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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羅再興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告 劉建中即劉光中之繼承人

劉莉莉即劉光中之繼承人

劉菁萍即劉光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會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之信託登記,並會同原告就前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被繼承人劉光中(民國109年1月21日死亡)原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其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5年7月20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信託登記之信託期間屆至,原告並未有任何處分、管理、運用系爭不動產情事,是原告與劉光中間信託關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則應歸屬於劉光中所有,惟信託登記迄今仍未塗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及第12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會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向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105年7月20日之信託登記,並會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第1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劉光中於105年7月20日信託登

記予其,嗣劉光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82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827258號函暨附件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8頁)。又信託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為處分、管理、運用,而信託期間係自105年7月18日至106年1月18日,然迄信託期間屆至,仍未達成信託目的,足見已不能完成,依前揭規定,信託契約應已消滅,本應由劉光中取得信託財產歸屬,因劉光中業已死亡,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依法應由兩造會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是以,原告本件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及第1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不動產明細 信託主要條款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2.68平方公尺、158.44平方公尺、23.74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原告 權利範圍:各5分之1 1.信託目的:信託財產處分(即出售不動產)、管理、運用。 2.受益人姓名:劉光中。 3.信託期間:105年7月18日至106年1月18日。 4.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達成。 5.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出售信託財產。 6.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劉光中。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明峰街1號) 建物總面積:179.77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陽台14.99平方公尺、平台14.35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原告 權利範圍:5分之1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