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 告 黃郁涵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被 告 蘇麗卿
蘇進發
蘇秀蘭
蘇麗嬌蘇麗敏蘇韋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謝雨靜律師林舒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九點一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九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樓合計占用土地面積83.8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乃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經核原告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騰空返還、拆除地上物之範圍,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本件原告所請求拆除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蘇新添興建,因蘇新添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訴外人蘇余玉珠,子女即訴外人蘇芝漢、被告蘇進發、蘇秀蘭、蘇麗嬌、蘇麗卿、蘇麗敏,已推由蘇余玉珠一人繼承系爭房屋,參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6頁)及本院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1頁)。蘇余玉珠於起訴前之111年5月25日死亡;蘇芝漢於起訴前之110年4月23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被告蘇韋菁,有蘇余玉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戶籍謄本、蘇芝漢之除戶謄本及蘇韋菁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64頁、第82頁、限制閱覽卷)。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蘇進發、蘇秀蘭、蘇麗嬌、蘇麗卿、蘇麗敏及蘇韋菁(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是原告於起訴中追加蘇秀蘭、蘇麗嬌、蘇麗敏及蘇韋菁之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因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則自被繼承人蘇余玉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縱使曾支付租金給部分土地共有人,但不能證明於98年民法第820條修正之前有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部同意,於98年修正後有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況且於107年起系爭房屋已經改為簽訂一年之定期租賃契約,另自111年1月1日起,蘇余玉珠與郭家地主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再以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任一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且被告早已認知出租人已無長期出租基地之意願,伊依土地所有權行使權利,並無違背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49.1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面積49.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蘇新添於41年起,向訴外人郭正生、郭木、郭逢芳、郭俊揚、郭松、郭担(下合稱郭家上厝)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除供住家居住外,同時作為雜貨店供營業之使用,而蘇進發、蘇秀蘭、蘇麗嬌、蘇麗卿、蘇麗敏自幼即在系爭房屋長大,並且使用迄今,對系爭房屋存有密不可分之情感,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煤礦公司)明知上情,仍於49年10月20日以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長達至少56年之久,均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基隆煤礦公司長期容任蘇新添使用系爭土地,並且創造權利不行使之外觀;原告繼受基隆煤礦公司之應有部分時,系爭房屋早就已經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此情亦應為原告所知悉。且本件郭家上厝是先以不定期租賃契約出租於蘇新添,嗣為配合都更,利用蘇余玉珠不懂法律而以誤導方式使其簽立定期租約,之後再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意續租,期間基隆煤礦公司再讓與持分給原告,使原告可以基於所有人地位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種種行為都是為了迫使伊等遷離原生長環境,屬於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其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有規定,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無該條之適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8頁),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有面積分別為1樓49.1平方公尺、2樓49.52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有該所113年7月17日土複(數化)字第0571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2頁)。是被告自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利。查,被告辯稱蘇新添於41年間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向郭家上厝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蘇新添死亡後,系爭房屋協議由蘇余玉珠繼承,惟郭家上厝自107年1月1日起與蘇余玉珠,將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合意變更為定期租賃契約,嗣郭家上厝通知蘇余玉珠自111年1月1日起不再續租系爭土地,此均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9、360頁及本院卷二第106、108頁)。職故,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間修正後則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以蘇新添縱使曾給付租金,但未能證明於民法修正前,租賃契約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民法修正後經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退步言之,縱使認為曾經有不定期、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但自111年1月1日起出租人就表示不再出租且有要求遷出,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行使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尚屬有據。至被告抗辯蘇新添於41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使用迄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均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已創造權利不行使之外觀,原告請求拆除返還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因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之不動產,他共有人對無權占用土地者之拆屋還地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本無時效之限制,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即明,是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如基隆煤礦公司,就被告先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亦僅係消極未行使權利而已,並無積極主動向被告表示不行使該權利之行為,殊難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先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已有使被告產生其等日後將不會再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行使該權利之信賴。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益顯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又原告為配合都市更新等有效率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據以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所為,合乎公共利益,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日後要進行都市更新一事已有相當之認識,郭家上厝亦因此自107年起連續4年改變過往數十年來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方式,改與蘇余玉珠簽訂一年一簽之定期租賃契約,並於111年5月24日以汐止南昌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通知蘇余玉珠前開租賃契約於111年1月1日起不再續約,故未收取租金,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足徵郭家上厝已無出租系爭土地予蘇余玉珠之意思,衡酌系爭房屋自41年建造完成後使用至今,已經過70餘年,應已達一般房屋之耐用年限,拆除後對被告所致之損害與原告行使權利所能得到之利益相比,應不致失衡,故尚不得僅以拆除系爭房屋,對被告有所損害,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原告不得行使此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