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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 告 中昇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連發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蔡美娥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劉昆鑫律師被 告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即林品辰

蘇芃律師余淑杏律師陳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弘普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美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壕溝除役污染廢金屬組件切割拆除工作」(下稱壕一工程)、「壕溝除污染混泥土及廢土移除工作」(下稱壕二工程,並與壕一工程統稱為系爭工程)之合資事業進行結算,並依結算後之金額按原告出資之比例給付予原告;㈡前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於被告二人完成合資清算前,應保留之(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49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9頁)。嗣追加原告中昇機械有限公司(下統稱為原告),並撤回原告田連發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弘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普公司)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449,493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美娥(下稱蔡美娥)應給原告1,438,34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蔡美娥應給原告276,29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92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二人曾共同合資,欲承攬核一廠「廢棄壕溝」衍生之相關善後工程(下統稱系爭合資)。三方於合作之初即已明白約定,由三人各自出資2,000,000元,共計6,000,000元作為合資資本,統一匯入至蔡美娥名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金山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交由蔡美娥管理,最後將扣除系爭工程必要費用及合資成本後,再均分受償獲利。三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壕一工程係由伊得標後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另壕二工程,則係由弘普公司得標後與台電公司簽約施作。而伊與弘普公司自台電核一廠處請領工程款後,交由蔡美娥管理。於合資之初,三方就已約定,與台電公司合約中之15%工程管理費部分,不列入合資財產進行收益分配,而是由實際施作之人即伊跟弘普公司逕為受領,餘款才需列為合資收益所得而進行結算與分配。另就成本扣除部分,5%之稅金須額外計算,至於印花稅、營業所得稅則包含在上開15%之工程管理費內,須詎蔡美娥於合資期間,私下與弘普公司合作其他事業,竟未得伊同意私自挪用合資財產與弘普公司,未經伊或弘普公司之同意,亦自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因蔡美娥違反當初之合資協議,故伊自業主處所領取之工程款即未再匯入系爭帳戶中,而是由伊自行管理相關帳務。然系爭工程施做完畢後,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三人共同合資事業,已於110年9月驗收竣工,三方對於共同費用如何計算亦已達成共識。惟因蔡美娥與弘普公司另行合作之工程發生糾紛,致使合資事業遲遲未能完成結算。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迄今仍無結果。經伊結算後,弘普公司於壕一、二工程可分得之金額為2,092,906元(弘普公司就壕二工程成本部分,應扣除林子超所領取之年終獎金、因提起工程申訴所支出之政府規費暨律師費、營業所得稅、印花稅、購買設備金額遠大於契約金額之差額及重複計算之材料費等),弘普公司溢領4,542,399元,依系爭契約協議書之約定,應返還2,449,493元。蔡美娥於壕一、二工程可分得之金額為2,092,906元,扣除蔡美娥盜領系爭帳務中3,520,050元後,尚應返還1,438,348元。另因蔡美娥盜領導致利息損失828,876元,依1/3之比例分擔後,蔡美娥應給付伊276,292元,實際算式如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31至36頁所載。爰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8條及第699條,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合資結算後之金額給付與伊等語。並聲明:㈠弘普公司應給伊2,449,493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美娥應給伊1,438,34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蔡美娥應給付伊276,29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㈠蔡美娥辯稱略以:系爭協議書關於共同負擔部分僅有約定「

人員施工費用」及「機械用具五金等」費用,並無原告、弘普公司主張之排除15%工程管理費及原告起訴狀附表18所列事項之記載,原告須負舉證責任。伊之算法為僅核算人力費用,並以TBM計算出工人數,工安員每工次2,500元;技術員每工次2,000元,弘普公司支出之工資應為3,077,500元、原告之工資則為2,230,500元;至於勞健保、勞退、體檢費、管理費15%、工程險、工程會申訴費、律師費、營業稅5%、印花稅、年終獎金、營所稅13%、高架作業獎金、罰款等均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由系爭合資財產負擔,均不應列入。就盈餘計算上,原告總收入為23,510,110元,原告匯至系爭帳戶為12,124,629元,扣除上開成本3,077,500元,盈餘為8,307,981元,得出三方各分得2,769,327元;弘普公司總收入為21,497,499元,弘普公司匯至系爭帳戶2,078,153元,扣除上開成本2,230,500元,盈餘17,188,846元,三方各得5,729,615元,實際算式如本院卷三第67至77頁所載。至於伊領取款項之利息,依照淡水一信活期牌告利率之年利率僅0.585%計算,則原告請求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過高,經計算後伊僅分別給付原告、弘普公司29,324元(算式如本院卷三第40頁所載)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弘普公司則辯稱略以:由系爭協議書可知,蔡美娥、原告及

