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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 告 陳姿穎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被 告 陸奕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竟故意以水桶裝盛混合寵物飼料罐頭及水之穢物朝伊潑灑,以侮辱伊,並使伊所有附表編號1至12「請求項目欄」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衣物等物品)及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均殘留穢物而不堪使用,違反刑法第309條、第354條保護伊之法律,致伊名譽受到貶低而情節重大,並導致焦慮症症狀惡化影響生活,伊因而受有附表編號1至12「請求項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6300元、修復汽車清潔費5萬元之損害,且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慰撫金120萬3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13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等,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即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潑灑穢物,致其所有系爭衣物

等物品及車輛因殘留穢物不堪使用,並因此受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號(下稱偵案)起訴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1-25、31-49頁、本院卷第48頁),且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系爭衣物等物品及系爭車輛所有權併名譽權,且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有系爭衣物等物品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毀損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衣物等物品原始購買證明,惟審酌原告之年齡(31歲)、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及資力(見本院調閱之原告財產總歸戶資料),原告主張其支出附表編號1至12「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錢計9萬6300元購買系爭衣物等物品,尚與常情相符,自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穢物潑及,支出費用5萬元施作汽車

美容、防臭與防護鍍膜等情,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號卷第27、29頁),系爭車輛外觀沾有穢物,確有支出洗車費用清洗除污之必要。參酌原告提出車體美容與鍍膜服務價目表網頁資料(見審附民卷第23-24頁),認原告請求精工洗車費用350元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穢物為液體致滲入車門門縫,及該穢物具腐蝕性須施作防護鍍膜等節,均未據原告舉證,尚難採認為真實,且依原告所陳被告潑灑穢物時車門是關閉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自難認系爭車輛內裝亦遭穢物污損而須加以清潔。原告既不能舉證系爭車輛內裝清潔及防護鍍膜有施作之必要,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賠償數額之餘地。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清潔費用5萬元,於精工洗車費用3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侵害原告名譽之加害行為態樣,及其行為使原告焦慮症症狀惡化影響生活致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14萬6650元(計算式:96300+350+50000=1466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見審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衣服 3000元 2 外套 3000元 3 褲子 1800元 4 帽子 1000元 5 包包 6800元 6 皮夾 3000元 7 鑰匙包 1500元 8 眼鏡 4000元 9 手錶 2萬5000元 10 書籍 700元 11 手機 4萬5000元 12 手機殼 1500元 小計 9萬63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