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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原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蔡詩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被 告 陳漢哲

陳文進陳慧茹陳漢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被 告 何慧玲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複代理人 朱茂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漢哲、陳文進、陳慧茹、陳漢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被告陳漢哲、陳文進、陳慧茹、陳漢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被告何慧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G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被告陳漢哲、陳文進、陳慧茹、陳漢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被告何慧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被告陳漢哲、陳文進、陳慧茹、陳漢錡應給付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新臺幣16,2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新臺幣271元。

被告陳漢哲、陳文進、陳慧茹、陳漢錡應給付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新臺幣27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新臺幣4元。

被告何慧玲應給付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新臺幣37,4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新臺幣624元。

被告陳漢哲、陳文進、陳慧茹、陳漢錡應給付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新臺幣12,3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新臺幣205元。

被告何慧玲應給付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新臺幣2,4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新臺幣4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應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淑如,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藍舒凢,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中華民國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段○○段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0地號、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公園處)為系爭000之0地號、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原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臺北市文化局)為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然被告陳漢哲、陳文進、陳慧茹、陳漢錡(下稱陳漢哲等4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前段房屋),及被告何慧玲所有如附圖所示F、G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後段房屋),均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C、F、G部分之建物,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最近5年及未來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聲明:

1.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漢哲等4人辯稱:

1.系爭土地登記時間分別為民國63年、71年,在此之前,系爭前段房屋曾經總統府於38年11月間承租作為公用,直至64年12月20日停止租用並交還業主,可知總統府於承租前已確認陳漢哲等4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系爭前段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縱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之前手自38年11月起未行使上開請求權,已構成權利失效。

2.系爭土地乃陳漢哲等4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據時期向日本人近藤勝次郎購買,惟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已交付總統府迄今仍未歸還,總統府亦表示無法尋得相關資料,是以陳漢哲等4人就系爭土地具占有權源一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原告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實加以舉證。

3.日據時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移轉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目的係在整理地籍,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臺灣光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原告不得據「總登記」、「接管」等原因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合法接管為由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既為權責機關,依法負有保管相關檔卷之義務,此與地政機關無涉,原告迄今未提出「總登記」、「接管」等相關資料,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4.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非一律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實屬過高,系爭土地周圍鮮少有人居住,工商業繁榮程度低落,大眾交通工具並不發達,陳漢哲等4人亦未居住及使用系爭土地,倘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該數額不應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5.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何慧玲辯稱:

1.系爭土地原為日本人近藤勝次郎所有,並非中華民國原始所有,依國史館提供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卷名『陽明山日產房地移轉登記』、『陽明山管理局接收冊報』」等資料中,查無與系爭土地相關之接收資料,足證原告並未合法接收系爭土地而成為所有權人。

2.系爭土地於40年12月8日方登記為國有,然總統府於38年11月間即將系爭後段房屋收為公用並給付租金,並未一併收歸國有,過去之管理機關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亦未就此有所異議,則系爭後段房屋很可能是何慧玲之父親向近藤勝次郎購買,並經近藤勝次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屬有權占有,嗣由何慧玲繼承,亦繼受占有之合法權源,依占有連鎖法理,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3.總統府於承租系爭後段房屋時,要求何慧玲之父交出系爭後段房屋之權利證明文件,迄今仍未歸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亦因年代久遠遺失,有舉證上之困難,應降低被告就系爭後段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舉證責任。又原告長期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破壞被告之正當信賴,應有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4.關於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周圍商業經濟不發達,四周多為草木且聯外道路單一,距離市區甚遠,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倘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為適當。

5.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114年9月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中華民國為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臺北市為系爭000之0地號、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原告臺北市公園處為系爭000之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原告臺北市文化局為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管理者。

2.被告陳漢哲等4人具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即系爭前段房屋)、被告何慧玲具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

F、G部分建物(即系爭後段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3.系爭後段房屋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不具同一性。

(二)爭點:

1.原告是否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

2.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C、F、G部分之建物,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最近5年及未來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758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000、000-0地號(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000、000-0地號,於40年12月8日辦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後於63年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關分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登記原因為「管理機關變更」,另系爭000-0地號係分割自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地號,於71年辦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公園處),登記原因為總登記,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4至495頁)。

⑵臺灣光復後,原臺灣總督府所管理之公地,州廳市街莊所

有之土地、移民村土地、河川地、軍用地、日人會社所有地及日人私有地等,均列為接收土地,其中日人私有建地由省公產管理處接管。重測前○○○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為「近藤勝次郎」所有,應係依前開方式於40年12月8日囑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另「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2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為土地法第2條、第41條所明定。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應係依前開土地法規定,於71年7月23日辦理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公園處),上開登記申請案已逾保存年限,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銷毀,有士林地政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

