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陳皇吟被 告 吳正誠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陳奐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擅自處分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百達翡麗手錶、蕭邦手錶、古馳手錶各1只(下合稱系爭手錶,分則逕以手錶品牌稱之),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80萬元、40萬元、6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至9頁)。嗣以其已取回而不再請求百達翡麗手錶之損害80萬元,及其所有之蕭邦手錶、古馳手錶損害金額分別為99萬元、80萬元為由,變更請求金額為379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9萬元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受伊委託出售伊所有之系爭手錶,並於同年6月18日收受系爭手錶。嗣被告於同年7月31日詢問是否同意以28萬元全數售出,伊認為價格過低,遂於同日、8月1日先後向被告表明不再委託出售,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詎被告拒不返還,僅百達翡麗手錶其後經刑事沒收程序於112年11月7日發還予伊,原告因此受有勞力士手錶、蕭邦手錶、古馳手錶價值分別為200萬元、99萬元、80萬元,合計379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59條第6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9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9萬元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係概括委託伊出售系爭手錶,伊於受託期間之110年7月25日以35萬元全數出售,扣除必要費用與委任報酬後,已提存所餘款項30萬元予原告,原告無從請求伊賠償損害。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未證明損害賠償金額,且已領回刑案沒收之勞力士手錶及所追徵之古馳手錶價額8萬元,亦不得請求賠償勞力士手錶與古馳手錶之損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0年5月23日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手錶,並於同年6月
18日收受系爭手錶。嗣原告領回刑案所沒收之百達翡麗手錶及向被告追徵之古馳手錶價額8萬元等情,有兩造間110年5月23日、6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卷【下稱111易字第363號卷】第72至73、84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卷二第28、290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9萬元本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擅自處分系爭手錶?⒉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㈡被告有擅自處分系爭手錶:
⒈被告於110年5月23日受原告委託尋找買家購買系爭手錶,並
於同年6月18日收受系爭手錶,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110年7月31日、8月1日先後向被告表明不再委託出售,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被告則於110年7月31日回覆「ok」,此有兩造間110年7月31日、8月1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111易字第363號卷第113至116頁),足認原告已分別於110年7月31日、8月1日向被告表達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手錶之義務,惟被告未曾返還,並於110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手錶均已出售(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可見被告已擅自處分系爭手錶。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擅自處分系爭手錶云云。惟:
⑴被告所指原告概括委託出售系爭手錶,固提出兩造間110年3
月31日、6月19日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8、50頁)。然觀諸兩造上開期日對話上下文內容(見見111易字第363號卷第55至56、85至87頁),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回復被告詢問出售系爭手錶底價時所言:「我不知道耶…姐姐沒概念,才會請教您的想法和建議呀!」(見111易字第363號卷第55至56頁),僅係兩造就手錶出售底價之討論,非原告同意任由被告自行決定底價;原告於110年6月19日所言:「您辦事~我放心」(見111易字第363號卷第86頁),僅係知悉被告有能力拆卸手錶進行細部檢查,表達對被告專業能力之肯定,亦非同意被告可任意處置系爭手錶,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知悉其已於受託之110年7月25日以35萬元出
售系爭手錶,否則不會在110年7月31日要求被告與朋友聯絡取回手錶云云,並提出110年7月25日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係顯示兩造於當日通話49分22秒,該紀錄未有具體對話內容,難以逕認其等通話與系爭手錶有關。再觀諸兩造該次通話前後數日即110年7月21日至7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易字第363號卷第107至114頁),多為家務事及資訊分享,與兩造於110年5月23日、7月14日、7月20日、7月31日通話後(見111易字第363號卷第
