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 告 陳森沃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告 陳其堯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位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零柒佰玖拾伍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代位被告將如本院卷一第17、18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賣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8,589元;㈢、就聲明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17、18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之9分之1;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萬5,497元,及其中259萬6,200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其中481萬8,502元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7萬795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8、118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97年9月9日簽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對被告及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曾碧雲之借款債權1,160萬5,700元,承買被告名下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國參之公同共有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編號1至34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如系爭明細表「目前登記」欄位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即應繼分比例9分之1,及被告應將系爭明細表編號35至38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伊。而系爭不動產經陳國參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高陳吉子、陳丁茂、陳玉寬、蘇陳嫌、蔡陳勉、李志鴻、李孟壕、李志聰、黃李蕊、黃李阿春、李阿滿、李秀鑾(下與高陳吉子、陳丁茂、陳玉寬、蘇陳嫌、蔡陳勉、李志鴻、李孟壕、李志聰、黃李蕊、黃李阿春、李阿滿合稱高陳吉子等12人)、李麗卿、李祖順、李憲忠(下與高陳吉子等12人、李麗卿、李祖順合稱高陳吉子等15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系爭明細表編號3、4所示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898-B、901-A01部分(嗣已依序分割成新北市○○區○○段00000 ○00
000 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898-1 、901-1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898-1等2筆土地),由陳國參之繼承人即高陳吉子等15人、訴外人陳生地、陳牡丹、陳林秀卿、陳齊營、陳其焜、被告、潘金雄、潘金池、陳潘秀卿、潘瀅如(下與陳生地、陳牡丹、陳林秀卿、陳齊營、陳其焜、被告、潘金雄、潘金池、陳潘秀卿合稱陳生地等10人,再與高陳吉子等15人合稱高陳吉子等25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高陳吉子等25人公同共有系爭898-1等2筆土地、系爭明細表編號1、2、5至31所示土地、編號32所示土地地上權、編號33、34所示建物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9分之1),並已於98年9月12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高陳吉子於108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898-1等2筆土地、系爭明細表編號
1、2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明細表編號5至16、19至34所示不動產即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權利範圍」欄位所示,下稱系爭463-16等28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地上權部分,迄今尚未變價拍賣。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之一即系爭463-16等28筆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權利範圍9分之1部分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系爭463-16等28筆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權利範圍9分之1之客觀市價1,048萬9,297元。
㈡、又系爭明細表編號17、18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下稱系爭988等2筆土地)業經高陳吉子等12人、潘金雄、陳潘秀卿、林紜鈺、李詩婷、李詩葳、林秋香、潘丞軒、潘怡伶、潘姿璇、潘炫辰、潘家誼、李明志、李明珊、李明惠、鄭修(下與高陳吉子等12人、潘金雄、陳潘秀卿、林紜鈺、李詩婷、李詩葳、林秋香、潘丞軒、潘怡伶、潘姿璇、潘炫辰、潘家誼、李明志、李明珊、李明惠合稱高陳吉子等27人)於103年7月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訴外人陳生地,並於同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生地,買賣總價為2,336萬5,800元,被告就其應繼分比例得分配價金為259萬6,200元,高陳吉子等27人於同年9月3日將被告扣除稅額後之實際應領價款227萬2,072元提存於本院,被告於同年10月3日聲請領取上開提存款。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之一即系爭988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部分亦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給付系爭988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之客觀市價259萬6,2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萬5,497元,及其中259萬6,20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其中481萬8,502元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7萬795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乃因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致給付不能,均不可歸責於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已消滅。又伊未因不能給付系爭463-16等28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地上權權利範圍9分之1,而獲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取得受領之賠償物,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保有系爭463-16等28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地上權權利範圍9分之1之客觀市價。另伊就系爭988等2筆土地部分,僅領得完稅後227萬2,072元,而非259萬6,2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伊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9月9日簽定系爭契約(如本院卷一第24至84頁所示),約定原告以對被告及被告配偶曾碧雲之借款債權1,160萬5,700元,承買被告名下繼承陳國參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即應繼分比例9分之1,及被告將系爭明細表編號35至38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係於辦妥土地分別共有登記後辦理。
㈡、系爭不動產經陳國參之繼承人高陳吉子等15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系爭明細表編號3、4所示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898-B、901-A01部分(即系爭898-1等2筆土地),由高陳吉子等25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高陳吉子等25人公同共有系爭898-1等2筆土地、系爭明細表編號1、2、5至31所示土地、編號32所示土地地上權、編號33、34所示建物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9分之1),並已於98年9月12日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㈢、高陳吉子於108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明細表編號1、2所示土地、系爭898-1等2筆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5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變賣程序,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之109年6月間,簽定補充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所示),以分配系爭明細表編號1、2所示土地、系爭898-1、901-1地號土地賣得之價金,原告因此獲償被告取得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1,528萬6,404元之八成1,222萬9,123元,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
