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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張譽騰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張晃銘

張瀞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被 告 張峯境

張芷瑄

張芷綾

陳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79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9年以士林字第150800號收件,於民國69年7月9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晃銘、張瀞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峯境、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各負擔百分之3,被告張晃銘、張瀞尹各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17萬元為被告張晃銘、張瀞尹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晃銘、張瀞尹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峯境、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下若單獨稱之,各逕稱姓名;前開4人與張晃銘、張瀞尹,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79地號土地(下合稱78地號等2筆土地),於民國69年7月9日以張林嬌娥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未曾發生,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於債權請求權消滅後5年內亦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妨害伊之78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張林嬌娥已於91年9月10日死亡,而伊與被告為張林嬌娥之繼承人,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伊與張文源、張晃銘(下各逕稱姓名)、張瀞尹(原名張蓁蓁,下稱張瀞尹)於95年6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張晃銘、張瀞尹同意將受贈自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張文源之不動產出售所得款項餘額3,500萬元中之5分之1即700萬元,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先給付250萬元給伊;剩餘之45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給付350萬元、第9條約定給付100萬元。就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命伊應將因繼承取得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86地號、395地號土地(下合稱385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晃銘、張瀞尹,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在案,張晃銘、張瀞尹既已得依另案確定判決,對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約定之385地號等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張晃銘、張瀞尹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給付伊350萬元。至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已簽立讓渡書,將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順保公司)之股份轉讓張晃銘、張瀞尹,而385地號等3筆土地,張晃銘、張瀞尹亦已自得持另案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2人卻不持另案確定判決辦理登記,以此不正方法阻止條件成就,可視為條件已成就,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張晃銘、張瀞尹給付伊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張晃銘、張瀞尹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就聲明㈡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張晃銘、張瀞尹則以:伊等不清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經

過,亦不明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曾發生,但願意配合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因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9條附負擔贈與約定之事項,伊等多次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仍不履行其負擔,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9條約定向伊等請求給付350萬元、100萬元,合計450萬元,原告既未履行負擔,伊等已撤銷該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得向伊等請求給付450萬元,惟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9條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19條,原告應給付伊等違約金1,000萬元,伊等主張以此1,000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張峯境、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之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張文源、張晃銘、張瀞尹於95年6月14日就張林

嬌娥生前交付贈與、歿後遺產、張文源監護暨財產事宜訂立系爭協議書,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第66號卷,下稱家繼訴卷,第41至47頁),且為張晃銘、張瀞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78地號等2筆土地為其所有,曾於69年7月9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張林嬌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9年7月1日至71年6月30日;張林嬌娥與張文源生前為配偶關係,張鐸鐘、張峯境、原告、張晃銘、張瀞尹為渠等之子女;張芷瑄、張芷綾為張鐸鐘之女,陳素月為張鐸鐘之配偶張林嬌娥於91年9月10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張文源、張鐸鐘、張峯境、原告、張晃銘、張瀞尹;嗣張文源於96年10月12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張鐸鐘、張峯境、原告、張晃銘、張瀞尹;張鐸鐘於97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指臺北市○○○路0段00○0號房屋坐落土地,即為385地號等3筆土地;張林嬌娥於91年9月10日死亡前,就385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2,嗣張文源、張鐸鐘分別於96年10月12日、97年12月3日死亡,迄99年7月19日始均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3分之2。又張晃銘、張瀞尹已另對原告、張峯境、張芷萱、張芷綾、陳素月,另依張林嬌娥於生前於91年8月2日與原告、張峯境、張鐸鐘、張瀞尹、張晃銘所簽立之協議書,訴請原告應將385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晃銘、張瀞尹,經另案確定判決原告、張峯境、張芷萱、張芷綾、陳素月應將385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晃銘、張瀞尹。復原告已將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允順保公司股份移轉給張晃銘、張瀞尹等情,有78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張林嬌娥繼承系統表、另案確定判決、允順保公司股份讓渡書、385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謄本、張林嬌娥除戶謄本、張文源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3頁、第54至62頁、第148至151頁、家繼訴卷第33至85頁、第125至137頁、第149頁、第185至194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發生,被告如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繼承人如先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嗣後抵押權始消滅者,固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抵押權,惟繼承開始前,抵押權如已因無效或其他原因歸於消滅者,即無抵押權可供繼承,被告僅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函釋參照)。至抵押權登記之形式,縱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惟此種財產上之利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並非等同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處分物權之問題。

