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 告 袁治平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吳承軒律師被 告 楊黛玲(原名楊依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就請求之本金部分減縮為97萬元,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楊黛玲(原名楊依芯)(出生地為印尼)與伊及訴外人羅宏德為大學同學,被告邀約伊及羅宏德分別投資在印尼種植篦麻子之事業。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其擔任代表人之偉崴有限公司(下稱偉崴公司)名義與伊簽訂「印尼篦麻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另被告亦先後以偉崴公司及其名義與羅宏德簽訂「印尼篦麻投資協議書」,分別約定伊出資110萬元、羅宏德共出資392萬元,均於投資6個月後開始按月分配獲利,前開投資款均已依其指示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支付完畢。詎約定分配獲利期限屆至,遲未依約分配獲利,經伊及羅宏德多次催討未果,嗣伊委由羅宏德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達成和解協議,被告承諾分別返還伊、羅宏德投資款,而均由其個人開立與投資協議書約定之篦麻種植末日同日及出資額完全相符、於背面簽名並註記「返還投資金」之支票作為給付(其中,被告開立予伊之支票票號為「AN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109年11月24日、票面金額為11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至於被告臨訟主張「因遭受詐欺及言語威脅,始開立支票」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其配偶江至宸之證述與事實明顯不符而不可採,退步言之,被告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早已超過法定除斥期間而顯無理由。又羅宏德於被告交付予其之支票票載發票日(109年8月19日、109年11月25日)屆至時,委請銀行機構依法提示而均遭退票,羅宏德將支票遭退票乙事告知原告,原告認縱提示系爭支票亦無受償可能,而未再以系爭支票向銀行機構為付款之提示,然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2條等規定,原告未為付款提示僅影響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之行使,被告仍應依支票文義負擔票據之最終責任,而如前述被告與原告達成「由被告於支票票載發票日給付原告投資款110萬元」之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對原告負有110萬元之債務,被告係以交付系爭支票為支付工具,故於此金額範圍應屬被告因簽發系爭支票所受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償還此利益之責任。而被告迄今僅給付伊13萬元,尚積欠97萬元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伊返還投資款,但投資款已用於投資種植,又因印尼氣候不佳,加上病蟲害,最終全部虧光,期間原告及羅宏德多次找伊談判,並以詐欺及言語威脅,逼伊簽下支票,用以證明伊有誠意解決問題而不會出國逃避,伊因欠缺法律知識,為了證明並非借貸關係,且將來若是種植有了收益可以再分紅,故而寫下「返還投資款」,但人算不如天算,結果種植失敗,因此無法分紅。本件系爭支票既已超過一年之請求付款期限,且伊簽發支票時並沒有得到金錢財物,也沒有既存債務,原告何來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又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伊同意返還投資款項之和解契約,如前述伊係遭詐欺或脅迫而簽發支票,且伊簽發支票只是表達伊曾經收受投資金額、有誠意留在臺灣敦促偉崴公司好好種植以獲利配給投資人,而伊於支票背面記載「返還投資款」只是因為不懂法律用語,伊只是一個介紹人而已,且伊沒有財力,為何自願返還投資金額,顯不合理。伊願意基於同學情誼,負一點道義責任給予原告一點補償,但需合理而且不是法律上的,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及訴外人羅宏德為大學同學,被告於106年5月25日以其擔任代表人之偉崴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另陸續以偉崴公司、被告名義與羅宏德簽訂「印尼篦麻投資協議書」,分別約定原告出資110萬元、羅宏德共出資392萬元,均於投資6個月後開始按月分配獲利,而前開投資款均已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完畢,惟約定分配獲利期限屆至時,均未分配獲利;被告嗣分別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系爭支票1紙、受款人為羅宏德之支票2紙予原告及羅宏德,經羅宏德屆期提示被告簽發予渠之支票2紙均未獲兌現(羅宏德另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332號、110年度簡上字卷第366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下稱前案),原告則未提示系爭支票;被告於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匯款共13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1份(約定篦麻種植起始日為「106年5月25日至109年11月24日」;採收期為種植期180天後,依篦麻生長實際狀況開始採收,每個月採收一次,為期36個月;篦麻子回收期每月依原告所投入的投資單位*1850美金等語)、原告之匯款明細、被告簽發予原告之系爭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為109年11月24日、票載金額為110萬元,背面經被告簽名並註記「返還投資金」),及投資人為羅宏德之「印尼篦麻投資協議書」2份(約定篦麻種植起始日為「106年2月20日至109年8月19日」、「106年5月25日至109年11月25日」;採收期為種植期180天後,依篦麻生長實際狀況開始採收,每個月採收一次,為期36個月;篦麻子自種植後第6個月開始採收並按月出售...