㈣、高陳吉子等27人於103年7月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明細表編號17、18所示土地即系爭988等2筆土地出售予陳生地,並於同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生地,買賣總價為2,336萬5,800元,被告就其應繼分比例得分配價金為259萬6,200元,被告就該部分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32萬4,128元,高陳吉子等27人於103年9月3日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被告實際應領之價款227萬2,072元(計算式:259萬6,200元-32萬4,128元=227萬2,072元)在案,被告於103年10月3日聲請領取上開提存款,經本院以103年度取字第1049號受理,被告已於同年月15日受領提存款227萬2,072元。
㈤、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同年3月3日分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334號、51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均已送達被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稱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給付不能,乃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之謂,其給付不能,包括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特定物買賣自始主觀不能之情況下,相對於嗣後不能,標的物在締約時之狀態,債務人更有能力掌握。若其以契約承擔特定物之給付義務而對自己之主觀給付能力未有所保留,則不啻以契約承擔對標的物在契約成立時為給付可能之給付能力,特定物之買受人亦可合理期待並信賴出賣人在契約成立時具有該特定物之給付能力,若出賣人得主張在契約成立時已無法提出特定物而免責,則買受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無法獲得保障。從而,在特定物之債,債務人對其在契約成立時給付可能應負無過失之擔保責任,乃唯一符合契約本旨之解釋。債務人若不欲承擔特定物之債之給付風險,應於契約中有所表示。凡屬於債務人風險承擔之範圍,債務人無法於約定期限交付標的物,則無論有無過失,均屬於可歸責(參照陳自強,違約責任與契約回復,第66、67頁,111年11月三版)。另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思想,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分配,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使債權人有主張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受領自第三人之賠償物代替原給付標的之權利,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直接轉換之利益(如交易之對價)與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雖有不同,但性質上同為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得為代償請求權之標的。又參酌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其不能給付,『不問其債務人應否負責』,須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或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債務之標的,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應認債權人得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代償請求權以保護其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97年9月9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對被告及被告
配偶曾碧雲之借款債權1,160萬5,700元,承買被告名下繼承陳國參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即應繼分比例9分之1,及被告將系爭明細表編號35至38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被告,下同)所有臺北縣○○市○○段000地號等不動產及權利(詳如系爭明細表編號1至34,即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賣方及其他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賣方應繼分為各筆權利範圍乘以九分之一,賣方同意將系爭明細表所載之不動產按應繼分移轉登記予買方(即原告,下同)、第3條約定:賣方同意授權買方以賣方之名義申領共有人戶籍資料、聲請遺產分割、分別共有登記、不動產移轉登記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等相關手續,買方得逕行委任第三人為複代理人;如有訴訟之必要,則代理賣方接洽律師並委任律師提起訴訟、第4條約定:於辦竣不動產分別共有登記後,賣方應檢附印鑑證明無條件配合買方申請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或移轉登記等事宜,辦理相關手續倘須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者,賣方應無條件於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足見系爭契約成立之際,其買賣標的之一即被告名下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9分之1部分,已處於因與陳國參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無法移轉於原告之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狀態,猶待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有給付之可能。
⒉又系爭不動產經陳國參之繼承人高陳吉子等15人於94年3月30
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系爭明細表編號3、4所示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898-B、901-A01部分(即系爭898-1等2筆土地),由高陳吉子等25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高陳吉子等25人公同共有系爭898-1等2筆土地、系爭明細表編號1、2、5至31所示土地、編號32所示土地地上權、編號33、34所示建物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9分之1),並已於98年9月12日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嗣高陳吉子等27人於103年7月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988等2筆土地出售予陳生地,並於同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生地,買賣總價為2,336萬5,800元,被告就其應繼分比例得分配價金為259萬6,200元,被告就該部分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32萬4,128元,高陳吉子等27人於103年9月3日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被告實際應領之價款227萬2,072元(計算式:259萬6,200元-32萬4,128元=227萬2,072元),被告於103年10月3日聲請領取上開提存款,經本院以103年度取字第1049號受理,被告已於同年月15日受領提存款227萬2,072元。其後,高陳吉子於108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898-1等2筆土地、系爭明細表編號1、2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463-16等28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地上權部分,迄今尚未變價拍賣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並有系爭463-16等28筆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988等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0至284、344至616頁、卷二第223至479頁),而被告於95年3月23日、97年12月12日、98年2月2日均有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到庭表示意見等節,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勘驗測量筆錄足稽(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卷一第245至248頁、卷三第32至37、135至140頁),可認被告至遲在95年3月23日即兩造於97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前,早已知悉上開訴訟事件之存在。再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本質上為分割陳國參遺產之訴,惟被告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直至該案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主張將陳國參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或原物分割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被告在有掌握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給付能力之際,未積極在該案訴訟中主張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以履行系爭契約關於移轉登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予原告之義務,亦未告知、授權原告參與上開訴訟事件,致本院未及審酌上開分割方案之可能,而以系爭確定判決將陳國參之遺產變價分割,導致被告就系爭988等2筆土地、系爭463-16等28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地上權權利範圍9分之1仍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亦即被告於訂定系爭契約後,猶無法排除其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9分之1給付不能之權利瑕疵狀態,復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亦未見被告就自身之主觀給付能力為任何保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被告就上開給付不能,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
