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游佩儒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被 告 葉郡展
葉興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侵占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興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興隆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葉興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葉興隆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葉郡展(下逕稱其姓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葉興隆(本院卷第58頁,下逕稱其姓名),復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徐振翔(下逕稱其姓名)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曾協助徐振翔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累積金額高達600萬元,徐振翔允諾將分期返還原告,然經原告屢次催討,均不願返還,葉興隆得知此事,遂提議原告委託伊處理該債務,由伊向徐振翔請求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待伊於取得款項後,再交予原告,且為取信於徐振翔,並向徐振翔謊稱因原告積欠伊債務,而將對徐振翔之債權讓與伊,惟原告實際上並無將債權贈與轉讓葉興隆之真意。嗣徐振翔之母即訴外人張鳳嬌(下逕稱其姓名)協助徐振翔償還3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其餘200萬元則匯入葉興隆胞弟葉郡展之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葉興隆受領後未將300萬元款項交還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葉興隆給付原告300萬元。如認被告抗辯葉郡展之系爭帳戶係供葉興隆使用乙節並非可採,葉郡展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00萬元利益,並致葉興隆受有損害,葉興隆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郡展返還200萬元,然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爰以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興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郡展給付2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葉興隆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葉興隆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葉郡展應給付葉興隆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2.葉興隆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與原告接觸來往之人為葉興隆,葉郡展之系爭帳戶自開戶以來迄今均供葉興隆使用,葉郡展對於葉興隆與原告間之關係不知情。葉興隆確有收到張鳳嬌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及匯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款項,此係因原告多年來向徐振翔催討600萬元未果,心如死灰,不想要該債權,遂以LINE向葉興隆表示「我寧願把錢送你、做公益,也不會要一個騙我的人,還負債八百萬」、「反正那些錢我不要了」,並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將該債權贈與轉讓葉興隆。葉興隆即前往與徐振翔洽商還款事宜,並就600萬元債務以清償300萬元金額達成和解,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定,先位聲明主張葉興隆返還300萬元,或備位聲明主張葉興隆返還100萬元,均屬無據。又張鳳嬌匯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已由葉興隆領出,葉郡展並未收到分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代位葉興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郡展返還2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葉興隆處理徐振翔積欠原告600萬元債務,嗣張鳳嬌代徐振翔償還300萬元,葉興隆受領後迄未將該300萬元交付原告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1、參原告與葉興隆間111年11月3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葉興隆(名稱顯示『小葉』):他(按即徐振翔)對妳的債務妳委託讓我處理。我來修理他。…葉興隆:妳只要跟他說債權都轉讓給我了,跟妳沒關係,他會很慘。…原告:你先跟他說我來找你借錢。過沒多久再跟他說,我還不出來。我把債權轉給你。葉興隆:也可以啊。原告:逼不得已。這樣我可以。但你要先跟他說。葉興隆:這招可喔。原告:講嚴重一點,我不想有事。你跟他說我跟你借6百萬。…葉興隆:那我就說我有幫你。再來找他要。…原告:(傳送徐振翔於110年1月31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照片)…葉興隆:沒關係,其他我來處理。原告:好~。記得先跟他說來找你借錢,不然他會懷疑我故意的。葉興隆:好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0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至29頁),及原告與徐振翔間同年月5日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徐振翔:本票600。因該問小葉全部算500可不可以寶。外面人家討債,去講也會打折你知道嗎…。小葉有沒有跟你講電話。原告:你自己跟小葉講。…原告:因為你欠我600是確實的。還是要再算更清楚。我沒算利息不錯了,還要打折勒…」等語(北院卷第17頁)。承上可知,徐振翔積欠原告600萬元債務,原告委任葉興隆處理該債務,約定由葉興隆出面向徐振翔追討積欠原告之債務。再依同年月23日原告與張鳳嬌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阿姨,我想問一下,你貸款下來的錢,是振翔兩百萬用匯款、一百萬現金拿給葉先生的嗎?張鳳嬌:對。原告:200萬是你匯款過去的嗎?張鳳嬌:對。