⒉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69年7月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抵押權人張林嬌娥,系爭抵押權未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張晃銘、張瀞尹所不爭執,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堪為可信。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原告自得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請求被告即張林嬌娥之繼承人塗銷。

⒊系爭抵押權於69年7月9日之設定登記,既屬無效,登記謄本

名義上之抵押權人張林嬌娥於91年9月10日死亡時,並無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可供繼承人繼承,自不存在民法第759條「因繼承而取得物權(抵押權)」之問題,故無先繼承登記而後始塗銷抵押權之必要。至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形式,縱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惟究非等同物權,亦無民法第759條處分物權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張晃銘、張瀞尹連帶給付350萬元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甚明。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指張晃銘,下同)、丁方(指

張瀞尹,下同)同意將受贈與於甲方(指張文源,下同)之台北市○○區○○路00號不動產出售款項扣除預留甲方日後生活費用及稅金之餘額為3500萬元…由乙方(指原告,下同)共同受贈其中五分之一。並於簽立本協議時,交付乙方受贈額250萬元整之台支本票」、第8條約定:「㈠乙方同意就繼承自母親張林嬌娥持分三分之二之台北市○○○路○段○○○○號土地之一切權利,移轉所有權予丙方6.64坪、丁方2.84坪(依實際繼承坪數為準,如有出入,依上開比例)。㈡日後若有繼承自甲方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丙方1.9坪(依實際坪數為準)。惟因移轉土地之稅費由丙、丁方自負責,丙、丁方應於乙方簽立㈠、㈡移轉書面及交付辦理過戶所需相關資料予丙、丁方之同時,交付乙方第六條之受贈額350萬元整之台支本票。…」、第9條約定:「丙、丁方同意於乙方依約移轉第七條㈠、㈡、第八條㈠約定之事項過戶完成時,交付乙方第六條受贈100萬元整之台支本票…」(見家繼訴卷第43頁),及系爭協議書其他條項內容綜合觀之,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且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350萬元及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100萬元,合計450萬元,係源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即在解決張晃銘、張瀞尹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給付原告250萬元後,剩餘450萬元【計算式:(3,500/5)-250=450】於何時或何狀況下給付原告之問題,乃債務清償期之約定即350萬元、100萬元給付期日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張晃銘、張瀞尹應於原告簽立第8條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書面及交付辦理過戶所需相關資料物品予張晃銘、張瀞尹之同時,給付原告第6條剩餘之450萬元中之350萬元;第9條則約定,張晃銘、張瀞尹同意於原告依約移轉第7條㈠㈡所示允順保公司股份及第8條㈠所示不動產約定之事項過戶完成時,給付原告第6條剩餘之450萬元中之最後100萬元。是張晃銘、張瀞尹同意給付原告700萬元(即第6條所載3,500萬元之5分之1),且採漸進逐步、分次給付之方式。依第6條所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給付250萬元給原告;依第9條所示,約明於過戶完成時,給付最後之100萬元;是第8條所約定之簽立不動產移轉書面及交付辦理過戶所需相關資料物品,相互比對第6條、第9條及第8條約定內容後,其真意乃係指使張晃銘、張瀞尹「處於隨時得辦理移轉登記之狀態」。

⒊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稱「臺北市○○○路0段00○0號土地」,即為

385地號等3筆土地,業如前述。依另案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將因繼承而取得之385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張晃銘、張瀞尹,此由另案確定判決之北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附表二「應登記比例」,其中原告部分載「無」,益臻明瞭。另案確定判決既係命原告將繼承取得之385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晃銘、張瀞尹,核屬命原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視為自另案判決確定時,原告已為意思表示。是張晃銘、張瀞尹已處於隨時得持另案確定判決,就385地號等3筆土地,單獨辦理移轉登記之狀態,毋庸原告協同辦理,亦無須原告配合簽立任何書面或交付若何文件。準此,系爭協議約定之給付350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請求張晃銘、張瀞尹給付原告350萬元,洵屬有據。

