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1號原 告 詹舒涵
詹舒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被 告 林玉茹
林柏勲林曼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陳玉娟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玉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1樓房屋)、同段153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同段152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係於民國70年8月26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地上三層樓之建築物,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陳玉林、陳秀玉買受3樓房屋權利範圍各1/2,暨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8,並於112年1月5日移轉登記完竣。而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高月娥於82年間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面積90.56平方公尺)、編號A所示鐵門1扇(下稱系爭鐵門),未經1至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意,而無權占用1至3樓房屋之之屋頂平台,違反建築法規,嚴重影響屋頂平台應有之逃生空間,危及公共安全。嗣高月娥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繼承取得4樓房屋及系爭鐵門之事實上處分權。雖被告及其前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土地與建物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其等均非1至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非頂樓平台之共有人,無從就該平台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且4樓房屋係屬違建,其高度超過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4條第2項規定,縱有分管契約亦屬無效。
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4樓房屋及系爭鐵門,並騰空返還屋頂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維護公共安全,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
二、又被告占用1至3樓房屋之屋頂平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被告應自111年12月19日起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111年至112年度為新臺幣(下同)11,200元,4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3,900元,被告占用屋頂平台面積為90.56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被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617元(計算式:〈《11,200元×90.56平方公尺×10%》+《93,900元×10%》〉×1/3×3/12×1/2=4,617元,元以下4捨5入),並自112年3月19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1,539元(計算式:〈《11,200元×90.56平方公尺×10%》+《93,900元×10%》〉×1/3×1/12×1/2=1,539元,元以下4捨5入),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至3樓房屋之屋頂平台上4樓房屋、系爭鐵門拆除,
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詹舒涵、詹舒晴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詹舒涵、詹舒晴1,539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林玉茹、林柏勲、林曼寧(下稱林玉茹等3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忠華、被告之五叔即林金
連、被告之四叔即沈漢堂、被告之二伯即沈添旺(下合稱林忠華等4人)於57年11月8日買賣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1/4,其等原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四層樓建築物,由其等各自取得一層,惟因資金匱乏,決定先興建二層樓,由林忠華等4人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1、2樓房屋,並於66年9月22日建築完成,其後再籌得資金興建3樓房屋,於70年6月1日建築完成,1至3樓房屋於70年8月2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樓房屋由林忠華、林金連、沈漢堂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1/3;2樓房屋由沈添旺登記單獨取得;3樓房屋由沈漢堂登記單獨取得,不久再興建4樓房屋,林忠華等4人於70年間已有明示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1至4樓房屋成立分管契約,4樓房屋並由林忠華管理、使用、處分,林玉茹等3人亦從小居住在4樓房屋,雖4樓房屋因故未能辦理第一次登記,然多年來從未有爭執及為任何干涉,再依證人林金連、周裕培即訴外人周李綢之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於其上房屋之占有、管領、使用情形,已有長年默示約定成俗之分管事實,其後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4樓房屋及系爭鐵門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繼受上開分管契約。又原告於112年1月5日買賣登記取得3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前,對於系爭1至4樓房屋及系爭土地相關來歷及使用現狀等情形,應有所瞭解知悉上情,仍予以買受,應繼受上開分管契約,原告仍提起本訴,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意旨,顯然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玉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另於不爭執事項三増2樓房屋部分)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林忠華於57年11月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56頁。
三、1、2樓房屋於66年9月22日建築完成,林忠華、林金連、沈漢堂於70年8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1樓房屋權利範圍各1/3;沈添旺於70年8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30、244頁。
四、3樓房屋於70年6月1日建築完成,並由沈漢堂於70年8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36頁。
五、林忠華、林金連、沈漢堂於7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樓房屋權利範圍各1/3;林金連、林忠華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8,分別移轉登記予周李綢,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30至232、262頁。
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4樓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0.56平方公尺,並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鐵門。
七、高月娥於80年6月7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66頁。
八、林忠華於108年1月9日死亡,高月娥、林玉茹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九、高月娥、林玉茹等3人於109年6月20日因繼承登記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2,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6至32頁。
十、高月娥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林玉茹等3人、陳玉娟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十一、林玉茹等3人、陳玉娟因繼承而取得4樓房屋(包括系爭鐵門)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等並於111年5月23日因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128、9/128、9/128、5/128,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2至44、56至58、64、118至119頁。
十二、詹舒涵、詹舒晴於112年1月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3樓房屋權利範圍各1/2,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8。
十三、系爭土地暨其上1至3樓房屋之所有權異動登記狀況,詳如沿革表所載。