訴外人林子超約定各自出資200萬元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共同負擔經營上開事業所耗人事費用、成本支出,屬合資契約。雖係由個人各自出名且個案合作,然由三方建立共同帳戶及得標廠商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帳戶取得工程所需費用,不僅具有合作性質且重在利潤及虧損之分配,與合夥契約具有類似特徵,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進行清算等語。又壕一工程共獲利4,404,354元,平均每人分得收益為1,468,118元,而壕二工程共虧損3,866,159元,每人平均負擔損失為1,288,720元,故壕一、二工程結餘與伊應返還之款項合計為205,007元,再加上三方各自取回原投入之資金2,000,000元,蔡美娥應給付伊1,974,391元。實際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411頁、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等語。並聲明:⒈蔡美娥應給付弘普公司1,974,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5頁、第373頁、第380頁)㈠原告、弘普公司、蔡美娥合資承攬壕一、二工程,三方各出

資2,000,000元,共計6,000,000元,並匯至蔡美娥之系爭帳戶。由蔡美娥統籌管理該資金,並用以支付工程相關費用,最後扣除必要費用及合資成本後,再均分受償。

㈡壕一、二工程均已於110年9月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畢。其

中壕一工程總請領工程款為16,440,021元(含稅),壕二工程總請領工程款為11,097,921元(含稅)。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部分已由原告自業主(台電核一廠)取回180萬元,另弘普公司已自業主(台電核一廠)取回2,759,229元。

㈢蔡美娥於108年10月14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現金1,500,000元

。並於同年月15日電匯3,500,050元予自己,於備註中記載「轉壕二」。

㈣蔡美娥於110年2月5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現金50,000元,另以

電匯方式匯款450,000元至其私人帳戶。當日共計提領500,000元。又於111年9月1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現金2萬元。

㈤系爭帳戶為壕二工程合計匯給弘普公司7,649,349元。匯款日

期及金額分別為108年11月11日匯款2,750,229元、109年1月7日匯款239,062元、109年1月15日3,234,000元(備註:壕二機)、109年3月10日匯款339,612元及448,446元、109年4月27日匯款588,000元(備註:壕二機設)。

㈥台電公司就壕二工程給付弘普公司之工程款合計為11,097,92

1元。匯款日及金額分別為109年1月16日匯253,798元、109年2月13日匯1,959,115元、109年3月19日匯449,953元、109年11月27日匯2,572,058元、110年9月15日匯5,862,547元。

㈦弘普公司就取得之壕二工程之工程款,於109年2月18日匯入2

53,798元及109年6月24日匯1,824,355元至系爭帳戶,及於109年2月25日匯400,030元、110年10月7日匯10萬元、110年10月20日匯100萬元至蔡美娥名下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蔡美娥農會帳戶)。

㈧112年6月7日及17日有通知蔡美娥及弘普公司林子超就系爭工

程辦理結算未獲回應(蔡美娥部分已讀取,林子超部分未讀取),另蔡美娥與原告有於111年11月17日向新北市三芝調解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工程案調解,定於110年12月21日進行調解,當日因弘普公司未派員到場而不成立。

㈨於本案起訴前,蔡美娥已先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對弘普公

司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該案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作成111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該案判決後,蔡美娥不服,已上訴二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以113年度上字第9號受理中。並由法院作成裁定,於本案確定前停止審理。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結算中的款項有關「人事費」之開支應該如何認定?亦即除

