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A男(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年籍詳卷)
A男之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立齊被 告 羅文伶
故宮晶華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黃瓊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故宮晶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故宮晶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元、被告故宮晶華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4頁)。後於本院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故宮晶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故宮晶華公司)應給付原告62萬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變更之聲明與原聲明均為被告即故宮晶華職員甲○○侵權行為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為故宮晶華公司之職員,甲○○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故宮晶華」餐廳為原告量額溫時,竟疏未注意拿到酒精罐,往原告額頭噴灑,致原告受有左眼角膜上皮破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140元、交通費用5,1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9,260元(醫療費用4,140元、交通費用5,120元、慰撫金20萬元);另故宮晶華公司為飲食及服務之提供者,卻未就噴灑酒精消毒提供適當之職前訓練,且僅由一人同時執行額溫槍、噴灑酒精之工作,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有重大過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故宮晶華公司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2萬7,78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故宮晶華公司應給付原告62萬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係因甲○○為原告量體溫時誤觸酒精消毒水噴灑瓶之過失所生,發生當時立即以生理食鹽水協助清洗,並由故宮晶華公司之經理劉尚鎮陪同原告、原告父母前往訴外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嗣後並多次與原告父母協商後續處理事宜,因賠償條件差距過大協商不同,是系爭傷害確實因故宮晶華公司員工過失,但不爭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另故宮晶華公司已提供員工完整教育訓練,且甲○○至故宮晶華公司工作已15年,晉升為領組,對於工作專業訓練已臻完備,此為偶發事故,故宮晶華公司並無過失,原告應舉證故宮晶華公司有重大過失。至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交通費用未舉證,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㈠甲○○為故宮晶華公司之領班(本院卷第84頁)。
㈡甲○○於110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在故宮晶華餐廳為原告量
額溫時,竟疏未注意拿到酒精罐,往原告額頭噴灑,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901號)判決認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本院卷第26頁)。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40元。
四、原告主張因甲○○之過失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故宮晶華公司因過失而有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賠償原告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被告雖不爭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但辯稱不構成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要件等語,是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4、32-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因甲○○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事實,亦據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4號過失傷害事件同此認定甲○○犯過失傷害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6-30頁),是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故宮晶華公司為提供餐飲商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傷
害發生當時因covid-19疫情關係,依照規定須為用餐消費者進行量額溫及噴灑酒精消毒水,為故宮晶華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就進行量額溫及噴灑酒精消毒水而言,應為提供服務者,揆諸前揭規定,其於提供進行量額溫及噴灑酒精消毒水予消費者時,自應確保該服務之程序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具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可能者,即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職
安署函影本,其上均記載乙醇為高度易燃液體和蒸氣,造成眼睛刺激;並記載應緊蓋容器、遠離引燃品、若與眼睛接觸,立刻以大量的水洗滌後洽詢醫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6頁),可見酒精確實為具有危險性之物品,應遠離臉部噴灑,以免造成眼睛刺激,故宮晶華公司辯稱酒精不具危險性,不足為採。
⒊承上,故宮晶華公司於為原告提供量額溫及噴灑酒精消毒水
時,卻未分別將量額溫、噴灑酒精分開2道程序為之,而係由同一人所為,致甲○○因過失而於量額溫,誤觸酒精瓶而噴灑於原告臉部,顯有抽象輕過失,而未確保該服務之程序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⒋至原告雖主張故宮晶華公司具有重大過失云云。然查,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甲○○「餐飲從事人員健康管理及衛生行為」、「餐飲場所環境清潔消毒」、「顧客用餐管理」、「餐飲場所出現確診者應變行為」(見本院卷第86-92頁),堪認故宮晶華公司確實有提供員工職前、相關餐飲安全、衛生等知識,其縱使有未適當安排提供量額溫與噴灑酒精消毒水之流程,尚不至於構成重大過失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140元: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支出醫療費用
4,14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5,120元:原告固主張因前揭侵權行為而支出交通費
用,然此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認定為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又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審酌原告因甲○○前揭侵權行為,眼睛受到系爭傷害,又屬稚齡兒童,無法表達痛苦等,及甲○○薪資收入約50餘萬元;故宮晶華公司財產所得約1,200餘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外放個資卷),及甲○○之行為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4,14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62萬元7,780元: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係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訴訟,故宮晶華公司係因過
失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斟酌故宮晶華公司之過失程度非高、原告受損害之實際情形,認原告此項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額之0.5倍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故宮晶華公司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額應為2萬7,070元(計算式:5萬4,140元 ×0.5=2萬7,070元)。
⒊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故宮晶華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7,07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2年3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故宮晶華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8-5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故宮晶華公司給付2萬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駁回之。又本判決第一項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