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 告 陳佩雯被 告 李奕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避免原告將兩造共有但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脫產,始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且系爭所有權狀為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家字第8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之重要證物,如由原告取回,恐影響另案事件之審判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狀現為被告占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不動產乃登記在原告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上共有人,其前開所辯,洵非可採。再者,縱被告抗辯原告有脫產或系爭所有權狀為另案事件之重要證物為真,亦僅屬被告應訴諸公權力,由司法機關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保全程序或保全證據程序處理之問題,被告逕以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私力救濟方式進行保全,自非合法,其執此抗辯毋庸或得暫緩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云云,亦無足取。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狀字號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095北士字第○○○號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095北士字第○○○號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