了TBM工作日誌所列出席人員外,其他費用應如何認定?⒈有關後勤資源人力(開會、財務會計人員…等)是否應一列入

作為人事成本?⒉有關「特殊作業人員」之費用(弘普公司主張「局限空間作

業獎金」、原告則是「高架作業/鋼構拆除獎金」),應否獨立認列作為人事費用?⒊有關「年終獎金」是否獨立認列作為人事費用?㈡合資事業中,三方是否有約定管理費15%由實際負責執行工程

之原告或弘普公司取得?㈢有關5%營業稅是否應獨立列為費用計算?㈣若有15%管理費之約定存在,有關印花稅部分,是包含在此15

%管理費之中?還是要獨立列為費用計算?又若應獨立列為成本,則印花稅之金額為何?㈤有關弘普公司提起公共工程申訴所支出之費用(含政府規費

及律師公費),應否列為合資事業費用?還是因為未得合資事業同意自己所為之決定,不應予以認列?㈥若有15%管理費之約定存在,有關營業所得稅13%部分,應否

包含在15%管理費之中?還是要獨立列為費用計算?又若應獨立列為成本,則營業所得稅之金額應以8%計算?還是13%計算?㈦有關實際執行人執行過程不當遭業主計罰施工罰款金額,得

否列為「共同成本」由全體合資人共同負擔?還是應由執行人自行負擔而不得列為共同成本?㈧弘普公司主張代原告墊付之工人費用1,066,523元乙事是否真

實存在?(是否應列入壕一工程的支出項目結算?是否為原告與弘普公司間的單獨債之關係,而非系爭三方的合資協議關係)弘普公司主張就此金額與原告結算合資事業款項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此等債務之性質是否適合「抵銷」?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是否有理?㈨弘普公司購買之設備金額遠大於契約金額,是否有違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大於契約約定金額之費用是否不應列為合資事業成本(費用),而應由弘普公司自行吸收?㈩有關弘普公司於本院卷二第22頁附表1項次17「設備款」,但

是被證16(本院卷二第48頁)所示的結算明細表二材料費項下包含編號2至5的設備,是否有重複計算而應予以扣除?弘普公司所主張以下三筆款項,應否列為本案之成本費用或

營收收益?⒈弘普公司於109年2月25日匯出之40萬元。

⒉弘普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原整理時誤載為9月25日)匯予蔡美娥之10萬元。

⒊弘普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100萬元。

蔡美娥未得全體合資人同意下,私自於108年10月14日領款15

0萬元、110年2月5日領款50萬元、110年9月1日取款2萬元用於何處?是否是背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對合資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蔡美娥未得全體合資人同意下,於109年10月15日電匯350萬5

0元之用意、目的為何?是否是背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對合資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壕一、壕二工程之盈虧為何?原告分別請求弘普公司、蔡美

娥給付2,449,493元、1,438,348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三方原於系爭合資之約定,除了於系爭工

程竣工後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外,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中僅載明:三人共同合資承攬核一廠廢棄物壕溝工作、因已於110年9月份驗收竣工。其費用共同負擔部分如下:一、人員施工費用:以每日開出TBM工作日誌為準。二、機械用具五金及其他支出...等以發票請款。為免日後再生異議,特例此據為憑等語(見士司補卷第17頁),可見除了人員施工費用、機械用具五金及其他支出等有以書面明定之外,其餘如上開所列爭點部分等費用均未明訂,且三方各執一詞或各有主張,本院自應依照工程習慣或法理,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系爭合資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㈢結算中的款項有關「人事費」之開支,除了TBM工作日誌所列

出席人員外,有關後勤資源人力(開會、財務會計人員等)、「特殊作業人員」之費用,即「局限空間作業獎金」、「高架作業/鋼構拆除獎金」及「年終獎金」(林子超部分),均應一列入作為人事成本:

1.查三方就人員施工費用,均同意共同負擔以列為系爭合資之成本乙節,為系爭協議書所明定;參以考量三方均分別出資相同金額,並於系爭工程中扣除成本後均分獲利,為系爭合資之主要目的;又系爭工程本會支出除了實際施工人員以外之人事費,以原告與弘普公司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等既均期待日後得以獲得最大之利益,衡情應無刻意支出不必要之人事費,以此損己之情形,卷內亦查無有何二公司刻意浮報費用之情事。從而,原告與弘普公司主張人事費有關後勤資源人力(開會、財務會計人員…等)、「特殊作業人員」之費用,即「局限空間作業獎金」、「高架作業/鋼構拆除獎金」及「年終獎金」,均應一列入作為人事成本,符合工程慣例及系爭合資之真意,應足採信。