分配獲利等語)、被告簽發予羅宏德之支票2紙(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9年8月19日、109年11月25日,票載金額均為196萬元,背面均經被告簽名並註記「返還投資金」)及退票理由單2紙,暨前案之二、三審裁判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218號卷〈下稱北院司促字卷〉第14至18、24頁;及本院訴字卷第72至90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在案,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就其投資款110萬元,兩造於000年0月間達成由被告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09年11月24日給付原告110萬元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並因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契約、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茲析述如下。
1、兩造間有系爭和解契約關係: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①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羅宏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
均簽訂類似的投資協議書,僅具體投資金額不同,簽訂投資協議書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分配獲利,伊等催請被告履行,有分為幾個階段:第一個階段,希望她的家人知道她有跟伊等推薦這個投資項目,請她先生促請被告履行承諾,被告的先生表示他知道被告的弟弟有在印尼種植這個植物,有說到她弟弟種的狀況似乎不是很好,他會促使被告履行對伊等的承諾;第二個階段,因為被告說是她弟弟在印尼種植,所以伊等請被告要她弟弟出面說明在印尼的種植及資金運用的狀況,但被告的弟弟始終沒有出面;第三個階段,就是如果被告無法說明整個投資案的狀況,伊等要求她還款,伊等有跟被告說她這樣涉及背信、詐欺,可能會對她提告等語,於是108年4月左右被告拿了三張已經開好的支票到伊家裡來,其中兩張交給伊,說照伊原來的投資金額開立支票,兩張支票票載日期分別是109年8月19日、109年11月25日,金額各是196萬元,總共是392萬元,這是伊全部投資的金額,並承諾依上開票載發票日期分兩期返還伊投資金額,另一張支票(即系爭支票)則委託伊交給原告,並告知原告她要將投資金額返還給伊等,伊轉交系爭支票予原告時,原告並無表示不同意見;這三張支票除了票據背面被告的簽名是在伊家當場簽名的以外,其餘票載事項都是被告事先填妥,當天被告的先生並未過來;被告交付上開支票後,一直到伊將(第一張)支票拿去兌現以前,期間並無和被告聯繫或請求依投資協議書履行;伊的兩張支票分別於票載發票日109年8月19日、109年11月25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第一次109年8月19日退票當天,伊就有告知原告此事,且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家中找她,當時被告的先生有在,但被告的先生說身體不適,在房間裡沒有出來,被告跟伊等說現在沒錢,希望伊等能等她手邊的設計案賺到錢之後還我們,伊等沒有同意,伊等希望她還錢,否則就會走法律訴訟,在第二張票到期前這段期間,被告有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伊和原告與被告間的調解都不成立,後來伊的第二張票於109年11月25日提示後退票,伊也有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06頁);②核與卷附投資人為原告之系爭協議書、投資人為羅宏德之印尼篦麻投資協議書、被告簽發予原告之系爭支票、被告簽發予羅宏德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及被告於109年9月2日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新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9年9月3日通知兩造調解期日之通知書、前案裁判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見北院司促字卷第14至18、24頁;及本院訴字卷第72至90頁),均屬相符,堪認可信。
⑶、考諸被告前述簽發予原告、羅宏德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與原告、羅宏德所簽署各該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篦麻種植末日及出資額完全相符,並均經被告於支票背面簽名並註記「返還投資金」等情,顯見被告確有表達以其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返還投資金額、並開立支票作為清償工具之方式,以解決因其而成立的投資案之紛爭之意;又被告委託羅宏德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其要返還投資金額等語,即以羅宏德為代理人向原告表達上開和解之意,而依被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前聲請調解以希冀原告屆期不提示等情,亦堪認被告知悉原告前已同意其上開和解方案;是本件兩造間確有透過羅宏德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甚屬明確。