3.依士林地政前揭函文及檢附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等資料,足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依土地法第2條、第41條規定,於71年7月23日辦理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公園處),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日人「近藤勝次郎」所有,於臺灣光復後列為接收土地,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管,於40年12月8日囑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係屬政府機關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所取得之物權,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抗第三人,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總登記」、「接管」等相關資料,不能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云云,尚非可採;而原告臺北市公園處為系爭000之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臺北市文化局為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均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C、F、G部分之建物,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1.被告陳漢哲等4人具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即系爭前段房屋)、被告何慧玲具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F、G部分建物(即系爭後段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0年度士簡字第138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程序中勘驗現場查明無誤,並囑託士林地政測量後作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卷宗第120、130頁;本院卷二第1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陳漢哲等4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乃其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據時期向日本人近藤勝次郎購買,惟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已交付總統府迄今仍未歸還,系爭前段房屋前經總統府於38年11月間承租作為公用,直至64年12月20日停止租用並交還業主,可知總統府於承租前已確認陳漢哲等4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系爭前段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何慧玲亦辯稱:總統府於38年11月間將系爭後段房屋收為公用並給付租金,並未一併收歸國有,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亦未就此有所異議,則系爭後段房屋很可能是何慧玲之父親向近藤勝次郎購買,並經近藤勝次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嗣由何慧玲繼承,依占有連鎖法理,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然查:

⑴陳漢哲等4人辯稱系爭土地乃其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據

時期向日本人近藤勝次郎購買,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已交付總統府迄今仍未歸還等情,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無從遽予憑採。

⑵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國財署)前

此曾主張系爭前段房屋及系爭後段房屋分別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0建號、系爭00000建號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0、42頁),而訴請被告陳漢哲及其被繼承人陳李月琴、被告何慧玲等人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經系爭前案繫屬後,陳漢哲、陳李月琴、何慧玲等人均於該事件審理程序中辯稱系爭前段房屋及系爭後段房屋與系爭00000建號、系爭00000建號建物不具同一性(見系爭前案卷宗第22頁、218頁),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其等所為上開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北區國財署之請求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64至70頁),此為原告、何慧玲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3.),是目前現存之系爭前段房屋及系爭後段房屋,已難確認係屬日據時期所興建之建物,遑論進一步認定確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向日本人所購買取得之房屋。

⑶總統府第三局曾於系爭前案繫屬中函復本院士林簡易庭意

旨略以:關於本府向陳發及何源泉(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2人承租「陽明山後山公園口之房屋」資料,經調檔檢視結果,房屋位於本府前管理之陽明山後山賓館區域,陽明山後山賓館產權,係46年12月由臺灣省政府秘書處移交本府管理,並於64年12月移交各相關產權單位接管。本府向陳發及何源泉承租之房屋,經查無開始承租之契約及租金資料,僅於64年12月「陽明山後山官邸及服勤單位等住用房屋產權明細表」註記,該房屋係位於官邸路口之收發室便衣組等,於同年月11日函知2人自同年月20日起停止付租,並請該2人來府辦理接收房屋及解除租賃關係,惟查無後續接收及解除租賃相關資料(見系爭前案卷宗第240頁、本院卷二第11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函復意旨略以:經調檔結果,查無當時出租人陳發及何源泉「具有房屋所有權、占有權或土地使用權利」之證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本府現存檔案,38年至64年間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地區,除64年12月11日函知陳發及何源泉辦理接收房屋及解除租賃關係外,無向其他民眾租用不動產之檔案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56頁)。依總統府第三局前揭函復內容及現存檔案,至多僅能得知總統府曾向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發及何源泉2人承租「陽明山後山公園口之房屋」,自64年12月20日起停止付租,並請該2人辦理接收房屋及解除租賃關係,然總統府所曾租用之上開房屋,與系爭前段房屋及系爭後段房屋,已難認定具有同一性,且總統府並非地政機關,依總統府之現有檔案,復查無當時出租人陳發及何源泉「具有房屋所有權、占有權或土地使用權利」之證明資料,縱使總統府曾向陳發及何源泉2人承租房屋,亦不能據以推論總統府已行使地政機關之職權,驗證陳發及何源泉2人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確實具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更無從探明被告等人所辯之占有使用之權源究竟為何種權利,是陳漢哲等4人辯稱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系爭前段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何慧玲辯稱系爭後段房屋很可能是其父親向日本人近藤勝次郎購買,並經近藤勝次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依占有連鎖法理,何慧玲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均非可採。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法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3.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雖辯稱:原告及其前手長期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破壞被告之正當信賴,應有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⑴系爭土地分別為國有土地或市有土地,被告並未舉證說明

管理機關有何具體作為或不作為,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足以引起被告等人之正當信賴,認為土地所有權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告等人履行義務,縱使原告或前手管理機關前此未曾對被告等人主張權利,可能係出於未經測量而不知系爭土地有遭人占用之事實,至多僅屬單純之沉默,並無默示同意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之意思表示,且應由原告繼受之情事可言,是被告等人辯稱原告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尚非足採。

