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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 告 扶小芬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被 告 張筱瑩

張維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擴張聲明為(見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9,196元,及其中1,521,0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28,156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係就請求被告返還其代被告支出對訴外人丙○○之扶養費用,請求期間由原來之自106年2月至112年10月共80月,增加請求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21日期間。

其擴張請求部分與原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同一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9月間與被告之父親丙○○相識。丙○○於105年間中風,自106年2月起借住原告住處,其無個人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107年7月28日丙○○復因身體不適,經診查為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血癌),之後丙○○更有腎臟功能、肺炎等問題,乃至一度病危急救。被告均未曾扶養丙○○,後來原告將丙○○之身體狀況告知被告,被告亦未積極處理及支付相關費用。經原告聯絡社福單位,尋求公費安養機構協助,因尚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被告,無法由社福單位介入安置,直到113年11月21日始按排丙○○入住長照中心。丙○○借住原告住處期間,丙○○所有照護費包括醫療診治相關費用、飲食費用、相當於租金費用,均由原告代墊及負擔,被告應連帶返還費用。其金額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9,013元為計算基準,自106年2月至113年10月31日共92月之費用共1,749,196元。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9,196元,及其中1,521,0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28,156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於被告出生後對被告並未盡扶養義務,經被告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本院家事庭業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免除被告對丙○○之扶養義務,丙○○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為本院家事庭合議庭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對丙○○之扶養義務業經法院裁定免除,縱使丙○○從106年2月起住在原告的住處,原告為丙○○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也沒有返還的義務。又丙○○借住於原告家中,係基於朋友情誼,應屬好意施惠行為,非屬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範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有明文。然管理人為本人(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而請求本人償還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費用,應以所請求償還費用之支出期間,本人在民法關係上對被扶養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為前提。倘請求償還費用之支出期間,本人對被扶養人在民法上之扶養義務,已據民事法院裁判予以免除者,管理人自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則對之請求費用的償還。

㈡、又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原告主張丙○○於105年間中風,自106年2月起借住原告住處後,107年7月28日身體不適,經診查為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血癌),之後更有腎臟功能、肺炎等問題,乃至一度病危急救,直到113年11月21日始入住長照中心。丙○○借住原告住處期間,其無個人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而丙○○所有照護費包括醫療診治相關費用、飲食費用、相當於租金費用,均由原告代墊及負擔,被告應連帶返還費用等語,並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12年9月4日、113年11月19日及114年3月24日分別開立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彙總、照片、醫療器材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0頁、卷二第38頁、第40頁、第90頁至94頁、第182頁、第198頁至214頁)。被告則抗辯稱其對丙○○之扶養義務業經系爭裁定免除,丙○○已不能向被告主張受扶養之權利,就算丙○○從106年2月起住在原告的住處,期間原告為丙○○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也沒有返還的義務等語。經查,丙○○為47年出生,被告為丙○○之女,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2至98頁),堪信為真。而丙○○於105年6月20因腦中風而至新光醫院急診,另於107年7月28日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又因慢性阻塞性肺病,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至新光醫院胸腔內科就診35次、住院4次,需要持續使用氧氣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以原告主張依丙○○之狀況不能維持生活,應非無稽之談。惟丙○○前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被告則反請求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經系爭裁定駁回丙○○之聲請,以及裁定被告對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後丙○○不服裁定提起抗告,亦為本院家事庭合議庭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137頁、卷二第224至23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裁定有關被告對丙○○之扶養義務免除之效力係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被告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即令原告主張丙○○有上開身體狀況及無個人收入,而不能維持生活等節屬實,以及丙○○自106年2月起借住原告住處後,迄至113年11月21日入住長照中心之期間,原告確有為丙○○支出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必需費用等事實。因被告對丙○○之扶養義務已依系爭裁定,自丙○○需受扶養日起免除而無扶養義務,則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即無理由。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裁定效力係自起訴後往後生效,不能溯及既往免除起訴前的扶養義務等語。經查:

1.民法第1114條至1117條規定一定親屬間發生扶養義務,又於109年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使扶養義務人於一定情形下得免除扶養義務,其立法目的為何?探究其根本,在於維持倫理秩序之傳統民法與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之協調,此觀之前述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故於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又若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之範圍,僅限於扶養義務人起訴後或裁定確定後之扶養義務,將使扶養義務人仍然必須負擔起訴前或裁定確定前之扶養義務,顯然無法貫徹該條之立法目的,仍有該條立法理由所提及之「強人所難」之情形。基此,解釋扶養義務人得免除之範圍,自不能限於起訴後或裁定確定後之扶養義務。

2.又民法第1181條之1於99年增訂時一併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阻卻成立遺棄罪之事由,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第十點固謂「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其要係在強調當時實務通說見解認為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行為人在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有無刑法第294條之1規定之事由,而得以阻卻遺棄罪,仍不受「該民事實務見解」之拘束。然尚不能逕認立法者已肯認就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解釋,應採「該民事實務見解」。蓋由前述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來看,並未如刑法第294條之1立法理由明揭「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是稱「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因此本院認為法院就民法第1118條之1所為免除扶養義務裁定,其效力範圍並非僅向後發生效力,而應「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

3.再從民事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其裁定效力對行政機關的影響來看,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請求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擔安置費用時,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上開第4項規定係於109年5月27日增訂,其立法理由謂「第2款有生活陷困以外特殊事由者;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另考量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可知在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請求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擔安置費用之情形,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亦即,立法者亦明白指出免除扶養義務之民事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見解造成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換言之,是否要堅守免除扶養義務之民事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見解,即非無疑。由此,益見法院就民法第1118條之1所為免除扶養義務裁定,如認其僅向後發生效力,顯然與情理不合。

4.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償還丙○○居住於原告住處期間,其中自106年2月至113年10月31日止原告為丙○○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而丙○○於112年7月初在本院家事庭起訴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2萬元扶養費後,被告始於該事件程序進行中反請求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可見被告係被動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為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請求,而在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大多情形如同本件,扶養義務者係為人子女,在這類事件中,子女與父母之聯繫關係本即淡薄乃至全無,在受扶養權利者未訴請給付扶養費前,自難期待子女主動且儘早向法院提出免除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之請求。是以如認為系爭裁定所為免除被告對丙○○之扶養義務,其效力範圍如係自起訴或裁定確定後,始向後發生效力,顯然未符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目的,自非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49,196元,及其中1,521,0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28,156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