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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昌銳有限公司(原名泓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樓耘紋(原名樓維容)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亮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月5日簽訂「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第三階段工程統包合約書(下稱換裝合約)。伊已完成該工程之第4、5期燈具換裝工作,並於同年7、8月間開立發票及請款估驗計價單,被告自應給付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5萬3,352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換裝合約第7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35萬3,35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兩造間貨品存放保證書之約定,負有保管伊交付之燈具及防雷突波器(下稱突波器)等設備之義務,且原告亦不能將燈具用於兩造另於108年12月9日簽訂「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保固暨維護合約書(下稱保固合約)所約定之保固暨維護作業(下稱保固作業)。詎原告卻擅將燈具挪為保固作業使用,且遺失突波器無法返還予伊。而伊以燈具及突波器損失之金額,扣除兩造已合意抵扣之燈具費用280萬1,013元後之餘額,對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本息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本息,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2頁、卷㈢第288、290頁),惟執前詞主張抵銷抗辯(詳見本院卷㈢第279至283頁),並敘明其依序以突波器、燈具(用於保固作業者)等之債權本金為抵銷(詳見本院卷㈢第294頁),則依其情形,本院即應進一步依序審認被告所為前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㈡關於突波器部分:

1.按被告暫時存放於原告處所之突波器,原告保證將善盡保管責任,使其安全無虞,無任何意外毀損、遺失之事件發生,如有疏失原告願負完全賠償責任,此觀卷附貨品存放保證書所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76、300頁)。又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告消滅,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亦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

2.查被告將單價為每顆210元之突波器3萬顆存放於原告高雄處所,嗣原告將該保存之突波器用於換裝作業之數量為1萬8,925顆,剩餘之突波器1萬1,075顆應返還予被告等情,有卷附貨品存放保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6、300頁),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㈢第154至155、290、292頁),堪認為真。又被告前曾於111年12月22日發函予原告要求歸還燈具等相關料件庫存機具設備(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卷㈢第151頁),細觀該函說明欄記載意旨,暨卷附原告陳報庫存清點過程之領出單及退回單等件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94、398、402頁),可知被告通知原告返還之設備範圍,應為包含突波器在內之全部設備。惟原告迄仍未返還前開突波器予被告(見本院卷㈢第294至295頁),併佐以原告前曾多次清點相關庫存設備,並自承其已於113年8月22日將所有存放於高雄處所之被告存放設備,由被告全數領回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28、330頁、卷㈡第104、426頁以下、第572頁、卷㈢第291至292頁),則被告主張其原存放於原告高雄處所、由原告保管之突波器1萬1,075顆,應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遺失,即非無據。

3.原告雖稱:伊嗣於114年3月間從臺中倉庫發現被告當時存放之突波器1萬1,075顆,可返還予被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質疑其同一性(見本院卷㈢第296頁)。查原告固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74頁),然單憑該紙照片所顯示之場景及號碼,實尚不足以證明箱內物品即為被告原存放於高雄處所之突波器。此外,原告復未再進一步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實留有被告原存放於高雄處所之突波器1萬1,075顆,並可返還予被告」等事實,則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稱其留有被告當時存放之突波器1萬1,075顆可返還予被告,故無遺失而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取。從而,被告主張依貨品存放保證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突波器費用232萬5,750元(計算式:11,075×210=2,325,75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之對系爭款項本息抵銷,當屬有理。

㈢關於燈具部分(即卷附言詞辯論附件A〈下稱附件A〉所指原告

用於保固作業之燈具部分,下稱系爭燈具,詳見本院卷㈢第154至156、292頁):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1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固合約第2條(保固暨維護範圍)第㈣項(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第1款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應依規定及機關需求辦理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以上皆包含施作燈具……等所有路燈設備相關費用……」;第4款約定:「乙方每年應負責執行機關所律定之『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之施作項目及數量(如附件一),所定數量以每年施作上限為原則,施作費用已含於每年服務費用不另支付……每年施作數量超過上限部分,於機關後續擴充金額上限額度內,另立新約給付」(下合稱系爭保固約定;其中第4款後段所載範疇,即為兩造所指之附件四部分,詳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38頁、卷㈡第90頁)。