2.至於就費用得認列部分,於壕一工程中,第十四項「年終獎金」8萬元、第十六項「高架作業/鋼構拆除獎金」之8萬元及(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於壕二工程中,「年終獎金」32萬元、「局限空間作業獎金」21萬元、「高架作業/鋼構拆除獎金」之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均應列入成本。至於原告雖爭執弘普公司之年終獎金均由林子超所領取,應予扣除等語。然林子超為壕二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為兩造所均未否認,且系爭協議書中弘普公司部分係由林子超出面簽署即明,則弘普公司依照公司之發放原則或實際工作之辛勞程度核發年終獎金,自屬有據,林子超理應有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自難徒憑該年終獎金均為林子超所領取即得做為扣除該費用之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難可採。

㈣合資事業中,三方有約定工程管理費15%由實際負責執行工程之原告、弘普公司取得:

原告與弘普公司均主張三方有約定工程管理費15%由實際負責執行工程者取得,雖為蔡美娥所否認。然觀諸政府公共工程費用之編列項目中,存有包商工地管理費與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此有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接工程費用編列原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下稱編列原則),可認依照坊間工程慣例而言,確實存有工程管理費之項目甚明,則蔡美娥空言否認此情,核與工程慣例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就工程管理費比例部分,參諸編列原則之上限固為工程費之百分之5至10,然一般民間工程之管理費會較政府公共工程為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問答說明:一般性民間工程約在百分之8至15間;小型、專業性高或急件工程,可能高於15%,甚至達到20%或更高。這些工程可能因為規模小、管理成本佔比相對高,或承攬商須投入特殊技術、快速趕工,導致利管費比例提高等語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7至62頁),可知民間工程管理費之合理區間約在8至20%間,堪認原告與弘普公司所辯系爭工程約定給與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者15%之工程管理費,應值採信。

㈤有關5%營業稅,應獨立列為費用計算:

觀諸上開工程管理費所涵蓋之範疇,僅為工務所租金、水電雜支、工地現場人員(工務、監工)薪資、辦公文具與設備及公司營運所需的合理利潤等項目(見本院卷三第58頁、第95頁);參以營業稅既為營業人所應給付與國家之稅款,該5%比例為固定之成本,衡情應無刻意將此部分之稅款加入約定之工程管理費數額內之必要;佐以系爭協議書已同意:其他支出等已發票請款為共同負擔之費用等語,堪認三方之真意應為此部分之稅費之支出,應獨立列為費用由三方負擔,故蔡美娥主張不應列入成本,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佐,且與法規、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㈥有關印花稅部分,包含在此15%管理費之中:

按印花稅為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法納印花稅,印花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該稅費既係依法應繳納與國家之稅捐,自應列入系爭工程之成本無疑,則蔡美娥主張不應列入成本,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佐,且與法相違,不足採信。而原告與弘普公司均同意將印花稅列入15%之管理費之中,該等主張為有利於蔡美娥,自毋庸獨立列為費用計算。

㈦有關弘普公司提起公共工程申訴所支出之費用(含政府規費及律師公費),應列為合資事業費用: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544條前段、第672條、第680條定有明文,且本件系爭合資得類推適用上開合夥之規定。

2.經查,弘普公司提起公共工程申訴所支出之費用(含政府規費及律師公費)共24萬元(算式:100,000+140,000),此有匯款單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開會單、台電公司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陳述意見五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24頁;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堪認弘普公司確因履行壕二工程所生費用之爭議,向工程會進行申訴及審議之程序。又三方係均分系爭合資所生之利潤,即難認弘普公司為另外受原告及蔡美娥之委任並領有報酬,則弘普公司應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參以因壕二工程所生之申訴費用,為履約時與業主間常見之爭議,則弘普公司為此支付申訴費用及委由律師處理等節,難認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且律師費用之高低涉及律師之專業及個案複雜之程度而異其標準,難認有何原告指摘弘普公司對此支付14萬元有過高之情事;又依照系爭合資之宗旨,即為支付較少之成本,達成最大之收益,縱使弘普公司就該等費用之支出未經原告及蔡美娥之同意,然系爭合資並未約定所有支出之款項均應經他合資人之同意,以弘普公司本此對業主主張權利,應認仍符合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該等費用應列為壕一工程之成本。

