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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黄敏洲

張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被 告 張春霞訴訟代理人 賴家豪

黃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按附表一及附件所示修繕工法為修繕整建,使原告黄敏洲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黄敏洲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內按照前開方式修繕至工程完畢,並應給付原告黄敏洲修繕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

二、被告應另給付原告黄敏洲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玲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張玉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黄敏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黄敏洲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黄敏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黄敏洲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黄敏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玉玲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張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黄敏洲新臺幣(下同)245,112元本息,嗣就此項聲明所請求給付之本金擴張為269,541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此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黄敏洲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自民國111年農曆過年期間開始發生漏水情形,致主臥室廁所、客廳廁所、兩間廁所前走道之天花板與牆面漏水、裝潢出現水漬、產生壁癌(下稱系爭損害)。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同棟公寓上方樓層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目前系爭4樓房屋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賴家豪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及客廳廁所之防水層破損所致(下稱系爭瑕疵),被告應將系爭瑕疵予以修繕,並就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瑕疵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0,174元、修復系爭3樓房屋損害之修繕費用為112,541元,防水協會進行鑑定需拆除天花板,拆除天花板之費用為3,000元,申請鑑定之初勘及複勘費用各為5,000元及49,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瑕疵予以修復,並賠償上開損害,並於不修繕時容忍黄敏洲進入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

㈢原告張玉玲為黄敏洲之配偶,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內

,系爭損害已侵害原告之睡眠品質及居住安寧,使原告之健康、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已受嚴重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按起

訴狀所附原證2(下稱系爭鑑識報告)第37至42頁即士司調卷第61至66頁所示之修繕工法為修繕整建,使黄敏洲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黄敏洲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按照前開方式修繕至工程完畢,被告並應給付修繕費用290,174元予黄敏洲。⒉被告應另給付黄敏洲269,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張玉玲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及客廳廁所之防水層並無破損,系爭鑑識報告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且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客廳廁所及走道天花板於鑑定時無漏水情形,故並無修復漏水之必要。又被告從未委託賴家豪代其處理漏水或同意由防水協會進行漏水鑑定,故黄敏洲主張被告同意由防水協會進行鑑定,要求被告負擔天花板拆除費用、初勘及複勘費用為無理由。再原告向賴家豪告知有漏水疑慮時,賴家豪已積極處理,係原告不滿意賴家豪所找師傅之評估結論,被告也曾提出兩全其美之解決方案,原告亦未接受;且原告主張因壁癌掉落粉塵及飄散空氣中,導致屋內品質嚴重劣化,卻僅提出精神科之藥袋及醫療費用收據,其主張侵權行為及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及卷證資料略作修正)㈠系爭3樓房屋為黄敏洲所有,自111年農曆年起即為黄敏洲、張玉玲所共同居住。

㈡系爭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之子賴家豪及其配偶所共同居住。

㈢系爭4樓房屋係在系爭3樓房屋之上一層樓,兩者屬於同一公寓大廈之不同專有部分。

㈣賴家豪有於委託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之委託鑑識漏水原因申請書上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4樓房屋有系爭瑕疵且致系爭3樓房屋受損

⒈依原告所提系爭3樓房屋之照片,系爭3樓房屋(格局見士

司調卷第69頁使用執照圖)在主臥廁所前通往主臥與客廳間走道處,頂板及與之相連之牆面均有明顯油漆剝落、露出混凝土等壁癌現象;該走道另一方向通往主臥處,則在天花板木作裝潢有積水水漬;又於地面及家具上可見剝落之油漆片;與該處相鄰之廁所內則可見自天花板流下之水漬(見士司調卷第78至106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存在主臥室廁所、客廳廁所、兩間廁所前走道之天花板與牆面漏水、裝潢出現水漬、產生壁癌之損害(即系爭損害),係屬有據。

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

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如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黄敏洲於起訴前,與實際居住系爭4樓房屋之賴家豪委託台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識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與必要費用等節。經該會指派該會人員楊敏楠到場進行初勘、複勘,並作成系爭鑑識報告。系爭鑑識報告記載楊敏楠於複勘時先以水分計測量系爭3樓房屋受損處之含水量,其後於系爭4樓房屋客廳、主臥室廁所處積水後,再行測試系爭3樓房屋受損處含水量,依測試結果,研判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客廳廁所頂板混凝土有滲漏水現象,係相對應位置樓上即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廁所與客廳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所致,在該等位置用水時,就會導致系爭3樓房屋有滲漏水現象,水分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見士司調卷第29至32頁)。證人楊敏楠並到院證稱:系爭鑑識報告之鑑測為我承辦,我從106年任職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起,曾經手漏水鑑定案件約58件,另還有受法院囑託鑑定200多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楊敏楠具有豐富漏水原因鑑定經驗,足以勝任系爭3樓房屋損害原因之鑑識。楊敏楠復證稱:當時我在試水前,先用水分計測量士司調卷第69頁A至G點的數據,後來經過一段時間試水、積水再測量,測量結果如士司調卷第31頁,輸入電腦後可以得知有無漏水的結論,第一次檢測是作為基準點,後來數字增加是因為積水,3、4樓的兩間廁所是分別的空間,我測試的A至G點都分布在兩個空間裡,分得很廣,相對應位置有水源的就是這兩間廁所。管道間裡面有水輸送,樓下也有反映管道間會滴水,但當天試水過程中並無滴水到3樓室內,我當天有用相機拍照如士司調卷第52頁照片23至24,可見管道間裡面是乾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則楊敏楠於複勘時,先對系爭3樓房屋受損處以水分計測量,其次在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廁所與客廳廁所積水後,再在系爭3樓房屋先前測量之地點再行測量,比對試水前後之數值,發現均有上升如士司調卷第31頁所示。參以廁所防水層之功能,即在使大量用水之浴廁地板上殘留之水分,不致侵入防水層下方之混凝土,致下方房屋出現上述漏水、壁癌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22頁),而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與客廳2間廁所積水後,均導致系爭3樓房屋對應處天花板以水分計測量之數值顯著上升。再參以楊敏楠於複勘當日,確有勘查管道間內部,並以其結果為乾燥,排除管道間內部水源導致上開測量數值上升之可能。即足認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生系爭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及客廳廁所防水層破損之系爭瑕疵所致等情,為有理由。