2.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

3.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燈具存有貨品存放保證書(性質屬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109年至111年間並有將被告存放於原告處所之系爭燈具使用於保固作業(含保固合約附件一及擴充追加之附件四)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㈢第148至156、288至297頁)。又觀諸系爭保固約定之文義,實已表明原告辦理「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等保固作業,應由原告負責備置燈具施作並負擔相關費用之意,且原告亦不否認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1款係將燈具之設備費用要求原告負擔乙情(見本院卷㈡第16頁),是依其情形,當已足認兩造之真意係原告於執行保固作業時,應負責備置燈具施作並負擔相關費用,被告尚無提供燈具予原告執行保固作業之義務。是以,倘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逕將系爭燈具使用於保固作業,自應依民法第591條第1項、第2項本文等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雖泛稱:兩造間歷年來換裝燈具等之合作關係,伊僅單純受被告之委任履行燈具換裝及保固維護工作,至於燈具等高單價之設備,依兩造歷年來配合履行合約之慣例,均由被告提供,並無被告所稱擅自挪用之情事;而附件一工項,因被告承諾業主不另計價,被告要求伊也不能計價,附件一燈具等當然應由被告提供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6至254頁)。

然查,原告所提及之其他換裝燈具等合約(見本院卷㈡第15頁),各有其約定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與保固合約並無必然關聯;另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18頁),其上亦未載明相關燈具應由被告提供並負擔費用之內容,經核皆無足逕以之作為解釋系爭保固約定真意之依據。此外,原告就其前開所述,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兩造間確實另有與系爭保固約定文義不符之真意存在。是以,本件被告既無提供系爭燈具予原告執行保固作業之義務,且原告亦未能進一步證明其確已經被告之同意,始將系爭燈具使用於保固作業,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即應賠償被告系爭燈具之損害,被告並得以之對系爭款項本息抵銷。

5.原告雖又稱:伊用於保固合約附件四之燈具,已為業主撥款予被告,故被告不得就此部分為抵扣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7至254頁)。惟查,業主(機關)如何給付款項予被告,此涉及業主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屬二事,是尚不得徒泛以業主曾撥款予被告為由,逕認被告不得就此部分為抵銷。再者,關於原告所稱其使用於109年及110年間附件四之各種型號燈具個別數量,固提出分析表1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06頁),惟此業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3、149、289頁),審諸原告此部分前後所陳數量尚非完全一致(見本院卷㈢第246、253、279、281頁),且原告迄復未能具體、確切證明兩造曾合意就其此部分主張之燈具數量全數結清,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款項等情,則原告仍泛言:兩造就伊此部分主張之燈具數量(盞數)皆已合意扣除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79至281頁),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亦難逕予採認。

6.據上所述,爰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附件A內容,核算原告用於保固作業之系爭燈具單價、數量及金額等(詳見本院卷㈢第154至156、292頁)。經依序計算其中型號96W、72W、48W之燈具,其金額總計為495萬0,858元(計算式:①96W:4,694×304=1,426,976;②72W:3,864×493=1,904,952;③48W:3,338×485=1,618,930;①+②+③=4,950,858),再扣除兩造俱不爭執之109年至110年度已抵扣燈具費用280萬1,013元(見本院卷㈠第334頁〈就其中可抵扣燈具之金額,兩造皆無爭執,總計為280萬1,013元〉、卷㈡第347頁、卷㈢第154至156、291至292頁)後,尚餘214萬9,845元(計算式:4,950,858-2,801,013=2,149,845),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燈具費用214萬9,845元,並以之對系爭款項本息抵銷,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依序以前述突波器費用232萬5,750元、燈具費用214萬9,845元(總計447萬5,595元),對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本息(即335萬3,352元本息)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從而,原告依換裝合約第7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5萬3,35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原訂115年10月23日下午4時宣判,適逢颱風假,因而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15年10月27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10-27