㈧有關營業所得稅部分,應包含在15%管理費之中:

原告主張營業所得稅13%部分,應包含在15%管理費,固為被告所均否認,弘普公司認應額外列為成本,蔡美娥則辯稱不應列為成本。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營利事業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故蔡美娥辯稱不應列為成本云云,顯於法相違,不足採信。至於弘普公司雖稱應列計13%營業所得稅1,442,730元,除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憑,已難採信其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況本院既已認定三方有約定工程管理費15%由實際負責執行系爭工程之原告、弘普公司取得,而所謂廠商利潤與管理費,依照實務慣例應包含非營業稅之相關稅捐(見本院卷三第97頁),且既係純益額、所得額作為課稅之標的,顯見營業所得稅繳納之前提為存有利潤甚明,則在存有利潤及管理費15%之前提下,該營業所得稅應包含在15%管理費之中,較符系爭合資之真意。又依照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應依照所得之數額為不等之課徵,自無統一以13%計之情形,而應以實支實付為限,故弘普公司辯稱應計入13%營業所得稅等語,不足採信。

㈨有關實際執行人執行過程不當遭業主計罰施工罰款金額,得列為「共同成本」由全體合資人共同負擔:

蔡美娥雖否認應將罰款金額列為「共同成本」由全體合資人共同負擔。惟系爭合資之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者為原告及弘普公司,以三方係均分系爭合資所生之利潤,難認原告與弘普公司為另外受蔡美娥之委任並領有報酬,其等應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故實際執行人執行過程不當遭業主計罰施工罰款金額,以工程執行之負擔非輕,或多或少會存有一定疏失,縱有執行不當,至多僅為具體輕過失,即未盡到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之注意義務,則此部分執行過程不當遭業主計罰施工罰款金額,應得列為「共同成本」由全體合資人共同負擔。

㈩弘普公司主張代原告墊付之工人費用1,066,523元乙事為真,

而非原告與弘普公司間單獨債之關係,弘普公司就此部分之支出應列入壕一工程的支出項目結算,而無抵銷之適用,原告主張弘普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無理由:

1.觀諸弘普公司所開立與原告之兩張統一發票中,分別記載:壕溝除役汙染廢金屬組件切割拆除工作6月7月8月人工費575,123元、壕溝除役汙染廢金屬組件切割拆除工作人工費49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就文義上可證係弘普公司為原告支出壕一工程人工費之意思,以系爭合資為三方合作關係,在合作進行中,弘普公司為原告支出部分壕一工程之費用,若無另行約定其他清償之法律關係,理應在系爭合資之範疇內,而應列為弘普公司為壕一工程支出之費用。又系爭合資為三方之合作契約,而非原告與弘普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消滅時效,而應回歸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本件原告係於112年7月20日起訴請求弘普公司清算合資財產,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士司補卷第9頁),則弘普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至於弘普公司係主張將該筆係代原告支出之費用應列為系爭工程之成本,而未主張抵銷,自無抵銷之適用。

