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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林裕雄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 告 王秋蘭

吳豐如(即陳瓊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豐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秋蘭應自前項建物中遷出。

被告吳豐如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豐如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為被告吳豐如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豐如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瓊玉(下稱陳瓊玉)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6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吳豐如(另一法定繼承人吳豐庭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

2、214頁)及本院調取之112年度司繼字第1657號卷宗在卷可稽,因吳豐如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0頁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瓊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並依此計算請求陳瓊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陳瓊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擴張其關於不當得利之數額、更正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為陳瓊玉之繼承人吳豐如聲明承受訴訟,其終聲明為:㈠被告吳豐如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王秋蘭應自系爭建物中遷出。㈢被告吳豐如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5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8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經核,原告關於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被告王秋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瓊玉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瓊玉於審理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豐如,被告王秋蘭則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因上開房屋之一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豐如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王秋蘭應自系爭建物中遷出。㈢被告吳豐如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萬85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豐如:被告之母即陳瓊玉於78年間向訴外人鍾百鹿以

買賣之方式購得南港區東新街113巷3弄10號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房屋設有門牌及水電裝置,並有戶籍登記及房屋稽徵稅之繳納,陳瓊玉將房屋出租予被告王秋蘭,購屋時不知道房屋為何會蓋在別人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秋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豐如之母即陳瓊玉

為上開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王秋蘭則為房屋之承租人等情,為被告吳豐如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該所112年5月18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0935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其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惟抗辯係屬有權占有,則被告就其占有是否有法律上權源一節,即負有舉證責任。

㈢被告吳豐如部分:

被告吳豐如抗辯南港區東新街113巷3弄10號房屋於78年7月11日由陳瓊玉購自訴外人鍾白鹿,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6-62頁)。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主林富雄」、「附註:本買賣契約僅買賣地上權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無涉,爾後買方任意處理,賣方無權過問,一切稅捐自立約起都由買方負責並於簽約日當面交清」等語,可知陳瓊玉買賣標的為房屋而不包含坐落基地。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屋坐落基地即693地號土地於87年間併入690地號土地,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0946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0頁),是上開房屋之坐落基地為690地號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無關。雖南港區東新街113巷3弄10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陳瓊玉購入該屋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豐如為陳瓊玉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陳瓊玉之權利,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吳豐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豐如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應屬有據。

㈣被告王秋蘭部分:

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秋蘭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豐如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及返還占有土地,同時請求被告王秋蘭自系爭建物遷出,應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吳豐如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豐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系爭建物為一層樓磚造平房,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10巷3弄內,附近均為住家,鄰近相關設施如南港公園、陸軍後勤指揮部、修德國小、成德國小、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等,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及現場周邊照片、Google地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22-141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原告主張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限計算,應屬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4萬6,240元,有

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原告請求被告吳豐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即112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6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月給付1,850元(46240x6x8%÷12≒18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豐如就前述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自次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豐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同時併請求被告王秋蘭應自系爭建物中遷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豐如自112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1,85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吳豐如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同時併依職權定被告王秋蘭以相當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吳豐如依其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予以負擔。至原告請求命被告王秋蘭騰空遷出部分,僅為主張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吳豐如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