72、100至101、106至107、114至115頁),旋即發送圖文討論系爭手錶事宜有異。況倘被告確於110年7月25日以35萬元出售手錶,當可即向原告索討匯款帳戶,其遲至收受原告於110年12月7日所發送之催討手錶存證信函(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始於110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索討匯款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4頁),與事理常情有異,益見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㈢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110年7月31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卻擅自處分系爭手錶,足認被告係故意以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6,600元:
⒈原告因被告擅自處分勞力士手錶所致損害已因領回該手錶獲得填補:
⑴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擅自處分之勞力士手錶,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命沒收之標的,而被告已於112年10月17日將其勞力士手錶交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沒收,原告亦已依士林地檢署通知取回勞力士手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4頁)、士林地檢署112執字第445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二第16頁)、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因被告擅自處分勞力士手錶所致損害,已因該手錶經發還獲得填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固主張士林地檢署發還之勞力士手錶非其交付予被告之手錶。惟: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自士林地檢署取回之勞力士手錶非其交付予被告之手錶,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係於74年間自香港購入,並委
託香港富臨表行有限公司以鑽石、紅寶石鑲鑽錶面(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並提出富臨表行有限公司修理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而依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受本院委託就士林地檢署發還之勞力士手錶進行鑑定後之如下回函(下稱勞力士台灣分公司回函):「…說明:…㈠…⒈因…修理單並不是由勞力士台灣分公司所發出,勞力士台灣分公司推測修理單上之記載『#0000000』為手錶『錶殼』之序號,而非手錶型號的記載…根據內部紀錄,錶殼為『0000000』之序號對應手錶型號應為6917/8…。㈡…⒈送本公司鑑定之系爭手錶,根據錶殼上之編號0000000…型號為6917/8…。㈥…系爭手錶僅『中層錶殼、錶殼底蓋』為原裝;至該錶之『水晶玻璃、錶面、外圈機芯、錶帶,非勞力士製造』…。㈦…勞力士公司生產及發售之手錶,每隻手錶之錶殼皆有其獨立的序號(即不重複之流水編號)。」(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54頁),可知士林地檢署發還之勞力士手錶「中層錶殼、錶殼底蓋」等原裝部分,其序號為0000000,型號為6917/8,而原告委託富臨表行以鑽石、紅寶石鑲鑽錶面之勞力士手錶,其手錶錶殼之序號亦應為0000000,且因每只勞力士手錶之錶殼序號均不相同,故士林地檢署發還之勞力士手錶「中層錶殼、錶殼底蓋」與原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中層錶殼、錶殼底蓋」相同。至士林地檢署發還之勞力士手錶「水晶玻璃、錶面、外圈機芯、錶帶」雖非勞力士所製造,然原告既陳稱前曾委託香港富臨表行有限公司以鑽石、紅寶石鑲鑽錶面,可認該手錶是時已遭拆卸,洵無法排除原告其後交付勞力士手錶予被告時,該手錶之「水晶玻璃、錶面、外圈機芯、錶帶」前已遭置換可能,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原告固以士林地檢署發還之勞力士手錶扣環背面載有「750」
、「8570F」等字樣,長邊僅20節,錶冠突起,時針、分針無法經轉軸調整,而原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型號為6917、錶帶長邊為21節,錶冠與錶圈服貼,轉軸並無損壞為由,主張二者為不同之手錶云云。惟勞力士台灣分公司回函已表明:「…㈢…錶帶上之『750』代表18K Gold、『8570F』為錶帶帶扣之代號…。」(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可見上開字樣與手錶之型號無關,被告復否認士林地檢署發還之勞力士手錶與原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有上開差異(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原告就此未舉證以明,實難作為二者屬不同手錶之憑證。
④至原告以士林地檢署發還之勞力士手錶錶盤上係「DATE JUS
」字樣,錶殼背面英文字清晰可見,而原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錶盤上係「DATE JUST」字樣,錶殼背面英文字模糊不清,主張二者為不同之手錶云云。查原告所提交付被告之勞力士手錶照片(見本院卷ㄧ第122至124頁),被告未為爭執(見本院卷ㄧ第214至215頁),比較上開勞力士手錶照片與原告自士林地檢署領回之勞力士手錶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二者固有原告所指差異,然審酌士林地檢署發還之勞力士手錶「中層錶殼、錶殼底蓋」部分,與原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中層錶殼、錶殼底蓋」相同,而原告所指上開差異,無法排除係被告收受手錶後拆卸或清理所致(見111易字第363號卷第85、86頁),亦無從憑此論斷二者為不同手錶之情。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擅自處分蕭邦手錶所致損害10萬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
⑵本件被告故意以擅自處分蕭邦手錶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使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蕭邦手錶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足認原告有因被告擅自處分蕭邦手錶而受有損害。惟被告迄未說明蕭邦手錶去向,致原告無法取得實物以囑託鑑定價格,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⑶原告主張蕭邦手錶係其於81年間以20萬元購入,為投資熱門