2.至於原告雖稱原告於108年6至8月之人工費同樣循108年3至5人工費部分(即原告依照弘普公司之指示匯款與訴外人寶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辰公司】,如本院卷二第148頁所示寶辰公司之發票為弘普公司用來核銷之施工費),原告係先行支付代工費用,之後再由弘普公司補送發票與原告等語。然查,原告所述於108年10月8日匯款與弘普公司之3筆金額加總為498,789元,與弘普公司出具之發票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不符,已難認2者為相同之項目;又寶辰公司係註記108年3至5月之人工費,核與弘普公司開立之發票所載係108年6至8月之人工費(見本院卷二第52頁),金額與月數均不相同,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款匯款金額加總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實難認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之金額即為支付108年6至8月之人工費。又原告主張蔡美娥於108年1月9日提領46萬元,係原告向弘普公司購買作為給付廢不鏽鋼板壓縮機備之用,蔡美娥並將現金交與弘普公司等情,為弘普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蔡美娥對此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蔡美娥自承並無法提出任何佐證(見本院卷三第88至89頁),且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內頁中,蔡美娥就該筆提領款項係註記「中昇」(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衡情若是由蔡美娥提領現金交與弘普公司,應會記載「弘普」等字;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為468,000元(含稅金額為49,1400元,見本院卷二第429頁),亦與蔡美娥提領之46萬元金額不符,實難認該筆款項確實經蔡美娥提領後交與弘普公司一事為真。

弘普公司購買之設備金額遠大於契約金額,仍難認有違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大於契約約定金額之費用應列為合資事業成本(費用),而不應由弘普公司自行吸收:

原告及蔡美娥雖均否認應弘普公司採購高於契約金額之款項列為「共同成本」由全體合資人共同負擔。惟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為原告及弘普公司,以三方係均分系爭合資所生之利潤,難認弘普公司為另外受原告與蔡美娥之委任並領有報酬,應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就壕二工程於履約之過程,因而支出高於契約金額之設備,弘普公司辯稱因業主之要求且避免業主剔除付款等原因,且有告知原告及蔡美娥等語,本院審酌以施作工程之負擔非輕,或多或少為了工程之順利進行,因而提供高於契約所約定金額之設備,難認就此即未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之注意義務。況弘普公司前曾傳送修正前之發票與蔡美娥,發票金額分別為588,000元、3,234,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5頁),費用總額與後來作廢後修正之發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蔡美娥則回覆「OK」、「今天幫你匯 再拍給你們」等語,以此表示同意該等款項之給付;而原告則到庭稱:三方都知道確實是要買設備交給業主,但標單上金額是多少當時並不清楚,會信任負責執行人員不可能會做損害自己的行為,是後才發現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6至487頁),可認弘普公司辯以當時有告知原告及蔡美娥乙節非虛,應認該等款項既均由弘普公司支出而為壕二工程之成本一事,已經原告及蔡美娥之同意,自不容其等事後發覺金額過高後才逕與否認該筆款項得作為成本支出。從而,弘普公司購買之設備金額,縱使高於契約之金額,既然已經弘普公司所支出,即應列為「共同成本」由全體合資人共同負擔。有關弘普公司於本院卷二第22頁附表1項次17「設備款」,與

被證16(見本院卷二第48頁)所示的結算明細表二材料費項下包含編號2至5的設備,未有重複計算而不應扣除:

觀諸本院卷二第22頁附表1項次17「設備款」之金額,係本院卷一第390頁所示設備款之加總,而與弘普公司另外所提出之發票中(見本院卷一第392至403頁;本院卷二第214頁)所列之費用不同,可見本院卷二第22頁附表所列之設備款與材料費應為不同費用,自無重複計算之情,故原告主張依照台電公司回函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77頁),與弘普公司已另外支出之費用並列為材料費之單據不符,不足採信。

弘普公司所主張以下三筆款項,不應列為本案之成本費用或營收收益:

⒈弘普公司於109年2月25日匯出之40萬元⒉弘普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匯予蔡美娥之10萬元⒊弘普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100萬元

弘普公司雖辯稱係因取得壕二工程之收入後,依照蔡美娥之要求匯入蔡美娥農會帳戶,應列為弘普公司已交壕二之工程收入,但為原告及蔡美娥所否認,自應由弘普公司對此確為給付工程款一事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工程之共管帳戶為系爭帳戶,而上開款項係均係匯至蔡美娥農會帳戶,而非系爭帳戶,則是否與系爭工程款有關,已有疑問;參以蔡美娥辯稱該等款項係與弘普公司間之私人借貸(見本院卷二第206頁),並提出蔡美娥與林子超間於110年10月18日所簽署之文件,表明為林子超與蔡美娥間之私人往來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而否認與系爭工程款有關,此既為蔡美娥所否認,且弘普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上開匯款與系爭工程款有關,自不應列為本案之成本費用或營收收益。

