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楊澤祖被 告 KHOO KHIM WEI(中文姓名:丘沁偉;馬來西亞國 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則本件為涉外事件。而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管轄。並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4頁)。嗣於111年3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1頁)。復於本院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更正為如下述貳、一、(一)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分別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甲○ ○○ ○ (中文姓名:丘沁偉;馬來西亞籍,下稱丘沁偉)因協助其建立網站,知悉原告及其父姓名、工作內容、性生活,竟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線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lebisouspa.com網域(下稱本案網域),張貼附表編號1至10之文章(此部分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以此方式辱罵其「恐嚇性侵」、「妨害風化、恐嚇勒索」等語,散布其偷拍、散布性愛影片、並利用所偷拍影片恐嚇有關女性、霸凌拒絕展示生殖器之男同學、仗著楊實秋濫訴成性、多次在公共場所公然猥褻、對女性性騷擾、以不法手段竊取個資等不實內容及賣淫為生、賣淫為樂、下海當男妓等內容,將原告之個人照片、家庭、職業、性生活等個人資料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原告主張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事實作為本件起訴主張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附此指明)。而造成原告受有因訴訟支出律師費用、列印費用、通勤費用共10萬元之損失、原告所經營公司因而無法工作造成損失40萬元,以及精神上損害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隱私權之保護,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又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而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揭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線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網域,張貼附表編號1至10之文章(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等情,有網頁文章擷圖存卷可稽(參附表所示刑事卷證位置欄)。且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勘信為真實。而被告於本案網域所張貼附表編號1至10之文章,分別以恐嚇性侵、妨害風化、恐嚇勒索等文字辱罵原告,亦稱原告偷拍、散布性愛影片、並利用所偷拍影片恐嚇有關女性、霸凌拒絕展示生殖器之男同學、仗著楊實秋濫訴成性、多次在公共場所公然猥褻、對女性性騷擾、以不法手段竊取個資、賣淫為生、賣淫為樂、下海當男妓等文字內容,足以使原告之品行、德行、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之評價遭受貶損而使原告難堪。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書狀提出答辯理由,而以依刑事第一審各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原告偷拍、散布性愛影片、並利用所偷拍影片恐嚇有關女性、霸凌拒絕展示生殖器之男同學、仗著楊實秋濫訴成性、多次在公共場所公然猥褻、對女性性騷擾、以不法手段竊取個資等內容為真實,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另如附表所示言論中賣淫為生、賣淫為樂、下海當男妓等言論,涉及原告私德領域事項,並非事涉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與公共利益無關甚明。是足以認定被告所為上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並具有不法性甚明。

(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所張貼附表所示內容原告姓名、父親姓名、家庭、職業、性生活等社會活動等資訊,前開資料已足以特定、足以辨識原告,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所為於本案網域張貼上揭具有原告個人資料之文章,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經過原告同意,觀察其內容,目的在於貶抑原告,則被告所為個人資料利用,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是足認被告上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足以使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遭受侵害,顯然侵害原告隱私權,而具有不法性甚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與隱私權,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因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言論而社會評價下降,並導致其個人資料在網路上散布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應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被告係在本案網域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而該等網路傳輸方式具有不受空間阻礙、即時傳知特性,並審酌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另關於隱私權受侵害部分慰撫金之酌定並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意旨,考量被告不法揭露原告個人資料的內容、揭露的動機及原告受害程度及次數等因素,復衡以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所自陳研究所就學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接案為生,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六)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列印費用、通勤費用10萬元之損失,但並未具體主張支出律師費、列印費用金額以及通勤費用之內容及個別具體金額,尚無法認定與被告所為行為相關,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已難認為可採。