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劉芝含被 告 許芳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與配偶李建澔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為109年次),婚後伊為家庭盡心盡力,詎被告竟於伊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李建澔發展出不倫婚外情關係。伊曾於110年8月間因李建澔手機跳出女生傳來的訊息,李建澔請伊把訊息點開,伊發現是被告傳來的曖昧訊息,伊有質問被告,並對被告告知李建澔是有配偶之人、有兩個小孩,被告跟伊說她之前不知道、之後不會再和李建澔聯絡,並向伊道歉;惟伊嗣於110年11月14日發現被告與李建澔至少於110年10月之後仍有不當交往關係,包括被告於110年10月在與李建澔間之LINE記事本中張貼裸露性器官之相片,並於110年10月31日與李建澔開車去金山約會,並拍攝多張親密合照等,伊於110年11月14日發現後有分別質問李建澔、被告,李建澔很生氣直接動手打伊,被告則在LINE中承認並向伊道歉,但之後伊仍陸續發現他們兩人往來的訊息,伊於111年1月14日再次質問被告,被告說她已經答應不再跟李建澔聯絡,如經發現有任何私下聯繫(包含以簡訊、通訊軟體方式),願按照發生次數,按次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然嗣後李建澔於111年3月間發生車禍,對方駕駛人跟伊說當時李建澔的車上有位女性,伊質問李建澔,李建澔說那位女性是被告、說是順路載被告回家,伊於111年4月間再傳訊息質問被告,被告至少承認她於111年3月初還有與李建澔聯絡,並說她的母親因為她和李建澔交往的事有痛打她一頓;另外伊於112年1月29日有看到被告坐上李建澔車子的副駕駛座,當天伊很生氣的上前質問,李建澔為了維護被告而動手打伊,伊有驗傷單,但未報警亦未提出告訴,伊目前能提出他們兩人往來的訊息證據是到111年4月份,李建澔從112年2月起就和伊失聯,伊懷疑他們同居中,還在尋找證據。
二、被告到庭否認她有和李建澔發生性行為,她是說謊,因為被告曾經離家出走,她家人打電話來詢問伊關於被告失蹤之事時,提到被告有和李建澔發生性行為,但因為是她家人打電話過來給伊,所以伊來不及錄音。另被告說她於111年7月間就和李建澔分手也是不實的,事實上他們到現在都還有聯絡,李建澔才會跟伊說被告要來開庭,且如果他們沒有聯絡的話,為何被告於112年1月29日會有辦法搭李建澔的便車。本件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知悉李建澔是有配偶之人後,於110年10月起仍繼續與李建澔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至今,長期見面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嚴重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伊承認伊於110年8月間知悉李建澔有配偶之後,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止仍與他交往,但該段期間內伊沒有和他發生性行為;伊有在與李建澔間之LINE記事本中張貼裸露性器官的相片、一起到金山約會及拍攝親密合照等,關於在記事本張貼裸露性器官的相片部分,是因為李建澔叫伊拍攝伊的性器官照片傳送給他,但伊兩人沒有實際發生性行為。伊於111年7月已和李建澔分手,因為伊的家人叫伊要跟他分手;至於112年1月29日原告看到伊坐李建澔的車,是因為那天伊剛好去汐止他工作的地方找朋友,是伊的朋友聯絡李建澔,請李建澔載伊去搭車,伊只是搭便車而已。
二、關於伊來開庭的事,不是伊告訴李建澔的,或許是伊的爸媽知道伊要過來開庭,他們知道李建澔的手機,可能是他們告訴李建澔的。伊之前有和李建澔發生過一次性行為,但那是在伊知道李建澔有配偶之前的事,那時李建澔跟伊說他沒有配偶跟小孩。伊去年剛大學畢業,自己出來外面租屋居住,伊沒有如原告所稱與李建澔同居,伊從111年7月後就沒有和他交往了。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夫妻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與他人配偶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配偶權受侵害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李建澔於109年2月2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10年8月間知悉李建澔係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知悉李建澔係有配偶之人後,自110年10月起仍與李建澔有婚外情交往關係至今,兩人長期見面交往、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於110年8月間知悉李建澔係有配偶之人後,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7月止與李建澔仍有婚外情之不正交往關係,具體情節包括:被告傳送裸露性器官之相片予李建澔、兩人共同出遊約會及拍攝親密合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李建澔於110年10月間共同出遊之相片、被告於與李建澔間之LINE記事本中所張貼裸露其性器官之相片、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1月間之訊息紀錄、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月間之訊息紀錄、李建澔所駕駛車輛於111年3月間發生車禍之保險理賠紀錄、原告與被告及被告母親於111年4月間之訊息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
40、44至48、52至70、136至140頁)可憑,堪認屬實。惟原告復主張上開期間內被告並有與李建澔發生性行為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而徒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相片、訊息等證據,亦無從逕認被告於110年8月間知悉李建澔係有配偶之人後、於後續期間實際有與李建澔發生性行為,自難遽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後仍與李建澔有婚外情交往關係至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徒以本件原告所舉之被告於112年1月間曾搭乘李建澔的車子、李建澔知悉被告到庭之事,亦不足遽認被告於111年7月後仍與李建澔有交往關係、甚或同居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主張,洵難逕信。
3、據上,被告於110年8月間知悉李建澔係有配偶之人後,自「110年10月至111年7月止」與李建澔有婚外情交往關係,具體情節包括:被告傳送裸露其性器官之相片予李建澔、共同出遊約會及拍攝親密合照等(不包括發生性行為)等節,堪以認定。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卻於知悉李建澔係有配偶之人後,仍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行為,與原告配偶間有婚外情之不正交往關係,洵無可取;又原告陳明其為大學畢業,之前在診所當行政人員,收入為每月4萬元,因目前小孩在南部娘家,故於112年2月後回南部居住,在醫院擔任書記工作,目前收入為每月2萬6,000元,並因本事件與李建澔發生爭吵,於近日提出離婚訴訟,小孩因而將生長於破裂之家庭,致原告精神上受到重大影響,被告則陳明其去年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工作,收入約每月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在外租屋居住等情,並有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宗)可參;另原告固稱伊於111年1月14日質問被告時,被告曾表示如經發現其與李建澔間有任何私下聯繫(包含以簡訊、通訊軟體方式),願按照發生次數,按次賠償80萬元云云,惟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月間之訊息紀錄,未見此情(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據上各情,本院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