屬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能成立,但因被告公司人員之言行,致原告誤信兩造間已達成買賣之合意,而委請廠商開始生產製造,而系爭LED螢幕又屬客製化產品,無法挪為他用,是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被告應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有何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事,未據原告敘明。
2、又原告以甲證3、4報價單向被告提出之要約,除告知系爭LED螢幕之規格、報價金額外,並要求被告以「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之方式承諾,而合成為原告要約之全部內容、發生要約之拘束力,卷內復無原告已向被告公司處理採購案之權責人員表達不受該要約內容之拘束、或原告就被告提出議減金額之新要約已為承諾之事證;至於被告公司業務部門經辦人員雖多次向原告公司經辦人員催促開始生產製造系爭LED螢幕,然該業務部門經辦人員非被告公司處理採購案之權責人員,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均如前述;準此,本件原告於接洽過程中確實展現相當大之締約及履約誠意,固殆無疑義,惟被告公司究無以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使原告誤信買賣契約能成立之情事,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3、況原告主張其已委請廠商開始生產製造系爭LED螢幕,而請求被告賠償甲證3 、4報價單上分別載有之「397萬元」、「85萬元」,合計482萬元損害,核屬契約成立生效後之履行利益之損害之性質,並非信賴利益之損害,亦無從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或依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2萬元之買賣價金或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利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