⒋被告雖抗辯於楊敏楠複勘時,有作積水測試,還有加入染

劑,都沒有看到漏水情形,可見並非系爭4樓房屋廁所防水層破損導致漏水等語。然楊敏楠於本院證稱:混凝土的密度會吸水及顏色,可能在過程中被吸掉了,除非裂縫很大才會顯色,沒有就要靠儀器測量;用摸的看有無漏水不準,因為每個人的手不一樣,除非有很明顯的水痕,這樣不用去摸,但看起來沒有滴水也不代表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誠然人感官知覺有其極限,對於分辨輕微之濕潤、呈色有其困難,就此細微之變化,即有運用科學儀器加以量測之必要,本件既經楊敏楠於系爭4樓房屋廁所積水前後,就系爭3樓房屋受損處以水分計測量比較,並測得積水後確有數值上升之情形,即應認系爭4樓房屋廁所確有防水層受損喪失功能,導致水分侵入系爭3樓房屋對應處天花板,致生系爭損害之情。又依前所述,水分侵入混凝土,導致長期含水量增加,而產生壁癌,係長期、漸進、緩慢之過程,則系爭瑕疵所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縱未達可立即以肉眼或觸覺感知之程度,但既能以科學儀器測得提升混凝土內含水量,仍足以導致系爭損害之發生。被告徒以複勘當下未能目視水痕或摸得潮濕處,抗辯系爭損害非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並非可採。

㈡系爭瑕疵現仍存在

被告辯稱:於111年12月26日已經配合社區要求改牽明管,應已解決漏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經比對原告所提系爭4樓房屋同一位置在被告所稱修繕前之111年12月10日下午10時44分許、111年12月14日下午10時49分許、修繕後之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上午11時43分許、112年1月16日上午12時44分許、112年3月19日下午11時18分許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77頁),可見該處在被告所稱於111年12月26日所為之修繕後,壁癌狀況並未停止惡化,於修繕後門楣上之水泥剝落面積有持續擴大。另外走道與門楣垂直之牆面,在111年12月14日牆面剝落原本不甚明顯,至111年12月25日出現水漬,於112年3月19日則有明顯斑駁及水泥剝落之現象。可見被告稱其所改牽之明管,與系爭損害之發生無關,被告抗辯系爭4樓房屋內導致漏水損害發生之瑕疵現已修復,並無理由。

㈤系爭4樓房屋系爭瑕疵修復之必要方法與所需費用「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明。系爭鑑識報告載稱:修復工程需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施工,並需依附件所示方法施作士司調卷第66頁所示項目、費用等語(見士司調卷第32頁、第61至66頁)。其中,士司調卷第66頁係就單間廁所修繕項目與費用列表,但表上項目8「公設施工(保護)維護整潔工程」,應係於施工過程中保護公寓大廈之公設,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主臥室、客廳2間廁所施工期間,僅需施作1次,並無重複計列之必要,而應剔除其中一次。除此以外,其餘項目及費用核係修復系爭4樓房屋2間廁所系爭瑕疵之必要項目、費用,均應予以計列,並重新計算剔除重複計算之「公設施工(保護)維護整潔工程」後之必要項目、費用如附表一。黄敏洲為排除系爭瑕疵對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所造成之系爭損害,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排除損害發生之原因,而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負有修繕其專有部分之責任,黄敏洲即得請求被告依附件及附表一所示方法修繕系爭4樓房屋,使系爭3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且因此修繕必須進入系爭4樓房屋方得為之,如被告不予修繕,黄敏洲並得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依上開方式修繕,並給付附表一所示費用共279,4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系爭3樓房屋系爭損害修復之必要方法與所需費用