十四、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111年至112年度為11,200元,詳如本院卷㈠第11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98至99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4樓房屋及系爭鐵門拆除,並騰空返還屋頂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而大樓之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2樓房屋於66年9月22日建築完成,林忠華、林金連、沈漢堂於70年8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1樓房屋權利範圍各1/3;沈添旺於70年8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嗣3樓房屋於70年6月1日建築完成,並由沈漢堂於70年8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1至3樓房屋之屋頂平台於70年8月26日為區分所有人林忠華等4人所共有。
㈡次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
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上開限制,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即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4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1至2樓與3樓房屋係陸續於66年9月22日、70年6月1日建築完成,並於70年8月2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依前揭規定,並不受同條例第7條第3款關於公寓大廈屋頂構造不得約定專用規定之限制。㈢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訂立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其分管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林玉茹等3人抗辯林忠華等4人原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四層樓
建築物,由其等各自取得一層,惟因資金短缺而陸續興建,其等於70年間已就1至3樓房屋之屋頂平台成立由尚未分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林忠華、林金連專用,以興建4樓房屋之分管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金連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媽媽買這塊土地,意思是可以蓋四層樓,因為我們有4個兄弟,以後1人1層樓,因為沈添旺自己有能力賺錢,所以自己蓋2樓,沈漢堂有能力自己蓋3樓,1樓就是我們全家蓋的,我跟林忠華就住1樓,1樓在我72年當兵前賣掉,我當兩年兵,退伍回來沒有地方住,約75年林忠華找我蓋4樓鐵皮屋,沈漢堂、沈添旺都知道,我跟林忠華就住4樓,住到我娶老婆,因為住不下,我就把4樓房屋權利讓給林忠華,我去住外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19頁),核與林忠華等4人於57年11月8日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6頁),亦與1至2樓房屋、3樓房屋係先後興建乙節相符。而林忠華等4人既各自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依上開規定,其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觀諸沈添旺、沈漢堂於70年8月26日已分別登記取得2、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惟林金連與林忠華於70年8月26日僅登記取得1樓房屋權利範圍1/3,顯然不足其等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則林忠華等4人為使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即四層樓一人一層樓,尚須興建第四層建物,為其等所明知,堪認林忠華等4人於70年8月26日為上開登記時,已就1至3樓房屋之屋頂平台成立由林忠華、林金連專用,由其等興建第四層建物之分管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堪認屬實。雖林金連證述4樓房屋係於75年始由伊與林忠華興建等語,然此僅係林金連與林忠華嗣後行使分管契約之權利,無礙分管契約成立時間之認定。
⒉再參以證人周裕培於上開期日證述:我及我母親本來住在對
面,因為林金連母親積欠我母親合會錢,所以就用欠款再加一部分錢來買1樓房屋,我搬過去1樓房屋時應該是四層樓,4樓房屋應該是74年或75年蓋好,他們當時蓋4樓房屋,我母親及父親都沒有反對,因為4樓是他們的,房子蓋4樓,原本是他們兄弟1人1層,我母親購買1樓房屋迄今沒有向4樓房屋所有人表示應該要拆除4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3頁),堪認周李綢於72年7月1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1樓房屋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時,已知悉林忠華等4人間就1至3樓房屋之屋頂平台約定由林金連、林忠華專用,以建築第四層建物之分管契約,並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⒊至於原告雖主張4樓房屋係由高月娥於82年出資建築云云,並
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湖司調字第61號卷第75頁)。然該證明書僅係稅捐機關課稅之資料,尚難據此作為4樓房屋興建時間及產權歸屬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而4樓房屋於75年間既已建築,從外觀顯而易見,詹舒涵、詹
舒晴於112年1月5日買受登記取得3樓房屋權利範圍各1/2,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8,其等於買受前至現場查看屋況即一目瞭然,且倘如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4樓房屋係無權占有屋頂平台,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三層樓建物,詹舒涵、詹舒晴理應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6,產權始為正確,惟詹舒涵、詹舒晴僅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8,並非各1/6,足見原告於買受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時已知悉1至3樓房屋之屋頂平台約定由被告專用之事實,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㈣又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此規定旨在使主管機關透過審查發照之機制,以維建築安全,倘被舉發有擅自建造、使用情事,經主管機關派員查勘屬實,進而取締拆除,性質上係屬取締規定,並非民法第71條所謂「強制或禁止規定」。因此,原告以4樓房屋係屬違章建築為由,主張上開分管契約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㈤另按7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固規定:「(面前道路寬度與建築物之高度限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l.5倍加6公尺。」、「前項基地臨接道路之寬度未達7公尺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3.5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9公尺。」(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又建築基地鄰接道路之界線稱為「建築線」。查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寬度為6公尺,並自道路退縮0.6公尺劃設建築線,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5日新北工施字第1130404929號函附66汐建字第894號建築執照(66使字第2535號使用執照)卷宗內附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4頁、上開卷宗),足見1至2樓房屋係在超過道路中心線深進3.5公尺以外範圍建築,依上開規定可建築之高度為15公尺(計算式:6公尺×1.5+6公尺=15公尺),並無上開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9公尺之限制。而依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1、2樓房屋之高度均為3公尺,以此計算3、4樓房屋,則1至4樓房屋之高度共計12公尺,尚未超過上開規定之15公尺高度,故原告以前詞主張4樓房屋建築高度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1至3樓房屋之屋頂平台固為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惟於70年8月26日原區分所有人即林忠華等4人已達成該平台由林忠華、林金連分管之契約,林忠華、林金連以4樓房屋及系爭鐵門占有使用屋頂平台,非無正當權源,嗣後原告輾轉取得3樓房屋所有權、被告輾轉取得4樓房屋及系爭鐵門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繼受上開分管契約,原告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1至3樓房屋之屋頂平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4樓房屋及系爭鐵門,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詹舒涵、詹舒晴各4,617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各1,539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本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1至3樓房屋之屋頂平台,
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詹舒涵、詹舒晴各4,617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各1,5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1至3樓房屋之屋頂平台上4樓房屋、系爭鐵門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分別給付詹舒涵、詹舒晴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詹舒涵、詹舒晴1,5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原告平均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