原告:你有單據嗎?張鳳嬌:直接匯,有。原告:你還留著的話可以拍給我嗎?張鳳嬌:好。原告:因為葉先生捲款跑了,我要告他。很感謝你幫忙。張鳳嬌:回家再用。」(北院卷第31頁)、同年月21至23日原告與葉興隆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21日)原告:要不要談談。(22日)原告:明白告訴你那我也不怕事,後續我會做其他動作。(23日)那300萬什麼時候還給我。」(北院卷第33頁)等語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北院卷第15頁)與永豐銀行作業處以112年3月28日回覆函檢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4至87頁)。
足認張鳳嬌代徐振翔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交付葉興隆100萬元現金,並於111年11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葉興隆所使用之葉郡展之系爭帳戶,惟葉興隆迄未將該300萬元交付原告。再參酌被告亦不爭執與原告接觸來往之人為葉興隆,與原告傳送LINE訊息之「小葉」即為葉興隆,系爭帳戶係由葉興隆所使用,且葉興隆確有收到張鳳嬌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及匯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款項等情(本院卷第96、98、143頁)。準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應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多年來向徐振翔催討600萬元未果,心如死灰,不想要該債權,遂將該債權贈與轉讓葉興隆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稱: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並非完整之對話內容,原告並無將債權轉讓葉興隆之意思;係為方便葉興隆向徐振翔索討債務,遂假裝原告積欠葉興隆債務而將對徐振翔之債權讓與葉興隆,為增加可信度,才由原告簽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與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為原告製作後拍照以LINE傳送予葉興隆,並未實際交付書面與葉興隆等語。被告就此雖提出原告傳送予葉興隆之LINE對話紀錄「反正那些錢我不要了」、「我寧願把錢送你、做公益,也不會要一個騙我的人,還負債八百萬」等語之訊息(本院卷第104、105頁)及被告簽立之債權受讓人及日期均為空白、內容記載「…一、甲方(按即原告)借予徐振翔(…)共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二、甲方對徐振翔之債權,轉讓給乙方。將來所有債權權利交由乙方行使。…」之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08頁)等為證。惟查:
⑴、原告雖傳送「反正那些錢我不要了」、「我寧願把錢送你、
做公益,也不會要一個騙我的人,還負債八百萬」、等語予葉興隆。惟觀前開對話之完整內容(原告與葉興隆間111年11月3日之對話紀錄)「…葉興隆:我來清看看他(按即徐振翔)的底細,看看他還有沒有留錢。原告:可以啊。葉興隆:看如何再跟妳說。原告:嗯嗯,反正那些錢我不要了。葉興隆:瘋了,要修理他一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同年月6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唬爛王不是說我纏著他要跟他一起嗎。原告:他現在很緊張,我跟你講完電話,就密他說你剩很多吼,敢搞我。葉興隆:對啊,說妳目的是他那個分手,然後妳跟他要在一起。原告:我寧願把錢送你…。原告:做公益。原告:也不會要一個騙我的人,還負債八百萬。…」(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等語;觀兩人上開對話情境,或係原告對於遲未取得徐振翔欠款問題感到灰心,葉興隆鼓勵原告不要放棄,或係原告向葉興隆抱怨寧願將錢送給葉興隆或做公益使用,亦不願與徐振翔交往之意。依其對語內容原告顯無將對徐振翔之債權無償讓與葉興隆之意思表示。
⑵、原告與葉興隆111年11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原告:
他(按即徐振翔)是不是不相信我欠你錢。葉興隆:對啊,一直問。原告:還是我簽一張本票600跟轉讓債權給你。葉興隆:那最好。原告:反正他也簽了一張600給你了。葉興隆:沒錯。葉興隆:(傳送本票二紙之照片,發票人均為徐振翔,發票日均為111年11月3日,票號為283776、283777,金額均為300萬元,均未指定受款人,記載之到期日111年11月3日均遭畫除)。原告:我是照寫拍給你嗎?葉興隆:上面日期別寫,下日期往前寫。原告:好。轉讓債權妳就自己寫。原告:(表示「OK」之貼圖)。原告:(傳送本票三紙及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之照片)。原告:這樣應該夠真實了吧。原告:6/18投資獲利開始謊稱出問他都會說下個月就可以正常獲利了,所以我寫一開始跟你借50,一個月後還款,但他又跳票說還沒辦法獲利,所以7/18沒辦法還你,所以又簽了250,約定10/18要還款,但沒辦法還,所以才簽最後一張300,你最後有問我怎麼了,才知道這些事。原告:然後看我有台車,所以才沒問那麼多就借了,而且之前幫他跟你借的也有還清。…」(本院卷第134至138頁)等語。依前開對話之內容可知,原告係為使徐振翔相信葉興隆有權向其催討欠款,遂由原告簽發本票及書立系爭同意書。再參酌前揭原告與葉興隆於同年月3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北院卷第19至29頁),係原告委任葉興隆出面向徐振翔催討積欠原告600萬元債務。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係為取信於徐振翔,而無將系爭債權無償轉讓予葉興隆之意思。
⑶、是以,由原告提出與葉興隆間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義
可知,原告並無贈與轉讓系爭債權予葉興隆之真意存在,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徐振翔積欠原告600萬元債務,原告遂委任葉興隆催討該債務,嗣張鳳嬌代徐振翔清償100萬元現金及匯款200萬元,葉興隆收受後迄未將該300萬元交付原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葉興隆給付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予以審斷,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被告葉興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葉興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