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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91號原 告 區淞銘被 告 趙穎潔

黃俊杰即順吉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俊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73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95%由被告黃俊杰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24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32,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黃俊杰即順吉汽車商行(下稱黃俊杰)、趙穎潔(以下如個別指稱,均省略稱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趙穎潔應給付原告7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俊杰應給付原告7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項、第㈡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趙穎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才銘(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受僱於黃俊杰,擔任黃俊杰經營的順吉汽車商行之汽車銷售業務員。原告於110年9月13日在臉書Marketplace看到黃才銘張貼之廠牌Lexus2017年份車型IS200t(下稱系爭汽車)銷售廣告而與黃才銘聯絡,並由黃才銘安排於同年月14日至順吉汽車商行賞車,同日並談妥價格為97萬元,約定以黃才銘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李清筠為買受人,原告並於同日匯款2萬元訂金至黃才銘指定之帳戶。其後,原告再於110年9月17日交付現金45萬元予黃俊杰之業務人員。同日原告詢問黃才銘能否幫忙改裝汽車螢幕系統(下稱安卓機),黃才銘於9月21日回覆可以,並要原告匯款11,000元至趙穎潔之帳戶(下稱系爭趙穎潔帳戶)。後來黃才銘於9月30日向原告收取價金40萬元後,於10月13日向原告表示尚欠尾款58,741元(即價金97萬元,另計7,941元稅金後,再扣除已付款2萬元、45萬元、40萬元、烤漆費用36,500元、維修費用1,700元)。原告於10月10日詢問黃才銘是否有認識改裝排氣管之廠商,黃才銘稱有,並稱會贈送排氣管中尾段改裝。後黃才銘於10月20日要原告匯款21,000元至系爭趙穎潔帳戶作為改裝費用。另黃才銘於10月10日邀原告表示投保丙式車險,費用9,958元,原告表示明年再投保,黃才銘表示可以先代墊費用,然黃才銘旋於10月16日以其無法向老婆交待為由,請原告先支付7,000元,原告乃再匯款7,000元至系爭趙穎潔帳戶。又黃才銘約原告於10月13日見面,以衝業績之理由,要求原告以系爭汽車辦理車貸60萬元,並保證會代原告清償該筆貸款及利息,原告遂配合黃才銘,以系爭汽車所有人李清筠名義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車貸60萬元(分60期清償,清償總金額為730,800元)。然黃才銘取得60萬元貸款後即避不見面,於111年10月2日回覆訊息後即人間蒸發,且改裝安卓機、排氣管、投保丙式險未施作,原告始發現黃才銘係以上開詐術騙取原告信任後,致原告前後分別匯款11,000元、21,000元及7,000元至系爭趙穎潔帳戶,及辧理汽車貸款。後來原告為清償該筆貸款而支付730,800元予合迪公司。總計原告因黃才銘之詐欺行為,受有769,800元之財產損失。又趙穎潔與黃才銘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平時同住,其明知或可得而知黃才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行為之工具,仍將帳戶交付予黃才銘使用,其交付帳戶予黃才銘之幫助行為,亦係造成原告財產受損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與黃才銘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黃才銘詐騙取得之款項中,有10萬元係由黃俊杰取得,原告發現被騙時,找過黃才銘任職之順吉汽車商行負責人黃俊杰,黃俊杰竟推稱黃才銘的個人行為與汽車商行無關,對此事不關己之態度。應認原告所受損害與黃俊杰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黃俊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黃俊杰為黃才銘之僱用人,對於其受僱人黃才銘執行業務時,以改裝安卓機、排氣管及投保丙式險等理由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黃俊杰則以:黃才銘雖未依約定為原告改裝安卓機、排氣管及投保丙式險,汽車貸款未返還予原告,此係契約關係成立後未履行契約義務,不能逕認黃才銘於締約時主觀上即存有詐欺之犯意。否則,黃才銘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應會避不見面而銷聲匿跡。然黃才銘卻仍與原告保持密切聯繫,並請原告給予時間解決問題。可見黃才銘並無詐欺之意圖。又原告係於110年9月間向黃才銘購買系爭汽車,若黃才銘對原告有不法行為,原告卻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再者,黃才銘並非黃俊杰之員工或受僱人,黃俊杰對於黃才銘之行為並無從為選任、監督、管理,原告主張黃俊杰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趙穎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答辯狀稱:其不知黃才銘借用其帳戶作何用途。原告僅以趙穎潔當時是黃才銘之女友,而認趙穎潔知悉黃才銘之詐欺行為,與黃才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主張顯屬猜測之詞,尚非可採。又黃才銘所為僅為契約成立後因故不履行債務,並不能認契約成立時有詐騙原告之意。再者,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黃才銘購買系爭汽車,若黃才銘對原告有不法行為,原告卻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黃俊杰應負僱用人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黃才銘以前揭手法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改裝汽車安卓機費用11,000元、改裝排氣管費用21,000元、投保汽車丙式險費用7,000元,並配合黃才銘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60萬元,而受有總計769,8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黃才銘任職「順吉車業」之名片、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匯款2萬元作為系爭汽車訂金之匯款紀錄、順吉車業某業務(姓名不詳)在合約書註記收到原告繳付訂金45萬元之截圖、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匯款11,000元至系爭趙穎潔帳戶作為改裝安卓機之匯款紀錄、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原告與黃才銘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176頁)。經查:黃才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①於110年9月21日13時23分許,向原告佯稱可幫忙改裝車輛及投保丙式車險云云,原告接收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11,000元匯入系爭趙穎潔帳戶。②另於110年10月20日19時57分許,向原告佯稱改裝排氣管中尾段要以現金支付,故需要原告先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21,000元匯入黃才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原告本件起訴係主張匯入系爭趙穎潔帳戶)。③又於110年10月16日13時1分許向原告佯稱可幫忙支付保險費用,希望可以先行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將7,000元匯入系爭趙穎潔帳戶。④另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向原告佯稱其缺貸款業績,可否幫忙辦理本案車輛貸款60萬元,如可即免費贈送改裝汽車螢幕、排氣管中尾段、保險,其保證會代為清償借款及利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以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李清筠名義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60萬元,再由合迪公司將60萬元款項匯款至黃俊杰帳戶,作為黃才銘繳回出售系爭汽車價金等行為,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此有114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黃才銘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雖否認有詐騙原告之意,然黃才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黃才銘於本件審理時,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另行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0頁至431頁),應可信原告上開主張可信。而黃俊傑固抗辯稱黃才銘僅係與原告約定後,未依約定履行義務,屬契約債務不履行,非屬詐欺之不法行為,然其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2.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明文。

