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60號原 告 林淑卿訴訟代理人 吳偉強被 告 江昶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800元,惟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起未再繳納租金,經其於111年12月14日以汐止南昌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仍置之不理,其已於112年3月20日以汐止南昌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扣除2個月押金後,被告尚欠10個月租金共148,000元未付,且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損害,被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應返還不當得利14,800元。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汐止南昌郵局第219號、第3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16號卷第10之1-17頁,本院卷第70-78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