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4樓房屋因有系爭瑕疵,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生系爭損害,均如前述。而為修復系爭損害,需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經系爭鑑識報告記載明確(見士司調卷第60頁)。然系爭鑑識報告係於111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1日至現場初勘、複勘後作成現場損害狀況及修復範圍之評估,但系爭瑕疵現仍持續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損害範圍持續擴大,其所估列之修復範圍與費用自應加以調整。楊敏楠經檢視原告所提112年3月1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後,證稱:我當時估算附表二編號3「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一底二道)(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損耗)」(即士司調卷第60頁項目3)數量是以9平方公尺計算,但因為我看的時候立面牆還沒有壁癌跟油漆剝落,我看照片中現場情形,本院卷第78頁照片中門口下方也出現了壁癌,也要增加數量,該項應該要再加5至6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爰依楊敏楠上開證述,就其所作系爭鑑識報告如士司調卷第60頁表格之項目3數量加計5平方公尺,以14平方公尺計算,並據以計算各相關項目之價格如附表二,總修復所需費用則為114,903元,此為黄敏洲回復系爭3樓房屋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黄敏洲為查明系爭瑕疵之原因,委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

進會做成系爭鑑識報告,並支出初勘費用5,000元、複勘費用49,000元,與為勘驗需要,拆除系爭3樓房屋廁所天花板費用3,000元,有該等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士司調卷第68頁、第72頁)。該等費用為黄敏洲為查明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並加以修復所必要,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係賴家豪同意鑑測,其並未受賴家豪告知等語,與此費用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關,並無可採。⒊綜前,黄敏洲共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回復系爭3樓房屋所受

損害之費用171,903元(計算式:114,903+5,000+49,000+3,000=171,903),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69,541元,應全數予以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疏於盡其修繕、管理、維護系爭4樓房屋之責,致黄敏洲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水情事,造成屋內之設備及裝潢受損,無法正常使用,嚴重影響黄敏洲及同住其內之張玉玲之生活起居及居住安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審酌本件房屋漏水之範圍、情狀、期間,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見明細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之精神慰撫金,以每人各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至原告另主張其等健康亦因系爭瑕疵受損,並提出其等就

醫之藥袋、收據為證(見士司調卷第108至115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罹患疾病,但無從證明該等疾病與系爭瑕疵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此節主張,並無理由。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黄敏洲系爭3樓房屋修繕及勘測費用145,11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給付張玉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嗣將請求被告給付黄敏洲之系爭3樓房屋修繕及勘測費用擴張為169,541元之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則於112年6月13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102頁)。黄敏洲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209,541元(計算式:169,541+40,000=209,541),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其中185,112元自112年1月12日起,其餘24,429元則自112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玉玲則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40,000元,另得請求加付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如附件及附表一所示方法修繕系爭3樓房屋,於不為修繕時,容忍黄敏洲進入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279,458元。

另給付黄敏洲209,541元,及其中185,112元自112年1月12日起,其餘24,429元則自112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張玉玲40,00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其本於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範圍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七、被告雖抗辯楊敏楠有視力問題,其未能準確判斷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聲請重新鑑定等語。但楊敏楠已經以水分計儀器測量試水前後之水分變化,當較肉眼觀察更為準確,被告復未釋明有何再行鑑定之必要,此節證據調查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附表一:系爭4樓房屋修復項目與費用(下表係修繕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廁所與客廳廁所2間廁所之全部項目及費用)編號 工程內容 部位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1 舊有覆蓋層打除至結構體 牆面、地板 46 ㎡ 400 18,400 2 素地面1:3水泥砂漿+樹脂抹平 牆面、地板 46 ㎡ 550 25,300 3 塗布水和凝固型防水材(五層) 牆面、地板 46 ㎡ 1,200 55,200 4 衛浴、水電設備安裝(僅工資) 其他 2 間 5,000 10,000 5 鋪貼地磚(含工資、材料) 牆面、地板 46 ㎡ 1,800 82,800 6 防水塑膠天花板+排風機(含工資、材料)復原工程 其他 2 間 12,000 24,000 7 一般廢土廢棄物清運及合法處理費(含工資) 其他 2 車 5,000 10,000 8 公設施工(保護)維護整潔工程 其他 1 式 9,000 9,000 編號1至8小計 234,700 9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 編號1至8小計之5% 11,735 編號1至9小計 246,435 10 廠商管理利潤 編號1至9小計之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9,715 編號1至10小計 266,150 11 營業稅捐 編號1至10小計之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308 合計 279,458附表二:系爭3樓房屋修復項目與費用編號 工程內容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1 木作拆除(含技術工資、機械耗材及拆除木作、磁磚) 1 式 3,500 3,500 2 頂板素面整理清潔(含工資、材料、工具損耗) 1 式 5,000 5,000 3 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一底二道)(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損耗) 14 ㎡ 4,500 63,000 4 木作復原(含技術工資、工具、損耗) 2 間 10,000 20,000 5 一般廢土廢棄物清運及合法處理費(含工資) 1 式 5,000 5,000 編號1至5小計 96,500 6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 編號1至5小計之5% 4,825 編號1至6小計 101,325 7 廠商管理利潤 編號1至6小計之8% 8,106 編號1至7小計 109,431 8 營業稅捐 編號1至7小計之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472 合計 114,90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