⑵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本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C、F、G部分之建物,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另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系爭222-2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34至38頁),遭系爭前段房屋及系爭後段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公告現值總計高達877,000元,原告基於管理機關之職責,有義務維護公有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前段房屋及系爭後段房屋,均為老舊建物,殘值不高,依何慧玲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所提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於69年時之課稅現值僅餘37,900元(見前案卷宗第58頁),兩者相互比較衡量,被告等人因拆除系爭前段房屋及系爭後段房屋所受之經濟上損失,與原告於排除地上物無權占有狀態後,中華民國及臺北市得完整處分、運用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差距甚遠,並無所有權人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等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事,況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已有多年,其等利用土地所獲之經濟利益,已遠逾地上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失,被告等人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前段房屋及系爭後段房屋,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被告等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4.據前所述,被告等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訴請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前段房屋及系爭後段房屋,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以系爭前段房屋及系爭後段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利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等人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後山公園,鄰近草山行館,旁有大型停車場(見系爭前案卷宗第121頁、本院卷二第173頁、470至471頁),雖非商業活動密集繁榮地區,然為國家公園所在區域,環境清幽,花季期間觀光人潮眾多,何慧玲表示係作為居住使用,陳漢哲等4人則自陳於花季期間會於該處營業,販售小吃及雨具(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現場營業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下方)。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等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何慧玲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就陳漢哲等4人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尚屬合理允當,且依上開基準計算之結果,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陳漢哲等4人按月應給付予原告臺北市公園處、臺北市文化局之金額,合計僅為480元,何慧玲按月應給付予原告臺北市公園處、臺北市文化局之金額,合計僅為665元(詳見附表三所示),較諸一般私有土地之租金水平,甚為低廉,亦無過高之情形。

3.依前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日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系爭前段房屋、系爭後段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

C、F、G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分別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數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被告姓名 負擔比例 1 陳漢哲、陳文進、陳慧茹、陳漢錡 100分之31 2 何慧玲 100分之69附表二:兩造應供擔保及反擔保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主文項次 被告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第一項 陳漢哲、陳文進、陳慧茹、陳漢錡 51,233元 153,700元 第二項 陳漢哲、陳文進、陳慧茹、陳漢錡 833元 2,500元 第三項 何慧玲 189,033元 567,100元 第四項 陳漢哲、陳文進、陳慧茹、陳漢錡 38,867元 116,600元 第五項 何慧玲 12,367元 37,100元 第六項 陳漢哲、陳文進、陳慧茹、陳漢錡 5,413元 16,240元 112年11月3日起按月90元 112年11月3日起按月271元 第七項 陳漢哲、陳文進、陳慧茹、陳漢錡 90元 271元 112年11月3日起按月1元 112年11月3日起按月4元 第八項 何慧玲 12,483元 37,450元 112年11月3日起按月208元 112年11月3日起按月624元 第九項 陳漢哲、陳文進、陳慧茹、陳漢錡 4,107元 12,320元 112年11月3日起按月68元 112年11月3日起按月205元 第十項 何慧玲 817元 2,450元 112年11月3日起按月14元 112年11月3日起按月41元

附表三:不當得利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1.被告陳漢哲等4人:標示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占用期間)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8%÷12) B 000 29 107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22日 1,400元 16,240元 (計算式:29平方公尺×1,400元×8%×5年=16,24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271元 (計算式:29平方公尺×1,400元×8%÷12=271元) C 000之0 1 107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22日 107至108年:690元 109至110年:680元 111至112年:660元 271元 【計算式:(1平方公尺×690元×8%×527/365)+(1平方公尺×680元×8%×2年)+(1平方公尺×660元×8%×568/365)=27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660元 4元 (計算式:1平方公尺×660元×8%÷12=4元)

2.被告何慧玲:標示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期間)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12) G 000 107 107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22日 1,400元 37,450元 (計算式:107平方公尺×1,400元×5%×5年=37,45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624元 (計算式:107平方公尺×1,400元×5%÷12=624元)

(二)原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1.被告陳漢哲等4人:標示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占用期間)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8%÷12) A 000之0 22 107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22日 1,400元 12,320元 (計算式:22平方公尺×1,400元×8%×5年=12,32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205元 (計算式:22平方公尺×1,400元×8%÷12=205元)

2.被告何慧玲:標示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期間)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12) F 000之0 7 107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22日 1,400元 2,450元 (計算式:7平方公尺×1,400元×5%×5年=2,45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41元 (計算式:7平方公尺×1,400元×5%÷12=41元)【備註】:

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於107年至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於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0元、109至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元、111至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元(本院卷一第28至32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