⒊至系爭988等2筆土地嗣雖經高陳吉子等27人於103年7月4日,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陳生地,且被告並未同意出售,惟姑不論系爭契約成立之際,被告名下系爭988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已處於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狀態,且被告未於系爭契約就自身之主觀給付能力為任何保留,本應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之給付,負無過失之擔保責任。況系爭988等2筆土地實已於98年5月12日經系爭確定判決變價分割,並於同年9月12日確定,而早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論高陳吉子等27人有無於103年7月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898-1等2筆土地予陳生地,均無礙於被告就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要之,被告就上開土地之給付不能,實與高陳吉子等27人於103年7月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陳生地無涉,被告執此抗辯不能給付系爭988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予原告,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洵非可採。是以,原告就系爭988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部分,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又被告迄今仍保有公同共有系爭463-16等28筆不動產之所有
權、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即應繼分比例9分之1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稱之「代償請求權」係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移轉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而言,又依照前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在因不可歸責(或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直接轉換之利益(如交易之對價)與損害賠償,性質上同為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雖非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然被告並未因保有系爭463-16等28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地上權之權利範圍9分之1,而對於任何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或取得任何交易上之對價、損害賠償(即代替利益),亦為兩造所不爭,難認有何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原告就系爭463-16等28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地上權權利範圍9分之1部分,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9分之1之客觀價值1,048萬9,297元,應屬無據。
然被告就系爭463-16等28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地上權權利範圍9分之1部分,現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該給付不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認定如前,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無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高陳吉子等27人於103年7月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
系爭988號等2筆土地出售予陳生地,並於同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生地,買賣總價為2,336萬5,800元,被告就其應繼分比例得分配價金為259萬6,200元,被告就該部分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32萬4,128元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988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於原告本件請求時之客觀市價為259萬6,2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4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給付系爭988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之損害即系爭988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市價259萬6,200元,被告抗辯應扣除其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32萬4,128元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經本院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463-16等28
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地上權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際即113年5月間之客觀交易價值,其鑑定結果略以:經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標的依最有效合理使用等因素檢討分析後,採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評估,系爭463-16等28筆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之最終總價為9,440萬3,671元,有該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稽(見置於卷外之系爭估價報告摘要第2、3頁)。至被告抗辯其與陳國參其他繼承人就系爭463-16等28筆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不完整,受制於其他共有人,及部分土地現況為既成巷道、道路,部分土地遭占用,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價格應屬過高云云,惟細繹系爭估價報告內容,黃國義不動產估價師係綜合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標的依最有效合理使用等,並採用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為估價方法,評估系爭463-16等28筆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之正常價格,並詳列價格形成因素分析、價格評估過程等內容,且系爭估價報告已臚列系爭463-16等28筆不動產之使用現況(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7、18頁),並分別針對法令面、市場面進行最有效使用分析(詳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8、19頁),其評估價值之結論,非無依據,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價格過高云云,尚非可取。而被告就系爭463-16等28筆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9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給付系爭463-16等28筆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之權利範圍9分之1之損害即系爭463-16等28筆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之權利範圍9分之1市價1,048萬9,297元(計算式:9,440萬3,671元×1/9=1,048萬9,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民事準備四狀繕本、民事準備六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3月14日、同年5月14日、114年1月23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18頁),是原告就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59萬6,200元、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481萬8,502元、以民事準備六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567萬795元,併分別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988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部分,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萬6,2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就系爭463-16等28筆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權利範圍9分之1部分,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8萬9,297元,及其中481萬8,502元自113年5月15日起、其中567萬795元自114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