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 告 陳嘉永被 告 陳宣廷訴訟代理人 王程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對原告書立道歉函並登載報紙公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1頁),所為核屬減縮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至7月初期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他(即伊)下半身沒有穿褲子在自慰並對我瞇著眼笑」等虛偽陳述,誣指伊犯公然猥褻罪,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據以2次對伊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15號、112年度偵字第1102號),幸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分稱147號刑事判決、239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伊因被告前開欠缺常識判斷、對事實觀察之過失指控伊公然猥褻,及故意使伊入罪之偽證行為,經歷2年多刑事訴追,受到周遭同事友人之鄙視疏遠、精神苦楚身心俱疲,長日徹夜難眠,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伊原任教之學校曾口頭允諾「專任教師志願提早退休者會安排原單位兼課」,以補貼月退俸,伊亦據以於退休後經學校安排兼課,然遭被告誣告而被起訴,導致學校取消伊自112年7月起新學期之排課,以1週4節課計算,伊年收減少10萬6,259元,算至伊65歲法定退休法定年齡計有4年,預估伊共損失兼課收入42萬4,000元,另伊遭起訴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過程,支出律師費、訴訟資料費、律師出勤費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共計25萬5,700元,被告亦應如數賠償伊前開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07萬9,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並無冤仇,因在每日運動會經過之北藝大出入口,看到原告在車內對伊作出自慰猥褻動作,才特別記取其車牌號碼,並告知訴外人蔡海量及鄰近光武農場老闆即訴外人高燈能,經蔡海量以樹枝將車號記在牆上,並找到原告,高燈能則因擔心伊為女性,隻身運動經過時會有危險,而幫伊向警局報案,伊如有心誣陷原告,理應親自前往警局申告。又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陳,均為親身經歷之事實,並未誣陷原告,原告指摘伊虛偽陳述作偽證而為侵權行為,自應舉證證明,不得僅因法院審理案件後諭知原告無罪判決,即反過來指摘伊虛偽陳述,作偽證誣指原告犯罪,況原告主張其所受財產上損害,諸如收入損失等之成因甚多,亦難認與原告指摘伊虛偽陳述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為:「他(即伊)下半身沒有穿褲子在自慰並對我瞇著眼笑」等陳述,及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015號起訴書,對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同年7月7日涉犯公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47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另士林地檢署復以112年度偵字第1102號起訴書,對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前涉犯公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239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捏造事實虛偽陳述,誣指其有公然猥褻犯行,而為侵權行為,導致其遭檢察官起訴,並受本院刑事庭審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成立前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即對被告無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同法第176條之1亦定有明文。至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告發及作證乃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及義務,行為人除主觀上故意捏造或陳述虛偽之他人犯罪事實,反於一般正常程序,尚難謂有不法。原告引刑事案件之警詢、士林地檢署及本院刑事庭關於被告陳述原告於109年6月至7月初為公然猥褻行為事實之筆錄內容,及本院刑事庭對原告為無罪判決之結果,主張被告有為虛偽陳述誣指其犯公然猥褻罪之侵權行為云云,然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所為其在北藝大出入口數次見聞原告在車內猥褻舉止之事實陳述內容(詳見各該卷宗關於被告陳述之筆錄內容),就其曾見原告停車、搖下車窗,並在車內有自慰對伊瞇笑,及大腿露出,另下半身蓋棉被、手在棉被內動來對去等情節之陳述,大致相同,僅細節及時間序有不一致之情形,而人對於所見聞情事,隨時間流逝,難免記憶模糊,無法期待於重提舊事時,尚能對事發詳細過程及時序,為前後一致之陳述,自不能因被告所陳事發細節及時間序有不一致情形,驟認被告即有捏造事實,故作虛偽陳述之行為,況衡以被告於見聞前開情事後,尚以手機將原告之車號記下,並告知同經常在事發地點運動之蔡海量及鄰近事發地點之光武農場老闆高燈能,高燈能並因此閱覽農場前設置之監視器,且確發覺有原告車輛及被告身影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彭奕博、蔡海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卷第70至75、78至83頁),並有手機頁面及高燈能具狀陳報監視器畫面可按(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卷第95、137至149頁),亦足認被告所陳無違其主觀上之認知,且兩造素不相識,並無冤仇,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亦無由故捏造事實虛偽陳述,誣指原告犯罪。又147號刑事判決及239號刑事判決雖均為原告無罪之諭知,然查各該判決內容,可知147號刑事判決係認依所採認被告陳述情節,難以認定原告所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構成猥褻行為,是與公然猥褻罪要件不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239號判決則係認並無擔保被告所陳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均非認定被告有捏造事實並虛偽陳述之情,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作偽證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況原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檢察官偵查認定原告有犯罪嫌疑之結果,非僅基於被告之告發,又本院刑事庭對原告為審判,乃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原告主張其因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而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證據資料,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成立侵權行為,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07萬9,700元,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訴,依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7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