查,黃才銘以上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之款項及配合辦理汽車貸款,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黃才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再依前揭原告提出黃才銘名片,上載其係任職「順吉車業」,原告係在黃俊杰經營之順吉車業營業址交車,以及原告嗣後配合以系爭汽車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合迪公司所撥款項係先匯至黃俊杰帳戶,作為黃才銘繳回汽車出售價金等情來看,原告稱黃才銘係以黃俊杰之汽車銷售業務員身分來出售系爭汽車予原告,應屬可採。又黃俊杰於本件審理時亦不否認就改裝汽車螢幕系統、改裝排氣管、投保汽車丙式險費用、辦理汽車貸款等行為,均為擔任汽車銷售員之人從事其職務時,一般人認為與職務有相關的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至425頁)。是可認黃才銘於銷售汽車過程,所為上開侵害原告權益的不法行為,均係其執行職務之一部分。則原告主張黃俊杰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才銘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3.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交付改裝安卓機費用11,000元、改裝排氣管費用21,000元、投保汽車丙式險費用7,000元,並配合黃才銘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60萬元,原告為清償該筆貸款而支付730,800元予合迪公司。總計原告因黃才銘之詐欺行為,受有769,800元之財產損失等語。

經查,原告匯款11,000元、21,000元及7,000元至黃才銘使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而黃才銘迄未返還該款項,應認原告確實受有該款項之損失。又原告向合迪公司貸款60元,依約分60期繳納,每期繳納12,180元,期滿共應繳納730,800元。然原告於繳納24期後,剩餘貸款一次繳清,總共繳交693,735元,有原告提出合迪公司提供之繳款明細表、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至306頁),另有合迪公司函覆提供清償明細可佐(見同上卷第31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因申辦貸款所受之損失應為693,735元。以上原告之損失合計則為732,735元(計算式:11,000+21,000+7,000+693,735=732,735)。

4.黃俊杰固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黃才銘取得60萬元貸款後避不見面,且改裝安卓機、投保丙式險、改裝排氣管均未施作,經原告與黃才銘交涉,黃才銘於111年10月2日回覆訊息後即未再有回應,有原告提出前揭對話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於斯時始發現黃才銘係以詐術騙取其信任後而讓其交付款項及配合辦理貸款等語,非屬無稽之談。而黃俊杰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自不能認為原告所辯可採。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黃俊杰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並未罹於時效,是黃俊杰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黃俊杰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732,735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黃俊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買賣價金97萬元,而原告已匯款訂金2萬元至黃俊杰之帳戶,後又交付現金45萬元予順吉汽車商行之另一業務員,原告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60萬元係匯款至黃俊杰帳戶,總計黃俊杰收取汽車價金107萬元,可見黃才銘向原告詐騙取得之款項中,有10萬元係由黃俊杰取得,黃俊杰應與黃才銘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以前揭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訂金匯款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34頁)。查,黃俊杰固不否認汽車貸款係由合迪公司撥款至其帳戶內,然依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判決認定,可知原告為交付系爭汽車價金,而交付現金45萬元、40萬元。黃才銘收受後基於業務侵占犯意,並未交付予黃俊杰,而侵占之,係於原告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60萬元後,始將合迪公司所撥付款項匯款至黃俊杰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則黃俊杰就系爭汽車交易所收受之價金是否為107萬元,已非無疑。原告徒以黃俊杰總共收到款項為107萬元,扣除系爭汽車價金97萬元,顯然黃俊杰有從中取得10萬元等語,顯有誤會。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黃俊杰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其權益,自不能認原告此部主張可採。

㈢、原告主張趙穎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趙穎潔當時與黃才銘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黃才銘犯下多起詐欺犯行,趙穎潔又將系爭趙穎潔帳戶交付予黃才銘使用,可見趙穎潔應知悉黃才銘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經查,黃才銘固以系爭趙穎潔帳戶收取原告交付之改裝安卓機費用及丙式車險保險費,然當時趙穎潔與黃才銘交往中,趙穎潔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出借自己之帳戶予黃才銘使用,而未加以過問,並非有違常情。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則原告僅以其受騙匯款之系爭趙穎潔帳戶為趙穎潔所申辦,推論趙穎潔應知悉黃才銘持之作為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之收款工具,而認趙穎潔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俊杰給付原告732,735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黃俊杰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