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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李淑惠

許祐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告 鄭○同(真實姓名詳卷)

鄭永寧陳秀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等)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訴時,被告鄭○同(00年0月出生)尚未滿18歲,而由其父母即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等)為法定代理人;嗣依112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滿18歲者為成年,茲據被告鄭○同於其112年5月滿18歲而成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06至407頁),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下稱系爭8樓房屋)之住戶,被告等為系爭8樓房屋正上方之同上號9樓(下稱系爭9樓房屋)之住戶,原告等約莫自100年起,即被告鄭○同就讀國小後,自其下午下課返家時起即經常有自系爭9樓房屋傳出聲響(期間發出之聲響除物品掉落地上聲音以及腳步聲外,更有說話、怒罵聲),經原告等多次反應後均無改善。本件原告等不得已而自110年7月起開始針對樓上即被告等發出之聲響蒐證,自110年7月至112年3月(於本件起訴後仍持續蒐證)期間,共在系爭8樓房屋錄製到噪音聲響2萬0,033次,由原告等以分貝儀等器具採證、錄音、錄影以觀,其聲響確實係來自系爭9樓3房屋之對應空間,且其音頻及頻率幾近鎮日侵擾,顯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嚴重妨害原告等之居家安寧,是原告等自得按民法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禁止製造侵入系爭8樓房屋之嗓音,並參酌「噪音管制標準」對於第二類管制區之音量限制規定,而為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又原告等鎮日深受系爭9樓房屋傳來噪音聲響所擾,致原告乙○○有長期失眠、原告甲○○有長期水瀉造成體重減輕(至今仍減輕13公斤)等疾病,而被告鄭○同現雖已成年,惟其製造噪音聲響之期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丙○○同負民法第187條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等亦得按民法第18條第2項、笫184條第1項前段、笫18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等於系爭9樓所產生噪音之聲響,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等系爭8樓房屋。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辯以: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依法本應負舉證責任,惟依本件當事人雙方所提之證據,難認被告等有為侵權行為,蓋原告等就其用以量測之儀器是否為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所定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儀器,並未提出證據以佐,且原告等錄製聲音之方式亦與法規標準有違,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而錄影、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他機器播放後,亦可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於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是亦無法單純以播放光碟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高低究竟為何,又縱使原告等有在自宅聽到聲響,亦無從遽謂聲響係來自何房屋、以及該聲響為被告鄭○同所製造,況依被告等提出之證據,足證原告等指稱有聽到噪音之111、112年農曆春節期間及111年8月5日,被告全家皆不在家。退萬步言,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加害人確有過失、以及損害與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而依原告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無從認定原告等所患之失眠症及高血壓病症與噪音有關,且原告等所患疾病之成因多端,實不得僅憑原告等之自述即擅加認定係因噪音導致。本件原告等就其主張被告有製造噪音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事實,未能負舉證責任,其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甲○○、乙○○為母子,被告丁○○、丙○○為被告鄭○同之父母,兩造各為系爭8樓房屋、以及正上方系爭9樓房屋之住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被告丁○○於88年3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附卷可稽(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53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在案,有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2至206、211至219、224至2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鄭○同自110年7月至112年3月間,在系爭9樓房屋發出噪音而侵入原告等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妨害原告等之居家安寧,被告鄭○同應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丙○○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笫184條第1項前段、笫187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禁止製造侵入系爭8樓房屋之嗓音,及連帶給付原告甲○○、乙○○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鄭○同發出噪音,妨害原告等之居家安寧,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等就該請求之責任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等固舉在系爭8樓房屋自行量測聲響之錄音、錄影檔案,及據此整理之噪音紀錄明細表(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33至527頁,及訴字卷㈠第56至294頁),以為主張被告鄭○同有自110年7月至112年3月間,在系爭9樓房屋發出噪音而侵入系爭8樓房屋之論據。惟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居住安寧固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是否構成噪音,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並依主管機關依法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次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又參依該法第9條第2項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針對噪音音量測量,就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均有細部規定。本件原告等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乃其等所自行錄製,關於測量儀器、測量高度、背景音量之修正等,是否符合主管機關頒布之管制標準,均屬未明,且錄得之聲音需透過喇叭播放,於調整喇叭聲音之大小時,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是原告等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與實際音量是否相符,尚非無疑。

㈢、次查兩造各自居住之系爭00號8、9樓房屋位於○○○○○社區偏北側ㄇ字型建築之突出處、與00號房屋牆壁相連者為00號;系爭8樓房屋靠北側之房間為儲藏室、原告甲○○之臥室、原告乙○○之臥室,其正上方系爭9樓房屋靠北側之同位置房間為鄭○同之房間(有墊高之木質地板)、書房、被告丁○○及丙○○之主臥室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建物原始建築平面圖(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2至206、208、211至219、224至227頁)附卷可稽。考諸系爭8、9樓房屋係位於集合住宅大樓,其上層、下層、同層側邊均有其他住戶,客觀上無法排除原告等所錄得之聲音係來自於大樓其他住戶、或間有大樓本身構造或管線發出之聲響,尚難逕以兩造房間位置之接近、或被告鄭○同房間內有墊高之木質地板等,即推論原告等所錄得之聲音係由被告鄭○同在系爭9樓房屋所發出。

㈣、又查原告等聲請以在系爭9樓房屋被告鄭○同之房間內丟球、用力跳或踩跺等方式進行現場模擬,惟經被告等表示:因上開方式發出之聲音並非一般日常生活會發出之聲響故不同意,而只同意以一般開關門、走路的方式進行模擬等語,原告等就此表示:如僅依被告等同意之方式進行模擬,因此並非本件訴訟原告等所主張之被告所發出足以影響原告等居住安寧之聲響,如此模擬並無意義故不同意等語,而終未以兩造前述各自主張之方式進行模擬等情,亦有本院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2至206頁)在卷可按,考諸本件原告等指摘被告發出噪音乃先前發生之動態過程,本難以事後模擬方式還原當初之聲響大小等情狀,是原告等聲請現場模擬無論是否進行,並不影響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再原告等主張曾就系爭9樓房屋發出噪音之事報警處理,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本院之報案及處理資料所示,111年11月3日(案號Z000000000)報案紀錄之回報處理結果為「致電報案人已表示不需協助」、111年11月5日(案號Z000000000)報案紀錄之回報處理結果為「未發現」、112年3月27日(案號AB00000000)報案紀錄之回報處理結果為「未發現」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92至394、400至404、434至442頁),可知原告等雖曾報警指稱系爭9樓房屋發出噪音,然未經處理員警發現認定有噪音事實,是原告等所述此節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據上,本件原告等就所主張被告鄭○同有在系爭9樓房屋發出噪音而侵入原告等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之責任原因事實,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為真,則原告等之請求自難認有據。至於原告等另指摘:被告鄭○同於本院勘驗期日接受當事人訊問時稱自己返家後僅會在家進行靜態活動(看書、看電視)而無任何其他玩樂活動、沒看過switch遊戲機、家中沒有switch遊戲機、沒有印象原告等前來抱怨聲音太大等語,多有矛盾不實之處;又被告等雖提出被告鄭○同有9天不在家之證明,然本件原告等提出之檔案,309天中有433個錄製侵擾聲響檔案,與被告等辯稱9天不在家中相比,所佔比例僅2.9%,難作為自110年7月至112年3月期間共605天之代表(遑論原告等實際上係自100年間開始即深受其擾)云云,惟原告等為應就上開責任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之人,無論被告等就所抗辯之事實得否舉證、有無疵累,均無從據為認定原告等之請求為有據,併為敘明。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