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劉禹葶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劉德鏞律師原 告 劉丁綺被 告 劉恒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劉禹葶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541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劉連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劉連發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劉丁綺未一同起訴,經劉禹葶聲請裁定命劉丁綺追加為原告,本院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後,劉丁綺逾期未追加(見本院卷第256至258、263-1頁),視為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貳、本件原告劉丁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訴外人劉連發為兩造父親。劉連發於78年5月29日向訴外人許金生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測前土地之權利範圍,並於78年7月4日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汪陳阿菊名下。嗣劉連發於78年12月21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重測前土地之權利範圍,並於79年1月23日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汪信穎(原名汪萍信)名下,並由劉連發管理、使用。
二、嗣劉連發於93年9月1日死亡,兩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綺為其法定繼承人,僅劉維綺拋棄繼承,其餘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劉連發之遺產,並同意由劉姚明月代表全體繼承人於94年間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重測前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汪陳阿菊、汪信穎即於94年3月24日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重測前土地權利範圍,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被告並將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於94年3月25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由劉姚明月保管。
三、其後劉力瑄於106年8月14日死亡,劉姚明月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嗣劉姚明月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兩造、劉維綺為其法定繼承人,除劉禹葶未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此,劉連發之繼承人現為兩造,其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又劉禹葶以民事準備五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劉丁綺收受繕本後未為反對終止之意思表示,且此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行為,乃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性質上有利於劉丁綺,其效力應及於劉丁綺,且被告亦於113年1月2日收受該繕本,則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13年1月2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四、縱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上開土地實為劉連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多年來係替原告管理上開土地之事務,又被告並無法律上之義務應替原告管理,然其仍為原告管理上開土地,且其管理均非係利於原告本人,且違反原告本人之意思,故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劉連發縱曾與許金生於78年間簽立買賣契約,然此亦僅係其等間曾有買賣之債權行為約定,無從據此認定劉連發分別與汪陳阿菊、汪信穎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係於94年3月24日依買賣關係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並以所有權人身分管理、使用,及持有重測前、後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迄今,自非受原告委任或為原告管理上開土地。而劉姚明月係指示被告向汪陳阿菊、汪信穎以買賣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並登記為被告個人所有,此業經證人汪信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兩造間並未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二、縱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關係存在,然原告之請求權自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終止時即94年間起算,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原第八項記載「103年8月27日」更正為「103年9月17日」,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為兄妹關係,而劉連發為兩造父親。
三、許金生於00年0月0日以78年6月16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汪陳阿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81、185、193頁。
四、許金生於00年0月00日以79年1月10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927/1390移轉登記予汪信穎(原名汪萍信),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90頁。
五、劉連發於93年9月1日死亡,兩造、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綺為其法定繼承人,僅劉維綺拋棄繼承,其餘均未拋棄繼承,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1-1至121-13、154至158頁。
六、汪陳阿菊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96、200、212頁;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4頁。
七、劉姚明月對被告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劉姚明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523號駁回再議確定,內容詳如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435號卷第26至30頁、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505號卷第18至25頁。
八、被告於103年9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配偶呂苑蜻;嗣於103年11月10日因塗銷信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蘆竹地政核發所有權狀即被證一(本院卷第76至82頁)。
九、劉力瑄於106年8月14日死亡,劉姚明月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詳如本院卷第121-5、154頁。
十、劉姚明月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兩造、劉維綺為其法定繼承人,劉丁綺、被告、劉維綺拋棄繼承,僅劉禹葶未拋棄繼承,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1-3、160至164頁。
十一、劉禹葶持有蘆竹地政於94年3月25日所核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重測前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迄今,詳如本院卷第48至51頁。
十二、被告持有蘆竹地政先後於103年11月10日、112年4月21日所核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重測前、後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迄今。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80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㈡經查:
⒈證人汪陳阿菊於112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老