蔡美娥未得全體合資人同意下,私自於108年10月14日領款15

0萬元、110年2月5日領款50萬元、110年9月1日取款2萬元,無法證明用於系爭工程,已背於管理系爭合資款項之注意義務,而應對系爭合資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帳戶為系爭合資三方所共同約定應將款項匯入之帳戶,為上開所不爭執,則該帳戶內之款項即應用作給付系爭工程款或匯與原告或弘普公司之用。然蔡美娥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其提領款項與系爭合資有何關聯性,為擅自挪用系爭工程所得款項之行為,已違背系爭合資委由蔡美娥管理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注意義務,自應對系爭合資負損害賠償之責。

蔡美娥未得全體合資人同意下,於109年10月15日電匯350萬5

0元,無法證明用於系爭工程,已背於管理系爭合資款項之注意義務,而應對系爭合資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帳戶為系爭合資三方所共同約定應將款項匯入之帳戶,為上開所不爭執,則該帳戶內之款項即應用作給付系爭工程款或匯與原告或弘普公司之用。然蔡美娥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其提領款項與系爭合資有何關聯性,可認為其擅自挪用系爭工程所得款項之行為,已違背系爭合資委由蔡美娥管理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注意義務,自應對系爭合資負損害賠償之責。

系爭合資最終結算應分配與三方之金額計算如下:

1.壕一工程結算部分⑴依照原告所整理之附表(見本院卷二第397頁,三方均不爭執

金額部分,僅係爭執如上開爭點所示應否認列成本等,見本院卷三第89頁),原告實領之工程款為16,437,931元,合計之總支出為11,180,416元,獲利5,257,515元,三分各得1,752,505元。

⑵原告將自台電公司所領得之工程款12,124,629元匯入系爭帳

戶,保留4,313,302元未匯回,惟系爭帳戶就壕一工程之成本部分,僅匯與原告5,270,089元(735,788+447,908+584,274+1,080,679+593,757+652,193+461,380+580,134+133,976,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加計原告受領第8期之工程款4,315,392元,原告共受償9,583,391元之成本,則就壕一工程成本部分,蔡美娥所管領之系爭帳戶應再給付原告1,597,025元(11,180,416-9,583,391)。

2.壕二工程結算部分⑴依照弘普公司所整理之附表(見本院卷二第411頁,三方均不

爭執金額部分,僅係爭執如上開爭點所示應否認列成本等,見本院卷三第89頁),弘普公司實領之工程款為11,097,921元,合計之總支出為13,510,417元(依照本院就上開爭點認定之結論,就弘普公司主張之成本項目中不應列計部分,即從弘普公司所計算之總成本支出14,964,080元應扣除營業所得稅1,442,730元及印花稅10,933元),虧損2,412,496元,可認並無獲利,則三方就壕二工程部分自不獲任何利潤之分配,反而應各自承擔804,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虧損。⑵弘普公司將自台電公司所領得之工程款2,078,153元匯入系爭

帳戶(已扣除上開爭點所認定不應列入之150萬元部分),保留9,019,768元未匯回,惟系爭帳戶就壕二工程之成本部分,弘普公司已領取7,599,349元,其中2,750,229元為履約保證金,實計工程支出之成本僅受償4,849,120元,未受償之成本為8,661,297元(13,510,417-4,849,120),則弘普公司自應將358,471元返還至系爭帳戶。

3.蔡美娥領取部分:蔡美娥未依照系爭合資之約定,無故自系爭帳戶領取5,520,050元(1,500,000+500,000+20,000+3,500,050,原告於本院卷三第33頁之書狀中誤載為5,520,500元)作為己用部分,應返還至系爭帳戶,並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蔡美娥雖辯稱僅應以淡水一信之活期牌告利率0.585%計算云云。然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蔡美娥未依系爭合資之約定,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應對原告、弘普公司就此所生之利息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該利息並未經系爭合資之約定,且無法律可據,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利率應以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蔡美娥辯稱僅以淡水一信牌告之年利率計算,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4.三方各自出資200萬元本金部分:三方均出資200萬元並匯至系爭帳戶內,於系爭工程結算後自應分別將200萬元返還與三方。原告將其中之18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並自台電公司處取回,尚有差額20萬元未受償;弘普公司自系爭帳戶領得2,750,229元作為履約保證金,於扣除應返還與弘普公司之200萬元後,弘普公司應將剩餘之750,229元返還至系爭帳戶;蔡美娥則於私自挪用之5,520,050元中扣除200萬元後,尚應返還3,520,050元至系爭帳戶。