而本件雖另有進行刑事程序,惟該刑事案件已有檢察官擔任公訴人,亦即已有檢察官為原告進行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訴訟行為,難認原告有另行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等之必要;又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係自行到庭為訴訟行為,則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亦難認係本件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上揭主張受有律師費用、列印費用、通勤費用10萬元之損害,請求賠償,尚難認有理由。

2.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其經營2間公司無收入,並受有無法工作損失40萬元。惟商業經營狀態主要與整體市場機制,整體經濟環境、競爭市場、事業服務產品本身品質而影響,不一而足,則一定期間內營收有所消長,有無營收,尚難可認為係單一事件所影響,則以原告所提出其個人經營公司之資本額銀行交易明細,以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等文件,關於記載該2公司資本額轉出金額及無營業額之記載等情,並無法判斷該等公司營收有無增減及原因,則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導致該等公司停業無營業額為可採信。又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診斷病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藥袋所記載之藥名、適應症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記載內容,在無其他醫療專業判斷意見下,並無法遽此推斷原告上揭身體狀況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無法以此推認原告因上揭身體狀況導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另原告提出網頁所記載主計處公布10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可支配所得作等內容,主張作為無法工作營運之損害認定依據,然以原告所經營公司停業導致無營收之原因,以及原告所舉上揭證據所示之身體狀況,除無法認定與系爭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亦無法認定原告身體狀況無法工作,已如上述,而可支配所得僅為統計資料,而個人所得仍依據個人之工作投入之情形而定,足見並無法以該可支配所得作為原告收入是否損失之依據。綜上,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其有無法工作、所經營公司無營業收入之損害確實存在,亦無法認定其所主張上揭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0萬元,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4月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翌日即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編號 原文與犯罪事實相關部分(節錄) 卷證位置 1 恐嚇性侵 他568第15頁、他2192卷第29頁 2 議員之子賣淫為樂 「堂堂前議員之子究竟為何下海賣淫?」或許是很多人心中的疑慮,讓我們用證據說話,為您解剖議員之子賣淫為樂誇張行徑.... 乙○○的色情夢工業 「從來沒看過這麼惡劣的人!」提到乙○○,工程師氣炸發飆怒嗆!曾遭受網路霸凌身陷憂鬱,聽信乙○○「自創」悲慘身世而憐憫他,原答應免費幫他架站,楊身份被揭穿後竟乾脆索取無度,得寸進尺。一個曾被楊實秋譽為「貴人」的工程師,因拒絕免費工作淪為「被告」的故事... 爆料不斷渣形畢露 「噁爆!」、「神經病!」DCRAD、PTT受害女性紛紛浮出檯面,女同學爆他約炮不成竟亂散佈影片詆毀、男同學因拒絕展示生殖器慘遭乙○○霸凌、身障友人淪為乙○○濫訴工具...楊實秋之子乙○○惡行惡狀逐一看 惡行惡狀大滿貫 他1137卷第47頁至第48頁 前大議員楊實秋之子乙○○又偷又騙 3 清寒子弟為扛家計下海當男妓? 工程師A某日意外發現乙○○所經營的「仕女按摩」Lebisouspa官網右下角的Bitnami Logo未移除,因此主動提供教學教對方移除有關logo的方式。楊嫌稱「要當面謝謝你」、「我有憂鬱症,從來沒有人對我這麼好...」等等邀約見面,見面後楊嫌提及自己身世,供稱家境清寒,靠接客維持家計等等,聲稱遭受JAYSPA老闆欺壓霸凌,工程師A聽信他的說法心生憐憫,答應免費替他製作新網站和SEO排序,希望幫他度過難關。(下略) 他1137卷第49頁 4 楊實秋議員之子 乙○○扮「清寒家境」賣淫為樂 他1137卷第50頁 5 前臺北市國民黨議員楊實秋之子賣淫:清寒子弟為扛家計下海當男妓? 他1137卷第52頁 6 明明出身權貴家庭,究竟為何乙○○選擇賣淫為生找上工程師要求工程師為其假設「招攬生意」的網站程式.....工程師不堪其擾向其父楊實秋先生求助希望其父管制其行為,楊實秋似乎從頭到尾對乙○○之行為見慣不怪,對於工程師的求助竟擺爛不理。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29號卷《下稱他1129卷》第7頁 楊前大議員:你好大,我好怕 7 欠網路設計費25萬元 乙○○先生拖欠網站架設費用...實為乙○○到處炫耀散布自拍/偷拍性愛影片,患有亞斯伯格症的乙○○慣性以患病為由到處濫訴。 仗著楊實秋濫訴成性 乙○○慣性仗著父親楊實秋曾任台北市議員,到處濫訴、性霸凌、性恐嚇多人。慣用「連柯文哲、郭台銘都要來我家拜託我爸...」等語,欺壓受害人。 他1129卷第9頁至第11頁 8 我們竟然接到許多自稱「乙○○女友」的女性詢問關於乙○○的事蹟,原來乙○○利用曾經偷拍女性性愛影片外洩疑慮恐嚇有關女性,逼迫這些「女朋友們」報假案濫訴誣告工程師。 他1129卷第13頁 9 偷拍、散佈性愛影片 乙○○自戀成癮,多次在公共場所公然猥褻自慰搓揉下體、露械,甚至在情色網站以「19cm」自居、在youtube以「不會剪影片我」帳號到處對女性性騷擾,更曾以不法手段竊取個資用電話騷擾陌生女性,遭質問竟以「我爸爸是楊實秋」、「我跟檢察官很熟啦」來恐嚇被害人 他1129卷第15頁 10 妨害風化....、恐嚇勒索、求卦:楊實秋事實怎麼教兒子的?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726號卷第3頁至第15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