標的而有大幅增值,應以99萬元計算其所受損害,並提出蕭邦手錶拍賣價格資訊、代理銷售蕭邦手錶之代理商於Sogo百貨敦化館所設精品專櫃、型錄及手寫報價、蕭邦手錶錶帶特寫、網路報導、台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8、174至178、198至211、256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購買蕭邦手錶價格並無爭執,惟否認蕭邦手錶有增值,辯稱如有損害應以折舊後之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網路報導中:「手錶可以當成一種投資嗎?世界名錶品牌,哪個最保值?」一文記載:「…說穿了,這就跟限量球鞋的風潮一樣。而這種奇特的保值、漲價現象,也只發生在勞力士這個品牌,其他品牌的名錶都沒有勞力士錶這般搶手…。」(見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台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亦表明:「…該款式…目前仍舊在台灣市場販售中」(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可認原告之蕭邦手錶非限量手錶,該品牌亦非公認具保值之手錶品牌,原告主張實難逕信。又原告所提蕭邦手錶拍賣價格資訊及網路報導,均未有蕭邦手錶增值之記載;代理銷售蕭邦手錶之代理商於Sogo百貨敦化館所設精品專櫃、型錄及手寫報價、蕭邦手錶錶帶特寫、台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至多僅能證明蕭邦手錶新品價格,無從證明蕭邦手錶之二手市場價值,均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承此,本院審酌蕭邦手錶之使用期間甚長、外觀情狀、二手商品之一般行情等,認原告因被告擅自處分蕭邦手錶所受損害為其購買價格20萬元之半數即10萬元。
⒊原告因被告擅自處分古馳手錶所致損害,已因領回古馳手錶
追徵金額8萬元而獲得部分填補,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0萬6,600元損害:
⑴本件被告故意以擅自處分古馳手錶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使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古馳手錶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足認原告有因被告擅自處分古馳手錶而受有損害。惟被告迄未說明古馳手錶去向,致原告無法取得實物以囑託鑑定價格,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原告主張古馳手錶係其於99年間以31萬1,000元所特別訂製,
有大幅增值,應以80萬元計算其所受損害,並提出古馳手錶照片、原告與代理銷售古馳手錶之代理商間Line對話紀錄、荷蘭商開雲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古馳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96、25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購買古馳手錶價格並無爭執,惟否認古馳手錶有增值,辯稱如有損害應以折舊後之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網路報導已載明僅勞力士為公認具有保值、漲價之手錶品牌(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原告復未提出二手市場交易資料供參,難認古馳手錶具保值、漲價之商品特質而無須以折舊後之金額計算價值。至原告所提古馳手錶照片、原告與代理銷售古馳手錶之代理商間Line對話紀錄、荷蘭商開雲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古馳台灣分公司函文,至多僅能證明古馳手錶當初購買之價格;系爭網路報導未有古馳手錶在二手市場上會有增值之內容,均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承此,本院審酌古馳手錶之使用期間甚長、外觀情狀、二手商品之一般行情等,認原告因被告擅自處分古馳手錶所受損害為其購買價格31萬1,000元之6成即18萬6,600元。
⑶本件被告擅自處分古馳手錶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67號刑事判決判命沒收之標的,而被告已向士林地檢署繳納古馳手錶追徵金額8萬元,原告亦已依士林地檢署通知取回該追徵金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4頁),且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則被告擅自處分古馳手錶致原告所受損害,於士林地檢署通過沒收程序向原告發還追徵金額8萬元範圍內獲得部分填補,原告僅得就剩餘之10萬6,600元(計算式:186,600-80,000=106,600)向被告求償。
⒋被告為原告提存之30萬元,不得自原告向被告求償之金額中扣抵:
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其為原告提存之30萬元,係其完成原告請託出售系爭手錶之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惟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擅自處分系爭手錶所受損害,自難認被告提存之30萬元係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依首開規定,被告提存之款項不得扣抵本件原告向被告求償之金額。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擅自處分蕭邦手
錶所受損害10萬元、擅自處分古馳手錶所受損害10萬6,600元,合計得請求損害賠償20萬6,600元(計算式:100,000+106,600=206,6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1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600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引用之其他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