5.綜合上情,結算原告請求之金額:⑴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①原告雖主張弘普公司自系爭帳戶溢領4,542,399元,扣除其得

以分配之2,092,906元,應返還2,449,493元與原告等語。然依照系爭合資之約定,原告與弘普公司均應將自台電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匯至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帳戶給付與原告、弘普公司系爭工程之成本,經結算系爭工程之盈虧後,若有剩餘,再由蔡美娥將款項自系爭帳戶返還與原告及弘普公司,依此協議之脈絡,應認原告所得請求弘普公司給付之部分,應為計算弘普公司所應返還之款項及計算盈虧後,若有剩餘,則依照半數返還與原告及蔡美娥。

②弘普公司就壕二工程已支出之成本及所獲得之工程款未匯至

系爭帳戶之金額部分,經本院上開認定弘普公司已支出之成本為13,510,417元,扣除上開履約保證金部分,弘普公司就所支出之成本僅受償4,849,120元,系爭帳戶就此尚欠弘普公司8,661,297元,然弘普公司獲得台電公司給付之工程款11,097,921元,僅匯2,078,153元至系爭帳戶,尚應給付9,019,768元至系爭帳戶內,加計弘普公司就履約保證金及出資額部分應返還750,229元至系爭帳戶,則弘普公司應再給付1,108,700元(9,019,768+750,229-8,661,297)至系爭帳戶。又考量弘普公司獲得壕一工程1,752,505元之收益;另須負擔壕二工程804,165元之虧損,則就系爭工程盈虧部分弘普公司應分得948,340元(1,752,505-804,165),則弘普公司應給付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160,360元(1,108,700-948,340),原告自得請求弘普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80,180元。從而,原告請求弘普公司給付2,449,49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⑵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系爭帳戶為蔡美娥所有,則原告就所得請求系爭工程利潤或已支出之成本部分,自應得向蔡美娥請求給付。依照上開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壕一工程之成本1,597,025元、1,752,505元之獲利及20萬元出資款共3,549,530元,並應扣原告應分擔壕二工程之虧損804,165元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45,365元,故原告請求蔡美娥給付1,438,348元,未逾上開金額及蔡美娥所應獲得系爭工程之盈餘948,340元(1,752,505-804,165)之加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蔡美娥就不爭執事實㈢、㈣所各自提領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蔡美娥就提領金額一併請求給付自提領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7月20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828,8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1/3之數額即276,269元,亦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蔡美娥應給付276,292元,惟就附表編號2之日期多計算1日,應屬誤算,附此敘明。

6.至於蔡美娥所計算壕一、壕二工程部分應扣除之成本及盈餘部分(見本院卷三第67至73頁),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且蔡美娥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或佐證,僅多泛稱系爭協議未約定、其不同意列為成本云云,自難憑採。

至於弘普公司之答辯聲明雖請求蔡美娥給付其1,974,391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弘普公司與蔡美娥同為被告之地位,弘普公司並未另行對於蔡美娥起訴,本院自毋庸審酌弘普公司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請求弘普公司給付之80,180元;蔡美娥給付之1,714,617元(算式:1,438,348+276,269),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原告依照系爭合資之約定,並請求弘普公司、蔡美娥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士司補卷第47頁)、112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3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資之約定,請求弘普公司給付80,180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蔡美娥給付1,714,617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學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提領時間 領取之金額 利息起算時間 應給付之利息數額(均至112年7月20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10月14日 150萬元 108年10月15日 282,329元 2 109年10月15日 350萬50元 109年10月16日 483,295元 3 110年2月5日 50萬元 110年2月6日 61,301元 4 110年9月1日 2萬元 110年9月2日 1,882元 合計 828,807元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