⒋至張晃銘、張瀞尹雖辯稱此部分為附負擔贈與云云。然按贈

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負擔贈與之贈與人,如贈與物為金錢,於贈與人將贈與物即金錢交付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繼承取得之385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已處於隨時得使張晃銘、張瀞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狀態,符合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已如前述。張晃銘、張瀞尹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有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其主張係附負擔贈與,自非可採。況縱認係附負擔贈與,依上說明,張晃銘、張瀞尹更有先行給付贈與物之義務,而非原告有先為履行負擔之義務,且須張晃銘、張瀞尹已為給付後而原告不履行其負擔時,張晃銘、張瀞尹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故其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亦屬無據。

⒌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明示約定或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張晃銘、張瀞尹連帶給付,並主張係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8條、第9條綜合以觀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並無任何連帶之明示約定,法律上就此復無連帶給付之規定,自難認原告關於「連帶」之主張可採。

⒍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請求張晃銘、張瀞尹即張蓁蓁給付金錢(即350萬元),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家繼訴卷第9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張晃銘、張瀞尹給付原告100萬元部分:

⒈按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係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所謂命該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雖原告得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待被告之協同辦理,但在登記程序上,祗有得以該確定判決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一種效用而已,亦即所有權移轉契約之代替物,不能視同已經登記完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一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屬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尚須他造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他造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張晃銘、張瀞尹同意給付原告700萬元(即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載3,500萬元之5分之1),惟採逐步漸進、分次給付之方式,已如前述。相較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簽約時給付250萬元,第8條之處於隨時得移轉登記狀態之給付350萬元,第9條乃進而約定尚待「過戶完成時」,始給付最後之100萬元。張晃銘、張瀞尹固不爭執原告已將允順保公司股份移轉予渠等,惟爭執原告尚未將第8條約定之385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而依385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院卷第274至285頁),原告因繼承取得之部分,現尚未移轉登記給張晃銘、張瀞尹。依上說明,張晃銘、張瀞尹雖得逕持另案確定判決,單獨辦理移轉登記,然於張晃銘、張瀞尹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時,張晃銘、張瀞尹始取得所有權,於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前,尚未取得所有權。張晃銘、張瀞尹既尚未取得所有權,即非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約定之過戶完成之狀態,張晃銘、張瀞尹尚無給付100萬元給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尚不得請求張晃銘、張瀞尹給付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100萬元。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得持另案確定判決辦理385地號等3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卻不持另案確定判決為登記,乃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其已得向張晃銘、張瀞尹請求給付100萬元云云。按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惟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原告有移轉系爭協議書第8條㈠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張晃銘、張瀞尹之義務,而另案確定判決是張晃銘、張瀞尹以另一協議書,訴請原告為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提起之訴訟;況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行配合張晃銘、張瀞尹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促使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發生,使張晃銘、張瀞尹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履行給付100萬元之清償期屆至,故此尚非全憑張晃銘、張瀞尹一方之意思而決定約定給付事由是否發生,原告主張張晃銘、張瀞尹不持另案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登記,乃係以不正方法阻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適用(或準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清償期已屆至)云云,難認可採。

㈥張晃銘、張瀞尹抗辯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000萬元抵銷部分:

⒈按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

由雙方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主張他造違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張晃銘、張瀞尹固主張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9

條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19條約定,伊等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萬元,故伊等主張以此1,000萬元抵銷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9條係源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乃在約定張晃銘、張瀞尹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給付原告250萬元後,剩餘450萬元於何時或何狀態下給付原告(即清償期)之問題。且第8條係約定張晃銘、張瀞尹應於原告簽立移轉書面、交付辦理過戶所需相關資料物品之同時,給付350萬元給原告;第9條則約定張晃銘、張瀞尹同意於原告移轉過戶完成時,給付100萬元給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8條、第9條約定內容綜合以觀,並無約定原告應於何期限前為若何行為,或於何期限前向張晃銘、張瀞尹請求剩餘之450萬元,更無約定原告應先為給付,自難認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既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張晃銘、張瀞尹復尚未給付原告350萬元、100萬元,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8、9條約定為交付移轉書面及過戶所需相關資料、或辦理過戶完成為由,而主張原告違約,依系爭協議書第19條約定,其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1,000萬元。則張晃銘、張瀞尹抗辯其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1,000萬元,並為抵銷等語,洵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張晃銘、張瀞尹給付原告350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張晃銘、張瀞伊給付100萬元部分,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本院命張晃銘、張瀞尹給付350萬元本息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不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