公汪根樹與劉連發一起買所提示資料之三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測前土地),我過戶給劉恒誠沒有跟他拿錢,汪根樹也沒有拿錢,當初劉連發跟汪根樹合資共同購買,兩人一人出一半價金購買,登記我的名字,劉連發不能登記,因為劉連發做生意,土地需要自耕農身分才可以買,我身分是農,所以用我的名字登記,劉連發過世後,於94年間劉姚明月跟劉恒誠找我和汪根樹,說倘我過世,會由我兒子繼承,之後會很麻煩,所以登記給劉恒誠,至於為何登記給劉恒誠,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證人汪信穎於上開期日證述:我知道我父親汪根樹有跟劉連發於78年間合資購買所提示資料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重測前土地),那時候我20幾歲,汪根樹與劉連發去看,說土地可能會漲價,汪根樹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就跟汪根樹共計出資一半,劉連發出資一半,這塊地為農地,所以劉連發不能登記,故927/1390持份登記在我名下,後來劉連發過世,當時是劉姚明月要求土地要登記至劉恒誠名下,劉姚明月要登記給誰,是他們的事情,劉姚明月提供名字出來,我們就過戶,94年間土地移轉給劉恒誠是汪根樹處理,我沒有拿到任何價金,汪根樹也沒有告訴我有無取得價金,倘有拿到錢,應該會告訴我,當初出資時,劉連發出資一半的錢,所以我把一半土地移轉給劉恒誠,不可能再付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並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佐以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六所載內容。足認原告主張劉連發於78年5月29日向許金生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測前土地權利範圍,並於78年7月4日借名登記在汪陳阿菊名下,嗣劉連發於78年12月21日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重測前土地權利範圍,並於79年1月23日借名登記在汪信穎名下,其後劉連發於93年9月1日死亡,兩造、劉姚明月、劉力瑄依法繼承劉連發之遺產,劉姚明月於94年間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汪陳阿菊、汪信穎並依指示於94年3月24日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重測前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係屬真實。
⒉又劉連發死亡時,兩造、劉姚明月、劉力瑄依法繼承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劉丁綺於100年12月13日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我知道劉連發有桃園縣大園鄉的土地,他過世後,土地應該是我母親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劉姚明月於同日上開偵查案件中陳述:財產是我和劉連發一起賺的,我還沒有死,至少等我死,才讓小孩去處理,大園土地我想給二個小女兒,即劉丁綺及劉禹葶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佐以證人汪信穎於112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幾年前劉恒誠開車載劉姚明月過來,商量要把共有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賣掉,那段時間有見過幾次面,有一次是三個人一起來,包含他大姐,但是後來沒有賣成功,商量過程好像是劉姚明月決定出賣金額及相關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認上開遺產未經分割,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同意交由劉姚明月處理。參以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上開偵查案件中亦自承:當初劉連發是與別人合資購買大園土地,因為他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別人名下,我母親有要我去與那位登記名義人協商以買賣方式過到我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且劉姚明月生前持有汪陳阿菊、汪信穎分別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重測前土地權利範圍後,蘆竹地政於94年3月25日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劉姚明月死亡後則由劉禹葶持有迄今,倘被告於94年3月24日確實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究無將所有權狀原本交由劉姚明月保管之必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劉姚明月、劉力瑄繼承劉連發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嗣於94年間由劉姚明月代表全體繼承人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行使該請求權,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劉姚明月指示汪陳阿菊、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係屬真實。是由上述,可知原告、劉姚明月、劉力瑄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係於94年3月24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
係伊買賣取得,伊為所有權人,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蘆竹地政先後於103年11月10日、112年4月21日所核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重測前、後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82、384至390頁)。然查:汪陳阿菊、汪信穎係因劉姚明月之指示始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重測前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等間並未有買賣契約存在,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未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已難認被告所辯伊係因買賣取得上開土地乙節,係屬真實。再者,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向蘆竹地政申請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重測前土地權利範圍信託登記予呂苑蜻時,並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其係於103年11月6日向蘆竹地政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後,始取得蘆竹地政所核發之上開重測前、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此有蘆竹地政112年4月25日蘆地登字第112000499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112年7月7日蘆地登字第1120008454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111、178、196至228頁),故尚難以被告先後103年11月10日、112年4月21日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重測前、後土地之所有權狀,即認被告為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仍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⒋末查,劉連發之繼承人,其中劉力瑄、劉姚明月業已死亡,
目前之繼承人為兩造,而劉禹葶以民事準備五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參以劉丁綺於100年12月13日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我父親臨走前的意思,大園的地要給我及劉禹葶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且劉丁綺於收受上開繕本後未為反對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此終止權之行使,乃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性質上有利於劉丁綺,亦符合劉丁綺前述意旨,堪認其已默示同意,其效力應及於劉丁綺。又被告係於113年1月2日收受上開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0頁),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13年1月2日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尚以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係於113年1月2日終止,則原告提起本
訴,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因此,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35,1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民國107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號) 150.57 劉恒誠 1/2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432.27 劉恒誠 1/2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595.13 劉恒誠 1/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1,352.51 劉恒誠 927/2780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33,967元 劉禹葶 2 證人汪陳阿菊、汪信穎旅費 1,204元 劉禹葶 合計 35,17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