⑷、至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因遭詐欺或脅迫而簽下支票,且伊簽
發支票只是表達伊曾經收受投資金額、有誠意留在臺灣敦促偉崴公司好好種植以獲利配給投資人,而伊於支票背面記載「返還投資款」只是因為不懂法律用語云云。惟查: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配偶江至宸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有參與過一次被告與原告、羅宏德間關於投資印尼篦麻出問題之後的商談,是他們三個人都在的場合,於109年9月28日在羅宏德的新店豪宅住處,那一次被告跟伊講說羅宏德堅持伊要參加他們的會議,被告說他們之前的幾次會議羅宏德越來越兇,她怕他們會對她做什麼事,所以伊只好去了;當天在場的人有羅宏德、羅宏德的太太、原告、被告及伊,一開始進去先寒暄,之後羅宏德單刀直入說他投資沒有獲利要退股、要還錢,被告說錢都已經投進去種植了,她哪有錢來還他,更何況投進去種植的又不是被告本人,羅宏德就說那妳這樣是詐欺,而且金額很大,原告接著說有人為了更小的金額就可以殺人,羅宏德接著說何況討債公司現在也不貴,被告就說怎麼會呢,那個種植現在還在進行當中,羅宏德就說妳是印尼僑生,妳會逃回印尼,被告說怎麼會呢,我的家都在這裡,有老公、有孩子、有房子,羅宏德就問那房子是誰的名下,被告說是她的,羅宏德說那妳要表示一點誠意,要不然妳逃回印尼他什麼都沒了,他就堅持要被告開支票,被告說為了表示誠意,她不會逃走,不處理這件事情,她同意開一張票表示她的誠意,但是要看將來種植的成果有無獲利可分配,因為她的戶頭裡根本都沒錢,請他們不要軋進去只是表示誠意而已,到時候如有獲利再來換票付給他們,所以請他們不要把支票軋進去,後來伊等就離開那邊;大概幾天之後伊聽被告說她有開立票據給原告和羅宏德了,至於被告實際上開幾張、開的內容為何,伊不清楚,被告有跟伊講說她在支票上註明「投資返還」,她想要表明不是金錢借貸,而是投資如果有獲利的話才會給他們分潤;前揭伊證述原告及羅宏德有說到「有人為了更小的金額就可以殺人」、「何況討債公司現在也不貴」等語,當時沒有錄音、事後亦無報警,因為從來沒有想到多年的同學會這樣翻臉,也從來沒有這些經驗,被告沒有報警是因為表達她的誠意,表示她不會逃,也沒有想到會有立即的生命危險,而且也希望投資種植將來能夠反轉,能有一些獲利再與他們協商;關於前述見面日期是否為109年9月28日,伊不是很擅長記日期,伊只知道是滿久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09頁)。
然證人江至宸為被告之配偶,有相當之親誼關係,且其上開所述有關被告遭原告、羅宏德脅迫等節,並無其他任何文書物證可佐,尚難遽採;(b)況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遭原告或羅宏德詐欺、脅迫所簽發云云,無論是否屬實,被告自始未舉證其有於前揭法定除斥期間內表達撤銷簽發系爭支票或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主張不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②、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簽發予原告之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與原告所簽署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篦麻種植末日(109年11月24日)及出資額(110萬元)完全相符,且均經被告於背面簽名並註記「『返還』『投資金』等語,業如前述,既非記載「『分配』『投資獲利』」或類似語意之文字,亦未見另以書面為付款條件之保留(見北院司促字卷第24頁)。參諸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江至宸證稱:被告(47年次)是印尼僑生,她大學畢業後先回印尼,然後又到美國佛羅里達唸書,伊等是於71年在美國佛羅里達認識的、於76年回臺灣結婚,結婚以後就一直住臺灣,被告一般中文的聽說讀寫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而「返還投資金」與「分配投資獲利」之文義顯有差別,以及支票經填載發票日期,持票人得於該日期提示請求付款等情,應為具有一般中文能力及智識之成年人所得知悉,本件依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記載之上開文字,已足明被告確有表達以其於票載發票日返還原告投資金額、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工具之方式,以解決投資案紛爭之意。被告反於上開契約文字之記載,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只是表達伊曾經收受投資金額、伊有誠意留在臺灣解決問題而不會出國逃避、將來若種植篦麻有了收益可以分紅云云,委無足採,無從推翻前揭關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應受其效力拘束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就本件原告因支付系爭協議書之投資款110萬元所
生投資案紛爭,兩造間達成由被告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09年11月24日給付原告110萬元之系爭和解契約,而被告就前述金額迄今僅支付13萬元,尚有97萬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2、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既經准許,則其主張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為請求,依法毋庸審究。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