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40號反 訴原 告即 被 告 陳建翔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反 訴被 告即 原 告 郝欣倢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又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0弄0號2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伊得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況因兩造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伊對反訴被告有剩餘財產差額400萬元之分配請求權。
為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准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離婚。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准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離婚。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訴之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基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妨害婚姻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一般訴訟程序之給付訴訟。惟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先位聲明,關於離婚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乙類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與本訴之民事訴訟事件,非屬同種訴訟程序;又其請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本訴標的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終止借名登記,請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非同一,且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且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難認兩者間有相牽連。至反訴原告之備位聲明,係訴請離婚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款規定,分別核屬家事事件之乙類事件及丙類事件,均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與本訴之民事訴訟事件,非屬同種訴訟程序。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反訴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